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籌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4巷23號佯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利新企業社購買車號LN7-533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 訂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丙○○擔任買受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除自備款一萬四千元於簽約時交付外,餘款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願以每月一期,每期四千九百七十元分十二期清償完畢,並願於價款未繳清前,將車輛經常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47號附近,絕不擅自將車輛遷移、轉讓、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利於乙○○之處分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詎甲○○、丙○○於詐得系爭機車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路20號,以四萬三千元之代價,將機車售予在上址開設峻昇機車行之高弼臣,高弼臣即以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售予上達機車行負責人谷連傳,谷連傳再在將上開機車售予陳信源,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由其妻藍秋萍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變更登記為陳信源所有。丙○○、甲○○於出售系爭機車後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聰哲、高弼臣、王聲威、陳信源、胡銘松、谷連傳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機車買賣及轉手流程均相符合,並有系爭機車歷次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需款孔急,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現花用,手段惡劣,且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