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佔罪,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外,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維持不變,惟最低額則由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提高為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陳建文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車號690-CY號營小客車仍屬告訴人新萬通公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依約不得持以質押、典當,卻因需款孔急,即將前揭車輛典當以獲取金錢花用,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遭通緝,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遭警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70號3樓 現居臺北縣樹林市○○路66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通公司)簽訂租借合約書,約定新萬通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690-CY 號之營業小客車予甲○○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950元,每3日繳交租金1次,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 至97年8 月3日止,期滿若甲○○無違約積欠繳交租金之情 形,則前開車輛將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3月底,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更於 95年4月3日將前開車輛駕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57號1樓之「花旗當舖」典當,因此獲得10萬元之對價。嗣新萬通公司接獲他人告知甲○○將前開車輛典當於花旗當舖,始前往花旗當舖以10萬元之對價贖回前開車輛,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萬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係合夥公司,花旗當舖係知悉係爭車輛係租送車云云。惟查:花旗當舖縱與新萬通公司往來密切,惟仍屬不同法人,被告既知租賃期滿前係爭車輛仍屬新萬通公司所有,卻仍將之典當於花旗當舖以獲取金錢,仍該當刑法侵佔罪構成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租借合約書影本、當票影本、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佔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係爭車輛自承租以來,被告並非完全未繳交租金,而係事後因自己金錢短缺,始將之典當以換取金錢花用,難認被告自己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租賃車輛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是以,被告犯行應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