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原名陳安灝)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楊博任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九號、第二七四三號、第二七四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保外就醫.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脫逃海外。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卯○○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接續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俟於八十二年間,因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七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發生瓦斯桶氣爆事件,造成人員傷亡,卯○○因而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詎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卯○○為清算人,卯○○為延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知名度,並考量其個人因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法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與盧明禮雖均明知其所發起設立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足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億元股款,且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乙○○、卯○○、壬○○、董桂、朴維廣、寅○○、庚○○、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事實,而其亦明知乙○○、壬○○、寅○○及庚○○均未同意與之另行發起設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其亦未經乙○○、壬○○、寅○○及庚○○之同意或授權,為在上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地址,另行申請發起設立其為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名稱亦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偽造印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盧明禮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乙○○」、「壬○○」、「寅○○」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乙○○」、「壬○○」、「寅○○」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壬○○」、「寅○○」及「庚○○」印文各一枚;並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壬○○」、「寅○○」及「庚○○」印文各一枚,以示乙○○、壬○○、寅○○及庚○○均同意與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復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乙○○」、「壬○○」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乙○○」、「壬○○」及「庚○○」印文各一枚,以示大欣公司盧明禮、董事卯○○、乙○○、壬○○、庚○○、朴維廣及監察人葉仲添共同向經濟部申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接續將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盧明禮、乙○○、卯○○、壬○○、朴維廣、寅○○、庚○○、何功威及葉仲添出席,董桂由卯○○代表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主席,卯○○為紀錄,進行公司章程訂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出席之股東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且由股東互推盧明禮、乙○○、卯○○、壬○○、董桂、朴維廣、寅○○、庚○○、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並接續將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董事會議,盧明禮、乙○○、卯○○、壬○○、朴維廣、寅○○、庚○○及何功威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董事會議主席,卯○○為紀錄,進行選任董事長之議案,全體董事互推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二)由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卯○○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六億零二千六百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委任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卯○○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乙○○、壬○○、寅○○及庚○○均為大欣公司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項,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在業務上不實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連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登記,而自核准登記時起,為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壬○○、寅○○及庚○○,且使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壬○○及寅○○均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千股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並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乙○○」、「壬○○」及「寅○○」之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董事乙○○」、「董事壬○○」及「董事寅○○」下方,而在上開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壬○○」及「寅○○」印文,而據以偽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大欣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壬○○、寅○○及大欣公司後,即先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蓋用其印文,以表示其將該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空白轉讓之意思後行使;復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寅○○」之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內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而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寅○○」印文,以表示寅○○自卯○○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後,再將之空白轉讓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以行使上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三、卯○○明知庚○○、戊○○、丁○○及壬○○均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為乙○○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庚○○、戊○○、丁○○、壬○○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庚○○」、「戊○○」、「丁○○」、「壬○○」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分別為「本人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壬○○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份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為「本人(即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00000000元,係分別由庚○○等三人各出資00000000元及壬○○代為出資0000000元取得」之說明書一份後,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庚○○」、「戊○○」、「丁○○」、「壬○○」及「乙○○」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以庚○○、戊○○、丁○○及壬○○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以乙○○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上「說明人」下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庚○○」、「戊○○」、「丁○○」、「壬○○」及「乙○○」印文各一枚,復接續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以戊○○及丁○○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戊○○」及「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並留存,以表示庚○○、戊○○、丁○○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各以渠等自有資金為乙○○購買大欣公司股權,庚○○、戊○○、丁○○及壬○○均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意思,致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庚○○、戊○○、丁○○及壬○○確均有為乙○○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庚○○、戊○○及壬○○應分別負擔贈與稅二百三十九萬元、二百三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元(丁○○部分因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單核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課徵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戊○○、丁○○、壬○○及乙○○。
四、卯○○為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大欣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外,製作大欣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卯○○為使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大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子○○之配偶甲○○,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大欣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成本支出十九萬元,且依據上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大欣公司之薪資類別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某日時,向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號五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子○○、甲○○。
五、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四六○之八號之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百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簡春華,並非其本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尤寬宏之介紹,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四樓之九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四樓之之十之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己○○,並得知己○○想要進口柴油一萬公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在上開地點,先向己○○佯稱:伊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己○○油品,伊可以買到一噸美金四百五十元,伊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己○○等語,復佯與己○○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四百五十元,己○○要將卯○○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交付給卯○○作為保證金,陳繼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等契約事項,致使己○○陷於錯誤,誤認卯○○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上開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內,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卯○○簽訂內容為「一、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以包括柴油裝上裝船港船舶為止之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之費用、運費及海上運送保險費在內,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計算之價格,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國外供應商。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通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意於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百分之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更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間,亞百達公司仍未能如實履行契約,向國外進口柴油,經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司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前已交付之保證金,惟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己○○始知受騙。
六、案經庚○○、戊○○、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午○○、壬○○、丑○○、黃俊程、尤寬宏、寅○○、告訴人庚○○、子○○、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朱長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許建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弘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二)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另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告訴人庚○○、戊○○、子○○、癸○○、證人丙○○、辛○○、寅○○、乙○○、午○○、壬○○、丑○○、己○○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庚○○、戊○○、子○○、癸○○、證人丙○○、辛○○、寅○○、乙○○、午○○、壬○○、丑○○、己○○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告訴人庚○○、戊○○、子○○、癸○○、證人丙○○、辛○○、寅○○、乙○○、午○○、壬○○、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庚○○、子○○、酉○○、證人辰○○、寅○○、乙○○、壬○○、丑○○、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敏杰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庚○○、子○○、酉○○、證人辰○○、寅○○、乙○○、壬○○、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且證人丙○○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戊○○、癸○○、證人辛○○、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自均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固均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庚○○、子○○、證人戌○○、丑○○、乙○○、壬○○及寅○○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證人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庚○○、子○○、證人戌○○、丑○○、乙○○、壬○○及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已就其與被告間關係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戊○○及證人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楊警分刑字第○九九八○○五九二四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本院拘提報告所載,告訴人戊○○及證人辛○○均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及原警詢時居所,自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告訴人戊○○及證人辛○○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且渠等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與渠等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戊○○及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代表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己○○簽訂內容為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向亞百達公司各自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之協議書,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各自匯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其並未如實履行契約,俟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之保證金,惟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盧明禮,後來變成寅○○等人,伊僅係單純投資大欣公司,非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八十四年間因臺中分裝廠發生意外爆炸,而涉有訴訟,及需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根本無力負擔大欣公司之業務,亦未偽造或取得乙○○、壬○○、寅○○印章,更未持之蓋用於大欣公司發行之股票。又伊於八十七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更無從偽造庚○○、戊○○及壬○○之同意書,且伊不認識甲○○,無從取得其相關資料,進而為大欣公司虛報薪資,大欣公司斯時有一百多個營業所,若被告誤報甲○○薪資,亦不具故意,且亞百達公司收到錢後,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十萬美金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向出賣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分三次開出信用狀,共一千四百二十四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方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伊購油不成,反要損害賠償,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接續案外人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俟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因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七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疏於注意致石油氣大量外洩釀成火災致人死亡事件,造成人員傷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移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為詐欺取財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九十五年六月間,已相隔十年之久,且被告詐欺之對象、手法、態樣與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不同,應屬個別起意,即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2、被告未經告訴人癸○○同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檢察官移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之犯行,分別已相隔一年二月有餘、一年七月有餘、二年之久,且被告此次侵害之法益與前開論罪科刑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即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偽造福德旺公司之空白支票部分:
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偽造之客體、手法、對象均有所不同,故此部分犯嫌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4、被告以偽造之大欣公司股票三百張抵付薪資部分:
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 二 │偽造「壬○○」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 三 │偽造「寅○○」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 四 │偽造「庚○○」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 ├─┼────┼────┼───────┼──────┤ │一│臺灣大欣│臺灣大欣│偽造「乙○○」│臺灣臺北地方│ │ │石化工業│石化工業│、「壬○○」、│法院檢察署九│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寅○○」及「│十六年度偵字│ │ │公司設立│公司董事│庚○○」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 │登記事項│、監察人│各一枚 │號卷第一八頁│ │ │卡(甲)│名單「蓋│ │ │ │ │ │章」欄內│ │ │ ├─┼────┼────┼───────┼──────┤ │二│臺灣大欣│「全體發│偽造「乙○○」│臺灣臺北地方│ │ │石化工業│起人」欄│、「壬○○」、│法院檢察署九│ │ │股份有限│下方 │「寅○○」及「│十六年度偵字│ │ │公司章程│ │庚○○」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 │ │ │各一枚 │號卷第一六頁│ ├─┼────┼────┼───────┼──────┤ │三│臺灣大欣│「董事」│偽造「乙○○」│經濟部卷宗公│ │ │石化工業│欄下方 │、「壬○○」及│司統一編號八│ │ │股份有限│ │「庚○○」之印│九三九一二○│ │ │公司設立│ │文各一枚 │六臺灣大欣石│ │ │登記申請│ │ │化工業股份有│ │ │書 │ │ │限公司卷 │ ├─┼────┼────┼───────┼──────┤ │四│臺灣大欣│「董事李│偽造「乙○○」│扣案由辛○○│ │ │石化工業│丙丁」下│之印文一枚 │提出之大欣公│ │ │股份有限│方 │ │司普通股股票│ │ │公司普通├────┼───────┤二張 │ │ │股股票六│「董事徐│偽造「壬○○」│ │ │ │萬張 │輝源」下│之印文一枚 │ │ │ │ │方 │ │ │ │ │ ├────┼───────┤ │ │ │ │「董事陳│偽造「寅○○」│ │ │ │ │安琪」下│之印文一枚 │ │ │ │ │方 │ │ │ ├─┼────┼────┼───────┤ │ │五│臺灣大欣│背面「股│偽造「寅○○」│ │ │ │石化工業│票轉讓登│之印文一枚 │ │ │ │股份有限│記表」之│ │ │ │ │公司普通│「受讓人│ │ │ │ │股股票二│蓋章」欄│ │ │ │ │張 │內 │ │ │ │ │ ├────┼───────┤ │ │ │ │背面「股│偽造「寅○○」│ │ │ │ │票轉讓登│之印文一枚 │ │ │ │ │記表」之│ │ │ │ │ │「出讓人│ │ │ │ │ │蓋章」欄│ │ │ │ │ │內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庚○○」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一頁│ ├──┼────────────┼──────────┤ │ 二 │偽造「戊○○」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九頁│ ├──┼────────────┼──────────┤ │ 三 │偽造「丁○○」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八頁│ ├──┼────────────┼──────────┤ │ 四 │偽造「壬○○」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九○頁│ ├──┼────────────┼──────────┤ │ 五 │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頁│ └──┴────────────┴──────────┘ 附表四: ┌─┬────┬────┬───────┬──────┐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 ├─┼────┼────┼───────┼──────┤ │一│庚○○同│「同意人│偽造「庚○○」│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一頁│ ├─┼────┼────┼───────┼──────┤ │二│戊○○同│「同意人│偽造「戊○○」│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之署押、印文各│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枚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九頁│ ├─┼────┼────┼───────┼──────┤ │三│丁○○同│「同意人│偽造「丁○○」│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之署押、印文各│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枚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八頁│ ├─┼────┼────┼───────┼──────┤ │四│壬○○同│「同意人│偽造「壬○○」│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九○頁│ ├─┼────┼────┼───────┼──────┤ │五│乙○○說│「說明人│偽造「乙○○」│臺灣臺中地方│ │ │明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