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 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瓜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 言,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揭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關於取得不實發票填記入帳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不實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又關於虛偽填製銷項發票提供他人虛報進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前段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2人與洪龍丞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203號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5段5號3A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係納稅義務人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9號2樓)、艾科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科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5號3A04)之負責人,洪龍丞 (另併案審理)為前揭二公司之記帳業者。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分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緯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廣達隆公司,廣達隆公司、艾科思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 月至93年10月間 ,由甲○○、乙○將廣達隆公司、艾科思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洪龍丞,藉以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以供虛報。其中廣達隆公司分別開立15紙計新臺幣(下同)1,250萬830元及8紙 計84萬339元之不實發票予常紅公司、艾科思公司,艾科思 公司則開立11紙計500萬1,080元予常紅公司虛充進項憑證。總計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84萬339元,乙○幫助他人 逃漏25萬56元。甲○○另由洪龍丞經手,取得碩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0紙,均予填記入帳,虛報進項共計1,248 萬7,820元。乙○亦將其所取得之廣達隆公司不實發票填記 入帳而虛報進項行使。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1.坦承交廣達隆公司空白發票、發票章│ │ │供述 │ 予該公司記帳業者即被告洪龍丞,並│ │ │ │ 由被告洪龍丞開立上揭發票,並無實│ │ │ │ 際貨物、銷貨帳款進出該公司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洪龍丞提供20紙碩緯公司無實際│ │ │ │ 交易發票,作為廣達隆公司進項之事│ │ │ │ 實。 │ │ │ │3.其畢業於逢甲會計系,具有會計專業│ │ │ │ 知識,且實際負責廣達隆公司、艾科│ │ │ │ 思公司內帳管理,卻否認對開立不實│ │ │ │ 發票交易流程知情之事實。 │ │ │ │4.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不包括IC、CD │ │ │ │ 之事實。 │ ├──┼──────┼─────────────────┤ │2 │被告乙○之供│1.其與甲○○合夥,廣達隆公司與艾科│ │ │述 │ 思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同一事業體) │ │ │ │ 之事實。 │ │ │ │2.上二公司偶有承作IC庫存,但以清技│ │ │ │ 嘉、力捷等公司大宗庫存 (進貨)為 │ │ │ │ 限,原則上是賣給國外客戶,沒有自│ │ │ │ 碩緯公司進涉案發票IC零件品項,或│ │ │ │ 銷售IC零件品項予常紅公司,常紅公│ │ │ │ 司也不是主要客戶之事實。 │ │ │ │3.財務均是由被告甲○○負責之事實。│ │ │ │4.艾科思公司不需向廣達隆公司進貨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周麗玲之│1.廣達隆與艾科思實際是同一家公司。│ │ │證詞 │2.被告甲○○負責廣達隆公司、艾科思│ │ │ │ 公司帳務,該二公司發票係由甲○○│ │ │ │ 負責開立予客戶之事實。 │ │ │ │3.廣達隆公司、艾科思公司營業項目沒│ │ │ │ 有IC零件之事實。 │ ├──┼──────┼─────────────────┤ │4 │證人吳秀玲之│1.被告甲○○接受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與│ │ │證詞 │ 常紅公司交易時,主動提示上揭不實│ │ │ │ 交易發票,並坦承有配合被告洪龍丞│ │ │ │ 買賣發票賺取佣金之事實。 │ │ │ │2.被告乙○接受查核與常紅公司交易時│ │ │ │ ,主動提示上揭不實交易發票,並坦│ │ │ │ 承有透過被告甲○○安排上揭買賣發│ │ │ │ 票賺取佣金,由被告甲○○取得佣金│ │ │ │ 之事實。 │ ├──┼──────┼─────────────────┤ │5 │共同被告洪龍│1.伊與廣達隆公司、艾科思公司之交易│ │ │丞之供述 │ 對象常紅公司、碩緯公司有投資或記│ │ │ │ 帳關係之事實。 │ │ │ │2.伊因相同犯罪事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案件繫屬之事實。 │ │ │ │3.廣達隆公司、艾科思公司之犯罪事實│ │ │ │ ,與碩德等公司涉訟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之案件案情係同類之事實。 │ ├──┼──────┼─────────────────┤ │6 │常紅公司專案│1.93年3月迄同年10月艾科思公司開 │ │ │申請調檔統一│ 立12紙不實發票計5,459,720元與常 │ │ │發票查核清單│ 紅公司之事實。 │ │ │ │2.92年11月迄93年8月廣達隆公司開立 │ │ │ │ 15紙不實發票計12,500,830元與常紅│ │ │ │ 公司之事實。 │ ├──┼──────┼─────────────────┤ │7 │廣達隆公司營│1.92年度廣達隆公司自碩緯公司取得23│ │ │業稅年度資料│ 張計15,000,070元之發票之事實。 │ │ │查詢-進項來 │2.93年度廣達隆公司自碩緯公司取得30│ │ │源明細排行前│ 張計16,001,000元之發票,自艾科思│ │ │30名 (92、93│ 公司取得3張計10,177,500 元之發票│ │ │年度) │ 之事實。 │ ├──┼──────┼─────────────────┤ │8 │艾科思公司營│93年度艾科思公司自廣達隆公司取得50│ │ │業稅年度資料│張計28,951,000元之發票之事實。 │ │ │查詢-進項來 │ │ │ │源明細排行前│ │ │ │30名 (93年度│ │ │ │) │ │ ├──┼──────┼─────────────────┤ │9 │財政部臺北市│被告甲○○、乙○承認收受洪龍丞2% │ │ │國稅局96 年4│佣金,由被告洪龍丞安排廣達隆公司、│ │ │月17日財北國│艾科思公司與碩緯公司、常紅公司間之│ │ │稅審三字第09│不實進銷項發票,並主動提出相關發票│ │ │00000000號、│供國稅局查核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 │ │ │及96年7月11 │ │ │ │日財北國稅審│ │ │ │三字第096023│ │ │ │5803號函暨所│ │ │ │附之審查三科│ │ │ │談話紀錄用紙│ │ │ │ (答話人何達│ │ │ │夫、乙○、洪│ │ │ │龍丞)及相關 │ │ │ │不實交易發票│ │ │ │影本 │ │ └──┴──────┴─────────────────┘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乙○所為,關於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關於虛偽填製銷項發票提供他人虛報進項部分,係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洪龍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犯前開各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