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萬餘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係因中年失業,經濟拮据,臨時起意方為本案犯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但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且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得以減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96巷3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 年4月13日下午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DL-2512號自用 小客車,以訪客名義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之A5工地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竊取置於該工地地下2樓,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6公尺長鋼管2支,並為便於搬運藏匿,持往該址地下3樓利用現場之切割機具裁剪為 約1公尺長度之鋼管14支,得手後藏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李廂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時,經該工地包商羅耀輝發覺,通知工地品管人員甲○○轉請保全人員王伯滿攔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發現截短之鋼管14支,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耀輝、甲○○、王伯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