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匠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巨匠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 巨匠公司及被告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 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 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