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負責人吳健億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生效後金瑞億公司歸吳健億所有。而金瑞億公司前與員工邱銘和有糾紛存在,該訴訟案件由甲○○負責處理,邱銘和先前同意賠償金瑞億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並由金瑞億公司委任名陽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嗣因邱銘和業已給付該和解金額,名陽法律事務所人員遂通知甲○○前往領取,甲○○明知其已非金瑞億公司之代表人或受該公司委任取款之人,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巷二四弄二二號前,利用吳健億為履行前開離婚協議,將金瑞億公司名下車輛過戶給甲○○,遂將金瑞億公司與吳健億之印章交給陳宗發,持與甲○○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機會,於不知情之陳宗發將上開印章借給甲○○確認,並至洗手間如廁時,藉機盜用「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與「吳健億」之印章,蓋用在名陽法律事務所通知金瑞億公司領款之傳真紙上,欲藉此表明其已獲得金瑞億公司之授權取款,足以生損害於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隨後再將前揭印章交還給陳宗發。甲○○旋於同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盜用上述印章之傳真紙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街三號九樓之名陽法律事務所,向該事務所人員佯稱其受金瑞億公司委任前往取款,名陽法律事務所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係受金瑞億公司委任取款,而將前開十一萬元之和解金交付給甲○○,嗣經吳健億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瑞億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健億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離婚協議書、名陽法律事務所傳真紙、金瑞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原亦參與金瑞億公司相關事務,因處理該公司與員工邱銘和糾紛,方知有上開和解金額,雖被告與吳健億離婚後,約定金瑞億公司均歸吳健億所有,但被告認為其付出心血處理上開糾紛,方起意擅自領取上開金額,可知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輕,再參酌本案發生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示願將款項歸還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匯款十一萬元予金瑞億公司,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申請書一紙存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