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贓物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開立如起訴書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四十六張,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以及幫助憶鑫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一罪。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無非供上述憶鑫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故被告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一百四十六張,銷售金額達一億一千七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幫助上述憶鑫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共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額甚鉅,且逃漏稅捐金額亦高,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