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鐘錶眼鏡公司)忠孝店(址設臺北市○○○路○ 段118號1樓)之店長, 因沈迷賭博而對地下錢莊積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間,趁業務上為客戶維修手錶之機會,將客戶送修之寶璣錶(BREGUET)1支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5年6月9日持向臺北市○○○路188 號之「城市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95年10月9 日,經中美鐘錶眼鏡公司以525,000元贖回)。復於95年9月26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勞力士錶(ROLEX)1支予以侵占,並於該日持向上開「城市當舖」典當得款80萬元(嗣於95年10月10日,經中美鐘錶眼鏡公司以840,000元贖回)。又於95年10月6日中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伯爵錶(PIAGET)1支及寶璣錶3支予以侵占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該日中午12時36分至下午1 時24分間,先後前往中美鐘錶眼鏡公司中山店(址設臺北市○○○路266 號,又名長春店)、南京店(址設臺北市○○○路○段2號)及統領店 (址設臺北市○○○路○段231號,又名忠孝二店),向該等 分店之店員薛玲宛、葉庭安、何秀蘭等人佯以有客戶要看錶需調貨為由,向該等分店借取手錶,使薛玲宛等人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勞力士錶5支(中山店)、百達翡麗錶(PATEKPHILIPPE)2 支、愛彼錶(AUDEMARS PIGUET)1支、勞力士錶3支(南京店)及愛彼錶1 支、勞力士錶5支、卡地亞錶(CARTIER)1支、F.M錶(FRANCK MULLER)1 支(統領店)等共19支名錶給甲○○,甲○○得手後,將上開手錶持向地下錢莊抵得1,000餘萬元,於償還900餘萬元債務後,隨即於95年10月7日攜帶餘款100 餘萬元潛逃出境。嗣於95年10月8日上午,中美鐘錶眼鏡公司忠孝店之店員張秀金因接獲中山店店長江璧君之電話詢問,發覺有異,進行清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甲○○始於97年5 月26日返國投案。 二、案經中美鐘錶眼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美鐘錶眼鏡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秀金、薛玲宛(起訴書誤載為薛秀凌)、葉庭安、何秀蘭、陳素幸(統領店店長)、莊素秋(南京店店長)、江璧君(中山店店長)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當票、暫借單、報告書、手錶照片及被告書立之家書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被告95年6月9日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6 日中午12時36分至下午1 時24分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前往中美鐘錶眼鏡公司中山店、南京店及統領店,接續向各該店店員詐得各款名錶,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均為中美鐘錶眼鏡公司之財產),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檢察官認為應數罪併罰,尚非允洽。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在中美鐘錶眼鏡公司任職多年,期間並受公司拔擢擔任店長,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財產之機會,而侵占、詐取高價之名錶,以圖解決自己在外積欠之賭債,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且因被告本案侵占、詐欺之犯行,致中美鐘錶眼鏡公司損失不菲,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公司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雖一度潛逃出國,但終究能返國投案,接受法律制裁,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於96年6 月29日經本院通緝,嗣固於97年5 月26日返國投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惟其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