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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乙○○係址社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號14樓之東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電腦工程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乘位於同址之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財保公司)及東富公司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後進入上開公司,分別以螺絲起子拆解電腦主機外殼之方式,竊得東森財保公司所有而由丙○○保管之512RAM記憶體模組、SEAGATE- 80G硬式磁碟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1個;及東富公司經理甲○○所有之SEAGATE-250G硬式磁碟機、WESTERN DIGITAL-160G硬式磁碟機、HITACHI-320G硬式磁碟機各1個 (價值約1萬元)。嗣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

理由

一、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在案,當事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且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證物照片5張附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型尖質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所竊得之物品悉予全數返還被害人丙○○、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為憑,經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祈請對被告從輕發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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