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董」之成年男子承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50之3號『梵宇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梵宇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3月至95年2月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0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752 萬500 3元,交與邦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使邦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法幫助邦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003萬3775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楊保賢、謝浙泉於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㈢適用法條: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刑罰可罰性之變更,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與自稱「李董」之人所為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 正,法律效果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被告與自稱「李董」之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稱「李董」之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⒉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 0 0 元或30 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㈣併辦如上述補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由自稱「李董」之成年男子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有該條例 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併辦意旨書另謂被告與自稱「李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紘華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0張,金額共2億1279萬6366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1063萬9823元,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併辦意旨認與被告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縱有逃漏稅捐刑責,亦屬稅捐徵法第47條之代罰性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再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案卷卷皮記載梵宇行係無營業公司,自無進項收入而有逃漏稅之結果,亦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責,故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號4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79巷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1段1號4樓,下稱富郁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且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竟與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李董」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至95年4月,明知富郁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35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 億1734萬3669元,交付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54家營業人,該等營業人收受後,並將其中227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共計1567萬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據 清 單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富郁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並│ │ │ │於93年3月至94年6月間實際│ │ │ │經營之事實。 │ ├──┼──────────┼────────────┤ │二 │證人江松穎之證述 │伊曾受被告之託為富郁公司│ │ │ │辦裡設立登記及申請補發營│ │ │ │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宜,但伊│ │ │ │未經手富郁公司帳務之事實│ │ │ │。 │ ├──┼──────────┼────────────┤ │三 │證人郭鳴鶴之證述 │伊自93年至94年2月21日受 │ │ │ │被告之託為富郁公司處理帳│ │ │ │務,期間都是由伊代領發票│ │ │ │後,通知被告決定是由快遞│ │ │ │送或自取,94年2月21日伊 │ │ │ │即將代為保管之帳冊、公司│ │ │ │大小章、發票章等帳務資料│ │ │ │均返還予被告之事實。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被告以富郁公司名義填製不│ │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守護國際│ │ │告、富郁公司設立、變│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 │ │更登記表、富郁公司營│由該等營業人提出,充作進│ │ │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 │ │進項來源明細、、專案│漏營業稅1567萬408元之事 │ │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實。 │ │ │清單 │ │ └──┴──────────┴────────────┘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 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 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 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 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