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等兇器暨手電筒一支,並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上宸企業社所租用之車號B九—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抵達臺北縣坪林鄉○○村○○○○○道路旁,再推由甲○○利用前開手電筒照明,並持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自鶯子瀨石槽分幹二七號一支二一號電線桿至石槽分幹二七號一支二一號二分一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三條(長度各十五公尺,規格為二十二平方公釐,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而竊取之。適吳榮宗駕車行經該處,目擊甲○○正在路旁收捲電纜線,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甲○○與乙○○,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三條及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因甲○○心情不佳,伊遂搭載甲○○至產業道路附近繞,該處有廟,但伊等走了一段路,沒看見廟,乃回頭至案發地點,因伊開車手麻,遂暫停路旁,下車運動,步行至不遠處有住家的地方,之後伊在遠處看見燈光,有一人開車擋在伊車前方,伊就走回來詢問該人有何事,該人自稱酒醉不會開車,之後警員就到場,伊不知甲○○有偷電纜線,扣案之老虎鉗亦非伊所有,其餘扣案工具則係伊從事水電工作常用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並駕駛其向上宸企業社所租用之車號B九—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抵達臺北縣坪林鄉○○村○○○○○道路旁停車後,二人隨即下車,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且有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之老虎鉗等工具可資佐證;甲○○隨即利用前開手電筒照明,並持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截斷臺電公司所有、自鶯子瀨石槽分幹二七號一支二一號電線桿至石槽分幹二七號一支二一號二分一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三條而竊取得手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並經證人吳榮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約凌晨一點多開車經過,看見距離伊約五十公尺之路旁有一部車號B九—0四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車旁有一人即甲○○正在拉電纜線,伊接近他時,他趕快將電纜線丟下,躲進茶園裡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一二三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六七頁、第八四至九二頁),暨手電筒、老虎鉗及美工刀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等工具,並駕車搭載甲○○至上述產業道路旁,而甲○○下車後,即利用該手電筒、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電纜線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扣案之老虎鉗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日因甲○○心情不佳,伊遂搭載甲○○至產業道路附近繞,因開車手麻,故暫停路旁,下車運動,之後在遠處看見燈光,有一人開車擋在伊車前方,伊就走回來詢問該人有何事,該人自稱酒醉不會開車,之後警員就到場,伊不知甲○○有偷電纜線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當日伊叫被告彎下產業道路,彎下去後伊才看見電線,伊要求被告停在路旁,被告不知伊要做何事,被告有詢問伊要做什麼,伊說沒有,叫被告先去旁邊,之後伊就去剪斷電線,伊在剪電線時,被告因開車很累,就走到山下運動,之後有一人開車從山上下來,停車在被告車旁,當時伊在現場,被告人在山下,被告所在地點離現場尚有一段路,被告走到山下又走上來,只是在運動,沒有要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九頁),而證人吳榮宗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接近時,甲○○就趕快將電纜線丟下,躲進茶園裡,後來另一端又有一人即被告走過來,之後他們都上車,伊就堵住他們去路並報警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一二三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下手剪電纜線,亦未於甲○○剪電纜線時在場乙節,固非無稽,惟查: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從鶯歌出發,至坪林散心,由被告提議前往上開電線桿處散心,伊本來要到鶯歌附近就好,但因被告開車,所以就到上開產業道路電線桿前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二七頁、第三二至三三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心情不好,被告載伊去逛逛,剛好停在電線桿處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一一四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與被告當日原本要去宜蘭礁溪洗溫泉,後來伊就叫被告彎下產業道路,伊要求被告停在路旁,被告不知伊要做何事,被告有詢問伊要做什麼,伊說沒有,就叫被告先去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又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因甲○○心情不佳,伊遂搭載甲○○前往坪林山上散心,在案發之產業道路附近繞,該處有廟,但伊等走了一段路,沒看見廟,就回頭至伊等下車之處云云互核不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一四頁、第二0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從而渠等所云,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渠等之停車地點,乃臺北縣坪林鄉、雜草叢生、人跡罕至、偏僻隱密之產業道路,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八五至八九頁),被告竟選擇於夜半凌晨時分,駕車搭載甲○○前往該處「散心」,實有違常情;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自其鶯歌住處出發,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洗溫泉(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竟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坪林鄉○○道路」停車,且被告與甲○○下車後,甲○○隨即利用被告所攜之手電筒照明,並以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路旁之電纜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於凌晨夜深時分,搭載甲○○至僻靜之產業道路停車,卻諉稱不知甲○○下車行竊云云,此亦與常理不符;故綜觀上情,益證被告確有與甲○○共謀行竊,而由被告攜帶老虎鉗等工具,駕車搭載甲○○至產業道路,再推由甲○○利用手電筒、老虎鉗及美工刀,下手實行竊盜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縱非親手持老虎鉗等工具剪斷電纜線,且未於甲○○剪電纜線時在場,亦均無礙於其與甲○○共同以前揭手法竊取電纜線之認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原本要去宜蘭礁溪洗溫泉,之後伊指示被告至案發現場產業道路停車,被告不知伊要做何事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搭載甲○○至案發現場散心,不知甲○○有偷電纜線云云,亦難遽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及美工刀之鐵質尖端部分,甚為堅銳鋒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甲○○既於行竊時攜帶之,即令該等兇器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常用之物,亦無礙於渠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甲○○以前揭手法竊取山區○○道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嚴重影響山區之照明,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及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為本案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支老虎鉗及木樁十二條,既非被告或甲○○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