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貳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深咖啡及綠色乾燥植株(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陸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大麻(深咖啡及綠色植株)二袋,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六六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四二公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七九九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二袋內之大麻即黃深咖啡及綠色乾燥植株(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六六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四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個,係用以盛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免於逸出之物品,且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係供被告持有上開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