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許中州部分另由本院以協商判決處刑)外,補充、更正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任職於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並有代表該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連續將代收豐生公司客戶所繳交而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二十九萬零四十六元,嗣經豐生公司發現帳務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甲○○應確實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九一九號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252巷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中州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57巷1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許中州自民國87年至91年間,均任職於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其中甲○○負責代表該公司收取保險費,而許中州則負責該公司保險業務之開發與招攬,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2人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3月至8月間,許中州明知其個人並無代表豐生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仍利用開發保險業務而與該公司客戶熟識之便,擅自向該公司客戶收取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157萬元3,391元,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代收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另甲○○則利用代表豐生公司收取保險費之便,先於93年3月分將開南旅行社所支付之現款4,399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向其他客戶收取之他筆帳款支票向豐生公司報帳沖銷藉以掩飾,而以此手法連續侵占挪用豐生公司保險費計29萬46 元,嗣經豐生公司發現帳務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甲○○之供訴 │任職於豐生公司擔任收展部業務│ │ │ │襄理並曾與證人蘇靜美對帳之事│ │ │ │實。 │ ├──┼────────────┼──────────────┤ │ 02 │被告許中州之自白 │坦稱確有侵占渠所收取之保險費│ │ │ │而挪為已用之事實。 │ ├──┼────────────┼──────────────┤ │ 03 │證人蘇靜美之證詞 │證人於90年底至91年初與被告呂│ │ │ │博任、許中州對帳後,發現被告│ │ │ │等2人侵占豐生公司保險費之事 │ │ │ │實。 │ ├──┼────────────┼──────────────┤ │ 04 │告訴人豐生公司代表人鄭榮│被告甲○○、許中州侵占豐生公│ │ │輝之指訴 │司所應收取保險費之事實。 │ ├──┼────────────┼──────────────┤ │ 05 │開南旅行社91年2月、3月合│被告甲○○分別於91年3月8日、│ │ │併對帳單及豐生公司付款簽│6月4日收取開南旅行社繳交之現│ │ │收簿、消帳紀錄表影本 │金後,竟以票號WT0000000之支 │ │ │ │票向豐生公司核銷之事實。 │ ├──┼────────────┼──────────────┤ │ 06 │被告甲○○、許中州與證人│被告甲○○、許中州侵占代收豐│ │ │蘇靜美之對帳資料及對帳結│生公司保險費之事實。 │ │ │果影本 │ │ ├──┼────────────┼──────────────┤ │ 07 │豐生公司合併對帳單、受理│被告甲○○侵占豐生公司29萬46│ │ │表、支票存根及被告甲○○│元保險費之事實。 │ │ │所侵占款項之明細表影本 │ │ └──┴────────────┴──────────────┘ 二、核被告甲○○、許中州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故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被告2人前開業務侵 占之行為,行為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豐生公司已禁止被告許中州經手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竟仍意圖損害豐生公司之利益,放縱被告許中州向客戶收款,致被告許中州得藉機侵占該公司保險款項,致生損害於豐生公司,因認被告甲○○另涉背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許中州供稱:因為伊負責開發業務,廠商、旅行社伊都認識,帳單出來的時候,甲○○會把帳單送給客戶,假如客戶剛好把帳單整理好,就會把錢交給伊,伊就會代收及簽名等語,是依上開被告許中州所述收款經過,堪認被告許中州係利用個人開發業務、熟識客戶之機會,藉機侵占豐生公司之保險費用,並非出於被告甲○○之授意,尚難僅以系爭保險費用收取之負責人應為被告甲○○,據以推論被告甲○○有放縱被告許中州侵占保險款項之而致生損害於豐生公司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背信罪即有未符,應無成立背信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和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