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一字第502 號案件更為審理後仍判處乙○○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87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之宣告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8 日,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14時、15時許,見臺北市○○區○○路143 巷81號3 樓甲○○住宅之浴室窗戶疏未關閉,認有機可趁,即攀爬至3 樓,推開該處未關閉之窗戶進入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美金700 元、港幣2,000 元、泰幣2, 500元、菲律賓幣1,800 元、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65, 000 元)、戒指2 指、鍊子1 條(價值新臺幣75,000元)、玉鍊子1 條、手鐲1 個、胸針2 個及一些飾品、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12日17時許(非夜間),見臺北縣新店市○○路21巷32號陳採蓮之家中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攀爬至2 樓,先打破該住處窗戶玻璃,再將窗鎖打開進入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採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 000 元、金飾12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甲○○、陳採蓮發現家中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分至前揭住宅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及採證,並將在陳採蓮上開住處內所採得留有唾液之檳榔蒂送鑑後,發現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陳採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甲○○、陳採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偵查卷第9 頁、第43頁、第44頁、96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8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97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甲○○、陳採蓮於警詢時(見96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16961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刑壹字第09600 443 77號鑑定書1 份及堪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而數度以踰(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開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以簽呈表示被告顯已逃匿,應予通緝,惟尚未經通緝被告,被告即因另案遭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及96 年 度偵緝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1 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各宣告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雖扣得被告所有鑰匙1 支,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 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 人以上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