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1 號國泰高級辦公大樓前 ,因倒垃圾之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肩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丙○○○、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證人丙○○○、甲○○○、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亦未曾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受僱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服務公司)擔任清潔工作,96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41 號國泰高級辦公大樓 內從事清潔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當時我在大樓樓上工作,沒有下樓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因遭人毆打而受有左肩5 ×4 公分之傷害,並於當日至醫院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指訴在卷,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確於96年11月10日受傷,固可認定,惟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成傷,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 ㈡告訴人固於96年11月15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證稱是遭國泰大樓內之清潔工己○○打傷(97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遭被告打時,被告身上有帶1 個白色服務證就是「己○○」(本院卷第91頁、第88頁反面),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帶識別證(本院卷第94頁)等語,惟經本院函查雇用被告擔任清潔工之保德服務公司、被告工作地點之國泰建設大樓管理處是否有製發識別證供保德服務公司之員工配戴,保德服務公司回函稱其公司員工僅穿著寶藍色POLO 衫 制服,及國泰建設大樓管理處函覆稱大樓管理處並未提供保德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或磁卡等語,此有保德服務公司97 年10月24日保工字第97102401號函、國泰建設大樓管理處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 頁、第153 頁),核與國泰建設大樓1 樓保全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工作時只穿制服未掛識別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配戴足以辨別其姓名之識別證或磁卡,應可認定。又告訴人遭人毆打後,進入國泰建設大樓一樓內向值勤之管理員乙○○反應遭人毆打,該打人的人跑進國泰建設大樓內一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2 頁、第165 頁),惟證人乙○○對於告訴人在向其投訴有人打伊之前,被告是否從大樓外進入大樓內一節並無印象,且未告知告訴人被告已經上樓去了,亦未告知告訴人被告之姓名,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從而,告訴人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又未配戴可資識別姓名之證件,則告訴人遭人毆打時,如何能確認該人姓名,並在警局報案時指訴該打人之人為被告,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96年11月10日負責在國泰建設大樓5 樓及11樓之洗地、打蠟工作,下午3 點半後均與在保德服務公司兼差之員工即證人戊○○一起在國泰建設大樓11樓洗地、打蠟一情,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10日有去國泰建設大樓5 樓及11樓洗地,當天是與被告一起洗地,洗地時間是從上午8 點多洗到下午6 點多。我們大概是在下午3點 半以後才開始做11樓,我們一起在11樓洗地打蠟,我是拿機器,被告後面吸水,吸水時被告無法中途離開,因為洗地的機器在跑,會放水,一定要有人把水吸起來,不然會淹水,至少要做2 個小時以上。被告有可能花3 、5 分鐘去倒水,但沒有感覺超過10分鐘沒看到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有保德服務公司97年7 月8 日保工字第97070803號函暨被告之96年洗地打蠟時間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且證人戊○○確實由保德服務公司於96年11月10日派至國泰建設大樓擔任洗地、打蠟工作,亦經保德服務公司97年10月24日保工字第97102401號函函覆可佐(本院卷第122 頁),再參以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2 人當日於下班前曾至國泰建設大樓11樓找被告問被告是否要一起下班,然被告正在吸水不能離開,其2 人就到地下室打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而當日證人庚○○、丁○○及被告之下班時間分別係下午4 時35分、4 時34分、5 時20分,此有證人庚○○、丁○○及被告之打卡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第103 頁),足見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確係在國泰建設大樓11樓工作屬實。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於96年11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國泰建設大樓1 樓外面遭被告毆打,惟被告當日既不負責打掃1 樓,自不可能無故在該地點出現,是被告是否確有於告訴人所指稱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毆打告訴人後進入國泰建設大樓內,亦非無疑。 ㈣證人甲○○○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國泰建設大樓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之腳踏車,惟詢之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腳踏車之方式等節,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肩膀2 拳、打完就走了,被告另以資源回收車衝撞告訴人的腳踏車(97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25頁、第2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打告訴人2 巴掌,打在嘴巴這裡,被告將告訴人的腳踏車用手推倒,嗣又改稱是被告用資源回收車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撞倒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4頁反面),其證述先後已不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腳踏車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手打其右肩、左肩、頸部等處,共被打2 次、第1 次打7 、8 下,2 次加起來打10幾下,並以手將其腳踏車推倒等語(97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0頁、第2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彼此相左,果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為證人甲○○○所親見,當無此矛盾之處。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天很像有帶識別證,記得每一個人都有帶識別證等語(本院卷第94頁),亦與保德服務公司及國泰建設大樓管理處回函稱並無發予被告識別證配戴一情有異,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嗣後附和告訴人之虛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受有傷勢之事實,惟本件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屬無訛,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行,其所憑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疪,且與證人甲○○○之證詞亦互相齟齬,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