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原名陳安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博任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九號、第二七四三號、第二七四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保外就醫.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脫逃海外。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卯○○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接續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 00000)負責人。俟於八十二年間,因位在臺中市○○ 區○○路一三七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發生瓦斯桶氣爆事件,造成人員傷亡,卯○○因而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詎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卯○○為清算人,卯○○為延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知名度,並考量其個人因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法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與盧明禮雖均明知其所發起設立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足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億元股款,且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乙○○、卯○○、壬○○、董桂、朴維廣、寅○○、庚○○、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事實,而其亦明知乙○○、壬○○、寅○○及庚○○均未同意與之另行發起設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其亦未經乙○○、壬○○、寅○○及庚○○之同意或授權,為在上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地址, 另行申請發起設立其為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名稱亦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公司股票、偽造印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盧明禮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乙○○」、「壬○○」、「寅○○」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乙○○」、「壬○○」、「寅○○」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壬○○」、「寅○○」及「庚○○」印文各一枚;並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壬○○」、「寅○○」及「庚○○」印文各一枚,以示乙○○、壬○○、寅○○及庚○○均同意與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復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乙○○」、「壬○○」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乙○○」、「壬○○」及「庚○○」印文各一枚,以示大欣公司盧明禮、董事卯○○、乙○○、壬○○、庚○○、朴維廣及監察人葉仲添共同向經濟部申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接續將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盧明禮、乙○○、卯○○、壬○○、朴維廣、寅○○、庚○○、何功威及葉仲添出席,董桂由卯○○代表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主席,卯○○為紀錄,進行公司章程訂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出席之股東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且由股東互推盧明禮、乙○○、卯○○、壬○○、董桂、朴維廣、寅○○、庚○○、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並接續將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董事會議,盧明禮、乙○○、卯○○、壬○○、朴維廣、寅○○、庚○○及何功威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董事會議主席,卯○○為紀錄,進行選任董事長之議案,全體董事互推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二)由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卯○○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六億零二千六百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委任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卯○○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乙○○、壬○○、寅○○及庚○○均為大欣公司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項,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在業務上不實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連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登記,而自核准登記時起,為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壬○○、寅○○及庚○○,且使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壬○○及寅○○均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千股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並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乙○○」、「壬○○」及「寅○○」之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董事乙○○」、「董事壬○○」及「董事寅○○」下方,而在上開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壬○○」及「寅○○」印文,而據以偽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大欣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壬○○、寅○○及大欣公司後,即先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蓋用其印文,以表示其將該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空白轉讓之意思後行使;復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寅○○」之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內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而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寅○○」印文,以表示寅○○自卯○○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後,再將之空白轉讓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以行使上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三、卯○○明知庚○○、戊○○、丁○○及壬○○均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為乙○○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庚○○、戊○○、丁○○、壬○○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庚○○」、「戊○○」、「丁○○」、「壬○○」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分別為「本人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 論核課贈與稅」、「本人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 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 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壬○○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元 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份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為「本人(即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000 00000元,係分別由庚○○等三人各出資000000 00元及壬○○代為出資0000000元取得」之說明書 一份後,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庚○○」、「戊○○」、「丁○○」、「壬○○」及「乙○○」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以庚○○、戊○○、丁○○及壬○○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以乙○○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上「說明人」下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庚○○」、「戊○○」、「丁○○」、「壬○○」及「乙○○」印文各一枚,復接續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以戊○○及丁○○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戊○○」及「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並留存,以表示庚○○、戊○○、丁○○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各以渠等自有資金為乙○○購買大欣公司股權,庚○○、戊○○、丁○○及壬○○均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意思,致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庚○○、戊○○、丁○○及壬○○確均有為乙○○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庚○○、戊○○及壬○○應分別負擔贈與稅二百三十九萬元、二百三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元(丁○○部分因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單核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課徵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戊○○、丁○○、壬○○及乙○○。 四、卯○○為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大欣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外,製作大欣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卯○○為使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大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子○○之配偶甲○○,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大欣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成本支出十九萬元,且依據上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大欣公司之薪資類別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某日時,向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號五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子○○、甲○○。 五、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四六○之八號之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百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簡春華,並非其本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尤寬宏之介紹,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四樓之九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四樓之之十之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己○○,並得知己○○想要進口柴油一萬公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在上開地點,先向己○○佯稱:伊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己○○油品,伊可以買到一噸美金四百五十元,伊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己○○等語,復佯與己○○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四百五十元,己○○要將卯○○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交付給卯○○作為保證金,陳繼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等契約事項,致使己○○陷於錯誤,誤認卯○○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上開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內,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卯○○簽訂內容為「一、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以包括柴油裝上裝船港船舶為止之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之費用、運費及海上運送保險費在內,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計算之價格,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國外供應商。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通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意於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百分之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更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遲至九十 六年一月間,亞百達公司仍未能如實履行契約,向國外進口柴油,經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司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前已交付之保證金,惟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己○○始知受騙。 六、案經庚○○、戊○○、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午○○、壬○○、丑○○、黃俊程、尤寬宏、寅○○、告訴人庚○○、子○○、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朱長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許建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弘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二)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另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告訴人庚○○、戊○○、子○○、癸○○、證人丙○○、辛○○、寅○○、乙○○、午○○、壬○○、丑○○、己○○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庚○○、戊○○、子○○、癸○○、證人丙○○、辛○○、寅○○、乙○○、午○○、壬○○、丑○○、己○○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告訴人庚○○、戊○○、子○○、癸○○、證人丙○○、辛○○、寅○○、乙○○、午○○、壬○○、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庚○○、子○○、酉○○、證人辰○○、寅○○、乙○○、壬○○、丑○○、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敏杰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庚○○、子○○、酉○○、證人辰○○、寅○○、乙○○、壬○○、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且證人丙○○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戊○○、癸○○、證人辛○○、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自均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告訴人戊○○、癸○○、證人丙○○、辛○○、午○○固均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庚○○、子○○、證人戌○○、丑○○、乙○○、壬○○及寅○○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證人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庚○○、子○○、證人戌○○、丑○○、乙○○、壬○○及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已就其與被告間關係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戊○○及證人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楊警分刑字第○九九八○○五九二四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本院拘提報告所載,告訴人戊○○及證人辛○○均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及原警詢時居所,自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告訴人戊○○及證人辛○○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且渠等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與渠等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戊○○及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代表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己○○簽訂內容為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向亞百達公司各自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之協議書,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各自匯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其並未 如實履行契約,俟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之保證金,惟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盧明禮,後來變成寅○○等人,伊僅係單純投資大欣公司,非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八十四年間因臺中分裝廠發生意外爆炸,而涉有訴訟,及需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根本無力負擔大欣公司之業務,亦未偽造或取得乙○○、壬○○、寅○○印章,更未持之蓋用於大欣公司發行之股票。又伊於八十七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更無從偽造庚○○、戊○○及壬○○之同意書,且伊不認識甲○○,無從取得其相關資料,進而為大欣公司虛報薪資,大欣公司斯時有一百多個營業所,若被告誤報甲○○薪資,亦不具故意,且亞百達公司收到錢後,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十萬美金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向出賣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分三次開出信用狀,共一千四百二十四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方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伊購油不成,反要損害賠償,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接續案外人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負責人。俟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因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七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疏於注意致石油氣大量外洩釀成火災致人死亡事件,造成人員傷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保外就醫.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脫逃海外。又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由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准予解散登記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四)商一○一六七四號函、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卷宗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二)復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以案外人盧明禮為負責人,被告為大欣公司董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等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登記。大欣公司嗣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一號九樓,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寅○○,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號七樓之一號,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號十一樓之一,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午○○,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一號九樓,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七樓之六等事實,為被告於歷次書狀所自承,並有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卷宗、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各一份在卷可 參,可堪認定。 (三)又證人乙○○、壬○○、寅○○及告訴人庚○○均未同意與被告另行發起設立大欣公司,更均未同意擔任大欣公司董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方之「乙○○」、「壬○○」、「庚○○」之印文、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下方之「乙○○」、「壬○○」、「寅○○」、「庚○○」之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且大欣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被告、朴維廣、何功威、證人乙○○、壬○○、寅○○、告訴人庚○○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且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左右,被告事先沒有徵求伊的同意,就把伊列為股東。在伊擔任大欣公司股東期間,被告是大欣公司總裁,還是股東,也是董事,但他讓別人當董事長,就伊所知,大欣公司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伊有把印章跟身分證正本都交給被告,但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印章在大欣公司辦理任何文件使用;大欣公司章程上寅○○印章不是伊蓋的,這個印文也不是伊給被告的那一顆,伊不知道有人用伊的名義蓋印在大欣公司章程上,伊是到被告通知伊要去參加會議時,才知道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就擔任大欣公司董事。伊不認識盧明禮、乙○○、壬○○、朴維廣等語綦詳;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沒有擔任大欣公司股東,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伊沒有在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蓋印,也沒有同意他人幫伊蓋印,伊沒有看過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背面董事名單及股票上面的那個章,也沒有用過那種章,伊沒有那個章。伊沒有去開會,也沒有看過大欣公司以伊為董事名義的股票,伊不認識庚○○、戊○○等語明確;又經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沒有擔任過大欣公司的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庚○○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曾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或是大欣公司的人,也不曾同意擔任新的或舊的大欣公司董事。伊不認識盧明禮等語;再經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八十三年的時候,被告是以大欣公司董事長的身分直接跟伊接洽,簽訂合併契約書,要併購眾聚公司,那時候被告有叫乙○○把身分證給他,乙○○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伊應該也有將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時,被告或他人沒有告知伊要以伊的名義蓋印於大欣公司發起人及董事名單內。股票上面的壬○○的章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蓋的。伊不認識庚○○、戊○○。八十七年簽訂收購股權契約書之後,被告才有告訴伊,要將伊或乙○○登記為股東、董事,但是伊等都沒有開過股東會,也不知道有沒有登記為股東或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壬○○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不是伊刻的,也不是伊所有的等語,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卷可 參,可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負責人身分與眾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簽立合併經營契約書一節,有合併經營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參以證人寅○○、乙○○、壬○○及告訴人庚○○間並非均彼此相識,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果渠等確均有參加大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以該二次會議之參加人數均不到十人之情況觀之,證人寅○○、乙○○、壬○○及告訴人庚○○間縱使不熟稔,亦會因參加該二次會議而相識,足認證人寅○○、乙○○、壬○○及告訴人庚○○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乙○○、壬○○、寅○○及告訴人庚○○均未同意與被告發起設立大欣公司,或同意擔任大欣公司董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均係未經證人乙○○、壬○○、寅○○及告訴人庚○○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且大欣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與案外人盧明禮均明知大欣公司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足,案外人盧明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被告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六億零二千六百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委任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被告旋即將上開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案外人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責人兼股東、證人乙○○、壬○○、寅○○及告訴人庚○○均為大欣公司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項,持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暨其在業務上不實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大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大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大欣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連同大欣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准予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先供稱:伊的私章係交給董事長盧明禮,係經伊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間,伊另外又開設大欣石化公司負責人係盧明禮,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負責人改為丙○○。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六億元,伊是董事,出資一千萬元,因伊被判刑,無法擔任董事長,故公司實際上由盧明禮處理,其他的董事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均只用存款證明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與大欣公司沒有其他往來,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沒有出資購買大欣公司任何股票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 宗可佐,堪以採信。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壬○○及寅○○均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千股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大欣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大欣公司有發行未上市股票,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行之普通股六千萬股有經董事會同意發行。伊的私章係交給董事長盧明禮,係經伊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經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不知道有人用伊的名義蓋印在大欣公司章程上,伊是到被告通知伊要去參加會議時,才知道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就擔任大欣公司董事等語明確;又經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提示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發行之大欣石化公司普通股股票上所蓋之印章,非伊本人所使用之印章,伊也非該公司董事,該股票係偽造的等語;再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沒有擔任大欣公司股東,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伊沒有去開會,也沒有看過大欣公司以伊為董事名義的股票等語甚明;且經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去羅斯福路的大欣公司找被告時,他有在公司,但是都不理人。那時候被告印了新的股票,他不是董事長,就是他在主導這個公司,但都是用別人的名字,伊沒有擔任過大欣公司的董事等語,並有經濟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七○二一五六七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查,且有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扣案可佐。被告固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大欣公司負責人為盧明禮,不是伊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庚○○、戊○○、證人乙○○、寅○○、壬○○所述不合,亦與被告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所述:經伊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間,伊另外又開設大欣石化公司負責人係盧明禮,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負責人改為丙○○。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六億元,伊是董事,出資一千萬元,因伊被判刑,無法擔任董事長,故公司實際上由盧明禮處理,其他的董事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等語有違。再者,證人楊順清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到八十五年中,曾經在臺灣大欣石化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伊在大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的期間,總經理是是董事長兼任,剛去的時候是被告,後來公司改組就是寅○○擔任董事長,但沒有總經理,伊不清楚中間有無變更,這個當中被告還是有來公司,因為他是公司的常務董事,公司改組的時候,被告說以後伊有事情就找丙○○,他是公司的董事長,後來也是被告告訴伊寅○○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時候伊找寅○○,他說他不清楚,伊當然還是要找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另起發起設立大欣公司後,仍為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是本案被告有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六)又告訴人庚○○、戊○○、證人丁○○、壬○○均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為證人乙○○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且均未出具渠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證人乙○○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份,而證人乙○○亦未出具其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係分別由告訴人庚○○等三人各出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證人壬○○代為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取得之說明書一份,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庚○○、戊○○、證人丁○○、壬○○確均有為證人乙○○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告訴人庚○○、戊○○及證人壬○○應分別負擔贈與稅二百三十九萬元、二百三十九萬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元,證人丁○○部分則因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單核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一次要出國,在機場被攔下來說,伊有一千張股票讓給乙○○,欠稅二百多萬,不能出國,伊不認識乙○○,也沒有書立過同意書,同意書上的印文也不是伊的章,伊也沒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大欣公司股票等語;復經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沒有接受庚○○贈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大欣公司之股權,亦無拿到任何一張股票,亦不認識庚○○、盧明禮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庚○○贈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大欣公司股權之事;不認識庚○○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戊○○,伊認識卯○○,伊不知戊○○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贈與伊價值一千三百萬元之股權同意書一事等語;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壬○○、庚○○、戊○○並未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贈與伊大欣石化公司股權四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伊認識壬○○,但不認識庚○○、戊○○等語;且經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至大欣石化公司上班,當時上班有繳交身分證供辦理員工登記資料,之後上班二個月均未領到薪水,便離開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底,伊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單,通知伊要繳交三百萬元之贈與稅,因伊並非大欣石化公司董事,亦無資金購買該公司股權,所以伊即向大欣公司查明,公司跟伊說弄錯了,會幫伊我處理好,之後即無消息,伊又接獲繳稅通知書,經伊再次查證查得該公司有偽造伊書寫之同意書,之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約談伊與乙○○當面指認,互不認識等語明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去應徵時把身分證正本給被告,他有影印,伊在那做業務一、二個月沒領錢,伊就離職了,八十九、九十年時伊有收到稅單等語;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大欣石化公司上班,上班數天後,卯○○要求伊繳交身分證供辦理勞健保,約上班二個月未領到薪水,便離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底伊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單,通知伊要繳交三百萬元之贈與稅,因伊並非大欣石化公司股東,亦無資金購買該公司股權,所以伊即向大欣公司查明,卯○○當場跟伊說公司弄錯了,他會處理,之後即無消息,且伊又接獲繳稅通知書,經伊再次向國稅局查證,發現該公司偽造伊個人簽章之同意書。伊不認識乙○○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不認識庚○○、戊○○等語明確;再經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沒有幫乙○○買過大欣公司股權,也沒有贈與乙○○大欣公司股權,贈與同意書上的章不是伊蓋的,該贈與合約書不是伊做的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三○○五三二五一號函及其檢附戊○○同意書、乙○○說明書、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人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九三一○一○○一一號函及其檢附贈與稅申報書、乙○○說明書、戊○○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二三八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四四二○三號函及其檢附乙○○說明書、庚○○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人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贈與人庚○○)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無從偽造庚○○、戊○○及壬○○之同意書云云。然查,大欣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午○○;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保外就醫.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方保外就醫脫逃海外,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擔任臺灣大欣公司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被告主要負責對外的業務工作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卯○○在處理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伊只是人頭,未出資,公司均是卯○○在處理等語明確,而證人午○○於九十年三月二時二日偵查中供稱:伊未擔任過亞洲大欣石化公司董事長,伊是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朋友介紹到大欣公司擔任司機,到八十八年五月看到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才知被作人頭登記為董事長。之後伊有找卯○○,他說沒關係,伊在十月間就離職,公司實際是由卯○○處理事務等語綦詳。又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直到八十七年六、七月偶爾去大欣公司。在伊接觸大欣公司的經驗中,伊知道大欣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丙○○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為癸○○跟被告他們之間有金錢關係,當初就說叫伊等幫他賣一股十五元,在龍潭那裡有一個龍小姐貸款三百多萬去買股票,癸○○要抽傭金,他支票開出去給人家一百五十萬,癸○○就拿龍小姐貸款的錢直接去軋票,他原本是被告的董事,但因為這件事情跟被告鬧翻,被告怕癸○○搞鬼,透過伊哥說要伊當大欣公司人頭股東,伊知道有三千張過在伊名下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仍為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七)再者,大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告訴人子○○之配偶甲○○,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大欣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成本支出十九萬元,且據以製作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大欣公司之薪資類別後,向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號五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子○○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因收到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要伊繳納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綜合所得稅,經查詢始得知臺灣大欣石化公司於八十七年非法虛報伊配偶甲○○之薪資三十六萬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甲○○是伊配偶,伊等於七十八年十一年十八日結婚,於九十二年離婚,婚後一直同住到離婚,甲○○的每份工作都會跟伊講清楚,甲○○都是打零工或是作管理員,打零工是沒有固定的雇主,工作完馬上就付薪水,但他臨時工要去哪裡工作,也都會跟伊交代,伊等沒有聽過大欣公司,也沒有投資過這家公司,甲○○也沒有在大欣公司工作過。於八十七年間,伊與甲○○同住在永和秀朗路,那時候甲○○沒有工作,一整年間打臨工的收入沒有達三十六萬元等語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九六○二○二五五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甲○○,無從取得其相關資料,進而為大欣公司虛報薪資,大欣公司斯時有一百多個營業所,若被告誤報甲○○薪資,亦不具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仍為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供稱:臺灣大欣公司不是伊經營,是卯○○拉伊去做人頭。他說他們公司要改組,賺很多錢,他的前任董事叫寅○○,所以他就借伊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把伊登記為負責人,公司是卯○○在經營。公司所得稅是卯○○報的,因為伊有去公司問會計,那個會計跟伊說是卯○○叫他報稅的等語,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址設臺中市○區○○路四六○之八號之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女友簡春華,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證人尤寬宏之介紹,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四樓之九之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四樓之之十之穩鼎公司共同負責人己○○,在得知己○○想要進口柴油一萬公噸後,在上開地點,向己○○稱:伊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己○○油品,伊可以買到一噸美金四百五十元,伊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己○○等語,復與己○○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四百五十元,己○○要將卯○○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交付給卯○○作為保證金,陳繼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等契約事項。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上開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內,己○○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卯○○簽訂內容為「一、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國外供應商,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包括柴油裝上裝船港船舶為止的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之費用、運費及海上運送保險費。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通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意於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百分之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 年一月間,經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司履約,亞百達公司仍未能按期向國外進口柴油,惟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已交付之保證金,然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尤寬宏介紹伊認識被告,因為伊一直想要找進口柴油來轉口,尤寬弘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就介紹伊跟被告見面,伊等洽談過程中,因為伊想一次進口一萬噸柴油,被告說他準備弄五萬噸進來,伊才向他買一萬噸,伊等只有契約,沒有任何擔保,被告說要開信用狀給伊。需要百分之十的現金給銀行,伊付一千多萬是一萬噸油價的百分之十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國外朋友說想要買一千噸的柴油,伊想說伊的倉儲在免稅區,且用兩家公司各進五千噸比較便宜,會有價差可賺,所以伊準備進口柴油到免稅區億昇公司的保稅槽,再轉口到其他國家,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因為亞百達公司是一家加油站,與柴油有關,卯○○自稱為空軍少將,在國外有很多軍事將領,他都認識,可以在國外拿到好價錢,一般而言,通常要拿到好一點的石油,都需要有特殊關係,才會有好價錢,而且卯○○要向中油買油給他的加油站,也可以買油單賣給別人,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作此生意,而且他拿一堆與外國聯絡的文件給伊看,讓伊相信他有能力作這個生意,而委託被告開立信用狀。當初沒有特別說要用哪間公司名義進口,但伊等的契約是約定亞百達公司應該在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代開出信用狀,且約定提單上的被通知人即提貨人是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七月二十三日以前應從俄羅斯裝出貨物,船舶沒有指定,等柴油進入伊等在臺中港的儲油槽,驗貨完畢後,伊等就會開立信用狀或是電匯現金給他,簽約時被告是說要向俄羅斯買油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大概第一季,三、四月間,因為朋友尤寬宏知道伊想要買油,說他有一位朋友陳先生,聽說是將軍,有特殊的關係或許可以供應伊油,所以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就在尤寬宏的陪同下,在臺中亞百達公司認識被告,當時是互相認識,並且也談到他作加油站的生意,他表示他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伊,伊跟被告說想要進口柴油,希望是一萬公噸左右,被告就說他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伊油品,也拿一些看似外文的報價單等等給伊看過,他說可以買到一噸四百五十美元,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而跟他簽協議書,伊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伊臺北公司,跟被告打契約,價錢就如上所述,伊等約定伊要將他開出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的保證金交付給被告,而且他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伊等總共要一萬噸的油,就是億昇公司要五千公噸,穩鼎公司五千公噸,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分別電匯兩筆各七百三十二萬元的保證金給亞百達公司,供他開信用狀用後,被告並沒有依協議書約定,於六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貨,伊於六月二十五日後,大約一、兩個禮拜就會催一次問他有沒有處理,一直催到九十五年年底,就是拿不出說他有裝貨的證據,伊就跟他說既然裝不出來,那保證金要還伊,一直催到九十六年初,他才勉強用亞百達公司名義開了兩張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的支票,要還伊保證金共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伊等提早將被告開立給伊的兩張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到一月三十一日之後銀行就告訴伊,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被告在開立這兩張支票前,曾經用各種理由推託解釋為何沒有如期裝貨,譬如說裝不到船、那邊手續還沒有辦妥、國外說要看看派人去追、說會派公司的一位黃先生去看等語,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依協議書約定,從俄羅斯裝出油品交給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也沒有跟伊提及油品會從俄羅斯以外的其他國家進口,或與阿布達比的交易不成,更沒有跟伊協商賠償的事宜等語,並有內容分別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與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下;A、甲方跟乙方採購5000MT柴油卸在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同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MT CIF臺中港西一號碼頭。B、甲方付給乙方L/C總金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B/L上NOTIFY PARTY須為WINTAK TRADINGCO.,LTD. C、乙方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D、5000MT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甲方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90%的L/C或T/T給乙方完成提貨程序。」及「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與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下;A、甲方跟乙方採購5000MT柴油卸在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同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MT CIF臺中港西一號碼頭。B、甲方付給乙方L/C總金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B/L上NOTIFY PARTY須為YEAR SUN CHEMITANKS TERMINALCORP. C、乙方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D、5000MT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甲方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90%的L/C或T/T給乙方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支票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十萬美金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向出賣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分三次開出信用狀,共一千四百二十四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方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伊購油不成,反要損害賠償,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先證稱: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上面的金額完全不相符,且伊等要進口的是輕柴油,本件柴油的國外供應商是俄羅斯,而非新加坡,伊等是委託亞百達公司開立信用狀,應是亞百達公司申請信用狀,把信用狀給俄羅斯,進口商即為亞百達公司,出口商是俄羅斯,俄羅斯裝貨後,提單的被通知人會寫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但是依華南銀行所提供的亞百達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轉讓信用狀的申請書顯示,被告所提供的信用狀是新加坡開信用狀給亞百達公司,亞百達公司再轉給阿布達比,亞百達只是中間的仲介商,真正的進口商是新加坡某公司,供應商是阿布達比的某公司,貨品為高速柴油,亞百達公司只是轉單的人,他頂多只能賺取價差,不可能拿到貨,所以根本不可能有貨可以交給伊,所以伊認為被告提供的文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供應商不會開信用狀,買家才會開信用狀,如果亞百達公司收到國外買家的信用狀,他變成是一個供應商了,但是因為他沒有能力自行供應,所以他把國外開的可轉讓信用狀,轉讓給真正可以供應貨的供應商,在轉讓過程之中亞百達公司只是賺取價差,他本身並無供貨能力,足以顯示他不是真正的有貨供應。縱使被告將國外買家所開立的信用狀轉給國外的供應商,事後該供應商依約將柴油運抵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所指定的倉儲內,因為轉讓過程中,他對貨物沒有所有權,以伊的立場伊無法接受,因為伊等當初契約就是要求被告以亞百達公司以買家身分直接開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不能由國外買家開立信用狀轉給被告之後再交給國外供應商。卷附三張可轉讓信用狀是新加坡買家是將信用狀開給亞百達公司,亞百達公司在收到新加坡公司的信用狀以後,自己無能力供貨,把這個可轉讓的信用狀,像仲介一般地把他轉給有出貨能力的ALFANOOS公司,裝船這批貨也只能交給新加坡買家,ALFANOOS就會直接裝船到新加坡廠商指定的地點,跟臺灣這個卸貨地等條件完全不同,何況他最後也撤銷了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匯襄理黃俊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新加坡進口商向新加坡的銀行(ING BANK N. V)申請開狀後,新加坡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開立三筆信用狀到通知銀行即本行,亞百達公司是受益人,有權轉讓信用狀,亞百達公司原本向本行申請把信用狀轉讓給阿布達比的公司(AL FANOOS CONTRACTING AND GENERAL MAINTENANCE CO. ),本行分別於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十月十一日轉讓出去,也就是買貨的人是在新加坡,亞百達是向阿布達比買石油,由阿布達比出貨給新加坡,亞百達公司只有賺取佣金,後來又取消,所以亞百達公司仍是信用狀的受益人,本行仍須將信用狀交給亞百達公司。因為本件進口商在新加坡,才在新加坡開信用狀,不是臺灣銀行沒有實力開狀,且本行不是開狀銀行,只是通知銀行,伊等也已經將信用狀轉讓出去,是亞百達公司自己申請撤銷轉讓的,這應該是亞百達公司與賣方解除契約,才能撤銷轉讓信用狀,伊不清楚實際情形,本行總共收取四十五萬元的轉讓手續費,依一般銀行的慣例,若進口商與出口商契約有問題,無法履行契約,開狀銀行並不會沒收保證金,信用狀的利息是在銀行墊款之後,意即貨物進口之後才會發生,若如被告所述,賣方沒出貨,根本沒有利息的問題。又亞百達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出美金十萬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美金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給新加坡的某人(TAN KAH HWEE),根據央行的申報書,此筆款項根據交易申報書顯示是進口貨款,但是什麼貨款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又本院觀之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匯單、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簽發之信用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六)華中外字第○九六○四六四號函及其檢附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足認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係新加坡的進口商向新加坡的銀行申請開狀,新加坡銀行開立三筆信用狀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亞百達公司是受益人,有權轉讓信用狀,原本並已將之轉讓給阿布達比的公司(ALFANOOSCONTRACTING AND GENERAL MAINTENANCE CO. ),貨物為高速柴油,則此交易內容與前開亞百達公司與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間契約約定由亞百達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開立信用狀,向俄羅斯供應商購買輕柴油,輕柴油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港口裝出貨物,並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卸貨等內容顯然不合,實難認為被告所提出信用狀等文件之商業行為與本案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向亞百達公司採購柴油一萬公噸之交易有何關連性可言。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實難採信。是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由「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則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二)復按商業會計法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被告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第六一八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然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之規定,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罰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為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大欣公司卷宗附卷可參,自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故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均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盧明禮共同為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與身為商業負責人盧明禮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均為會議主席,須該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如非有權製作者所為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條明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五)其他財務報表。再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為前開違反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盧明禮就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盧明禮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乙○○」之印文三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壬○○」之印文三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寅○○」之印文二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庚○○」之印文三枚,各均係基於同一偽造印文之犯意,接續於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乙○○」、「壬○○」、「寅○○」、「庚○○」之印文,核其各均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應以一罪論。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行為,同時侵害「乙○○」、「壬○○」、「寅○○」及「庚○○」之法益;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乙○○」、「壬○○」及「庚○○」之法益;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之行為,同時侵害「乙○○」、「壬○○」及「寅○○」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進而行使,與被告在業務上不實製作大欣公司發起人名冊、大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大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大欣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後進而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後,在其中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二張,而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司股票,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惟被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已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同意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說明書後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丁○○同意書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乙○○同意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復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三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大欣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大欣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前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本院於審判調查證據過程中,已就被告有無幫助大欣公司逃漏稅捐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刑至二分之一。(七)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發起設立公司,且為使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稅捐,竟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並以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之行使等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大欣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為本案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課徵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告訴人庚○○、戊○○、子○○、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及證人乙○○、壬○○、寅○○、丁○○、甲○○,且使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未亦與任何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末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雖僅扣案二張,惟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張業均已滅失,應均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上偽造「乙○○」、「壬○○」及「寅○○」之印文各一枚及背面偽造「寅○○」之印文一枚,因各該偽造之公司股票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印章,因均確實存在,且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及被告所登載之不實業務文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提出,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第二七四一號、第二七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 (一)併辦意旨另以:1、被告明知大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癸○○、酉○○謊稱投資大欣公司將獲利數倍,並可隨時退還投資,告訴人癸○○、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投資大欣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將告訴人酉○○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七之一八號地號土地,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癸○○擔任大欣公司之監察人,始知大欣公司資產不實。2、被告未經告訴人癸○○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移轉七十五萬股股份予告訴人癸○○,並向經濟部辦理告訴人癸○○取得大欣公司股五百萬股之股份,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偽造不實股東會議紀錄,虛偽登載告訴人癸○○已轉讓全部股份予他人,使告訴人癸○○因漏繳證交稅而受罰。3、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代表大欣公司與告訴人辛○○簽訂委託企業發展顧問契約及合作契約,用以購買案外人辰○○為負責人之福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德旺公司)之經營權,並取得福德旺公司之空白支票,被告竟擅自盜刻福德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上(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以持向案外人未○○等 人調借現金使用,嗣因印鑑不符,全遭退票。4、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大欣公司因無資力支付顧問告訴人辛○○薪水七十五萬元,竟以偽造之大欣公司股票三百張抵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五四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所交付癸○○之一千張股票,癸○○並未交付對價給伊,且酉○○係向癸○○購買大欣公司股票,價金亦交付予癸○○與之無關,伊均沒有詐欺行為;又大欣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議為真正,伊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福德旺公司支票係由辛○○使用,與伊無關,辛○○所取得大欣公司股票均係真正云云。 (四)經查: 1、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癸○○、酉○○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移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為詐欺取財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九十五年六月間,已相隔十年之久,且被告詐欺之對象、手法、態樣與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不同,應屬個別起意,即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2、被告未經告訴人癸○○同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檢察官移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之犯行,分別已相隔一年二月有餘、一年七月有餘、二年之久,且被告此次侵害之法益與前開論罪科刑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即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偽造福德旺公司之空白支票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係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偽造之客體、手法、對象均有所不同,故此部分犯嫌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4、被告以偽造之大欣公司股票三百張抵付薪資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一 │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二 │偽造「壬○○」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三 │偽造「寅○○」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四 │偽造「庚○○」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一│臺灣大欣│臺灣大欣│偽造「乙○○」│臺灣臺北地方││ │石化工業│石化工業│、「壬○○」、│法院檢察署九││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寅○○」及「│十六年度偵字││ │公司設立│公司董事│庚○○」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登記事項│、監察人│各一枚 │號卷第一八頁││ │卡(甲)│名單「蓋│ │ ││ │ │章」欄內│ │ │├─┼────┼────┼───────┼──────┤│二│臺灣大欣│「全體發│偽造「乙○○」│臺灣臺北地方││ │石化工業│起人」欄│、「壬○○」、│法院檢察署九││ │股份有限│下方 │「寅○○」及「│十六年度偵字││ │公司章程│ │庚○○」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 │ │各一枚 │號卷第一六頁│├─┼────┼────┼───────┼──────┤│三│臺灣大欣│「董事」│偽造「乙○○」│經濟部卷宗公││ │石化工業│欄下方 │、「壬○○」及│司統一編號八││ │股份有限│ │「庚○○」之印│九三九一二○││ │公司設立│ │文各一枚 │六臺灣大欣石││ │登記申請│ │ │化工業股份有││ │書 │ │ │限公司卷 │├─┼────┼────┼───────┼──────┤│四│臺灣大欣│「董事李│偽造「乙○○」│扣案由辛○○││ │石化工業│丙丁」下│之印文一枚 │提出之大欣公││ │股份有限│方 │ │司普通股股票││ │公司普通├────┼───────┤二張 ││ │股股票六│「董事徐│偽造「壬○○」│ ││ │萬張 │輝源」下│之印文一枚 │ ││ │ │方 │ │ ││ │ ├────┼───────┤ ││ │ │「董事陳│偽造「寅○○」│ ││ │ │安琪」下│之印文一枚 │ ││ │ │方 │ │ │├─┼────┼────┼───────┤ ││五│臺灣大欣│背面「股│偽造「寅○○」│ ││ │石化工業│票轉讓登│之印文一枚 │ ││ │股份有限│記表」之│ │ ││ │公司普通│「受讓人│ │ ││ │股股票二│蓋章」欄│ │ ││ │張 │內 │ │ ││ │ ├────┼───────┤ ││ │ │背面「股│偽造「寅○○」│ ││ │ │票轉讓登│之印文一枚 │ ││ │ │記表」之│ │ ││ │ │「出讓人│ │ ││ │ │蓋章」欄│ │ ││ │ │內 │ │ │└─┴────┴────┴───────┴──────┘附表三: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一 │偽造「庚○○」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五○號卷第八一頁│├──┼────────────┼──────────┤│ 二 │偽造「戊○○」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五○號卷第八九頁│├──┼────────────┼──────────┤│ 三 │偽造「丁○○」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五○號卷第八八頁│├──┼────────────┼──────────┤│ 四 │偽造「壬○○」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五○號卷第九○頁│├──┼────────────┼──────────┤│ 五 │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五○號卷第八○頁│└──┴────────────┴──────────┘附表四: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一│庚○○同│「同意人│偽造「庚○○」│臺灣臺中地方││ │意書 │」欄下方│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五○││ │ │ │ │號卷第八一頁│├─┼────┼────┼───────┼──────┤│二│戊○○同│「同意人│偽造「戊○○」│臺灣臺中地方││ │意書 │」欄下方│之署押、印文各│法院檢察署九││ │ │ │一枚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五○││ │ │ │ │號卷第八九頁│├─┼────┼────┼───────┼──────┤│三│丁○○同│「同意人│偽造「丁○○」│臺灣臺中地方││ │意書 │」欄下方│之署押、印文各│法院檢察署九││ │ │ │一枚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五○││ │ │ │ │號卷第八八頁│├─┼────┼────┼───────┼──────┤│四│壬○○同│「同意人│偽造「壬○○」│臺灣臺中地方││ │意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五○││ │ │ │ │號卷第九○頁│├─┼────┼────┼───────┼──────┤│五│乙○○說│「說明人│偽造「乙○○」│臺灣臺中地方││ │明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五○││ │ │ │ │號卷第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