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等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四、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即友電公司負責人陳晶瑩為本件犯行,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晶瑩、「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謝曜駿及承辦會計師楊恩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同案被告陳晶瑩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五、又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即長益工程行負責人徐明忠為本件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明忠、「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謝曜駿及承辦會計師楊恩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徐明忠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從事會計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委任代辦公司或行號設立、增資登記時,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使上開公司或行號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