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一、二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丙○○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戊○○、楊恩賜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補充,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證據應補載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敏智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傳真函(以上均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121號第22988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15號 居臺北市○○區○○路5段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敏智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連續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接受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旅遊路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遊公司)及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委任代辦如附表所示資本額之公司設立,丙○○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代為向戊○○(業經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甲○○、乙○○及丁○○等3人(上3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指示各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遠信公司、旅遊公司及長城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如附表示公司之存款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業經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丙○○,由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及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前開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提供虛偽驗資證 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員及上開各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丙○○先後3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 尚 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 │簽證 │主管機關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資本額 │ │會計師│ │ │ │ ├──┼────┼────────┼───────┼───┼─────┼──────┼──────┤ │ 1 │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華泰商業銀行 │楊恩賜│經濟部(中│92.11.28轉帳│92.12.1轉出 │ │ │ │有限公司 │復興分行 │ │部辦公室)│9筆合計2,500│2,500萬元 │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00 │ │ │萬元 │ │ │ │ │2,500萬元 │ │ │ │ │ │ ├──┤ ├────────┼───────┼───┼─────┼──────┼──────┤ │ 2 │ │旅遊路報股份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臺北市政府│92.12.29轉帳│92.12.31轉出│ │ │ │公司負責人乙○○│行西門分行 │ │ │5筆合計100萬│100萬元 │ │ │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 │ │元 │ │ ├──┤ ├────────┼───────┼───┼─────┼──────┼──────┤ │ 3 │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華泰商業銀行 │楊恩賜│臺北市政府│93.2.10轉帳3│93.3.12轉出 │ │ │ │公司負責人丁○○│復興分行 │ │ │筆合計4,000 │4,000萬元 │ │ │ │4,000萬元 │0000000000000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