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60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又伍仟貳佰伍拾元,及按月息壹分伍厘計算之利息。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雖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0號),而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之審理期日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籌措資金 ,竟以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4000萬元,危害交易信賴,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告訴人310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並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二所示97年9月17日之協議書所載金額及利息,於98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900萬又5250元及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上開協議書雖載乙方(林天清、乙○○)尚欠甲方即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900萬又5250元,其中900萬元應於 97年12月25日清償,其餘款項則應於98年10月15日前清償完畢等語,有97年9月17日之協議書在卷足憑,然上開協議內 容,業據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900萬元之款項無需於97年12月25日前給付,只要在98 年10月15日前給付全額1900萬5250元即可等語,是命被告2 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12巷2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00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分別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79號,下稱橡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緣橡榮公司為籌措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購置既有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桃園縣楊梅鎮○○段01、13地號、水尾段水尾小段181-2、181-3、181-4、181-5、181-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甲地,桃園縣楊梅鎮○○段678 、680地號及水尾段水尾小段306-11、306-29、306-3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乙地)資金,而委託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募集購地資金以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第2期款項,美聯公司遂介紹丙○○與 乙○○、甲○○相識;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2人於民國94 年12月6日,係以新臺幣 (下同)3,424 萬5,642元之代價向益 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買進橡榮公司百分之99.28百分比之股權,亦明知橡榮公司係以2億元之代價向中投公司購買上開土地,竟出具內容分別為其2人以2 億 3,017萬1,39 7元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之股權及橡榮公 司以2億6,000萬元 (購買甲地價金2億元及購買乙地價金 6,000萬元之2紙合約)向中投公司購買上開土地等之不實之 股權買賣契約書1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取信於丙○○,並向丙○○佯稱橡榮公司於購得中投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土地後,會將甲地次順位及其上建物首順位之抵押權、乙地首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丙○○,到時橡榮公司資產將會充足且完整,可以以橡榮公司之廠房連同土地一同向銀行貸款,待銀行核准貸款後將會優先返還所借款項,而向丙○○借款4,000萬元,致丙○○誤信橡榮公司之價值以及乙○○、甲 ○○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2日分別借款3,000萬元及1,000萬元予橡榮公司,足生損害於益鼎公司及橡榮 公司。嗣乙○○、甲○○於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後,竟未依 借款契約返還借款,亦僅將桃園縣楊梅鎮○○段01建號之廠房設定抵押權4,800萬元予丙○○,其餘土地則一再拒絕辦 理抵押權設定,且未依約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橡榮公司,而係登記在乙○○、甲○○及橡榮公司副總經理林天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乙○○之供述。 │(1)與被告甲○○共同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 │ │ │ │ 司股權,並有參與向中投公司購買上開土 │ │ │ │ 地之事實。 │ │ │ │(2)有與被告甲○○以橡榮公司之名義向告訴 │ │ │ │ 人借款之事實。 │ ├──┼──────────┼────────────────────┤ │ 3 │被告甲○○之供述。 │(1)與被告乙○○共同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 │ │ │ │ 司股權,並有參與向中投公司購買上開土 │ │ │ │ 地之事實。 │ │ │ │(2)有與被告乙○○以橡榮公司之名義向告訴 │ │ │ │ 人借款之事實。 │ │ │ │(3)其先是供稱橡榮公司股權買了3,000多萬元│ │ │ │ ,惟該公司廠房價值約2億元,所以股權買│ │ │ │ 賣契約上才記載2億3,017萬1,397元,目前│ │ │ │ 只付了第1期3,000萬元;後又改稱橡榮公 │ │ │ │ 司廠房加股權是3,000多萬,沒看過2億多 │ │ │ │ 元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只有提供買賣金額 │ │ │ │ 為3,000多萬元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予美聯公│ │ │ │ 司之吳光照等語。 │ │ │ │(4)中投公司未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予橡榮公司 │ │ │ │ ,而無法依約設定土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之 │ │ │ │ 事實。 │ ├──┼──────────┼────────────────────┤ │ 4 │同案被告即橡榮公司副│皆係被告乙○○、甲○○在處理向告訴人借款│ │ │總經理林天清之供述。│事宜之事實。 │ ├──┼──────────┼────────────────────┤ │ 5 │證人即中投公司不動產│(1)橡榮公司以2億元之價金向中投公司購買上│ │ │管理部經理陳厚生之證│ 開甲、乙兩地,雙方僅簽立1份不動產買賣│ │ │述。 │ 契約書,未見過97年1月10日刑事補充理由│ │ │ │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附告證9之2份不動 │ │ │ │ 產買賣約書之事實。 │ │ │ │(2)中投公司將土地過戶後,即將上開土地之 │ │ │ │ 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甲○○及被告乙○○之 │ │ │ │ 妻林瑞芬之事實。 │ ├──┼──────────┼────────────────────┤ │ 6 │證人即益鼎公司負責人│有於94年12月6日將橡榮公司股權以3,400多萬│ │ │陳太山之證述。 │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甲○○、乙○○,97年1月 │ │ │ │10日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附告│ │ │ │證7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和當初與被告2人所簽立│ │ │ │之股權買賣合約書格式差不多,但股權買賣價│ │ │ │金非2億多元,而係3,400多萬元之事實。 │ ├──┼──────────┼────────────────────┤ │ 7 │證人即美聯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有將金額為2億多元之股權買賣契 │ │ │吳光照之證述。 │約書交付予伊之事實。 │ ├──┼──────────┼────────────────────┤ │ 8 │證人即美聯公司總經理│橡榮公司因向中投公司購買土地,委託美聯公│ │ │特助張軒齊之證述。 │司協助處理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事宜,而橡榮公│ │ │ │司為了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第2期款項(3,000 │ │ │ │萬元),希望美聯公司能提供過渡性的融資, │ │ │ │故才介紹丙○○借款予被告2人,被告甲○○ │ │ │ │並提供97年1月10日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 │ │ │ │證據狀內所附告證9之2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予伊│ │ │ │,表示總共花了2億6,000萬購買中投公司土地│ │ │ │之事實。 │ ├──┼──────────┼────────────────────┤ │ 9 │中投公司所提供之不動│被告2人係以3,424萬5,642元購買橡榮公司股 │ │ │產買賣契約書及益鼎公│權,且橡榮公司係以2億元之價金購買中投公 │ │ │司所提供之股權買賣契│司土地,被告2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約書。 │及股權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之事實。 │ ├──┼──────────┼────────────────────┤ │ 10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事實。 │ │ │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 │ │ │ │(97年1月10日事補充理│ │ │ │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 │ │ │所附告證7、9)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 紹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