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所示。 ㈡新舊法適用 ⑴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之最高罰金法定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⑵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第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①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②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③罰金刑: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居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會計經理,且實際掌理該公司會計事務,卻未嚴格把關,致同案被告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基昇、黃久美得以詐騙投資人,進而掏空千煒公司,但念及其僅係受僱人,且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且為使被告彌補對社會經濟造成之不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其向公庫(臺北市社會局)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資警惕。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續字第300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4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英哲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11樓千煒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會計部門經理,平日負責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千煒公司負責人陳基昇、副董事長兼財務部主管黃久美夫婦(以上2人業另案通緝)及董事 長特別助理陳傑龍(陳基昇之胞兄,另案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財務顧問闕山財(對外自稱該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起訴)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5月間千煒公司辦理 公開發行之際,共謀以虛增該公司業務量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對外吸收資金,並利用先已由闕山財於86年4月16日至 新加坡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ADACHI SINGAPORE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下稱ADACHI公司)、於87年10月30日至香港設立並亦擔任負責人之COLORADO ADVANTAGE HOLDING LIMITED(登記營業項目為貿易投資,下稱COL0RADO公司),及由甲○○提供其配偶蔡本國之護照影本,由陳傑龍、黃久美分別取得不知情之鄭婉薇、褚建中2人之護照影本 ,於88年10月8日在香港成立之怡運科技有限公司(EXPRESSWORLD TECHNOLOGY LIMITED,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下稱EXPRESS WORLD公司)等並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暨與千煒 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之LOYALTY TRADING公司(下稱LOYALTY公司)、JASON公司、CSK LINES AGENCIES (ASIA) PTE LTD(下稱CSK公司)、E'ROZONE公司、ARTIN公司、ALTITUDE公司、GTL公司、SPECTRUM公司、K.M.INTERNATIONAL公司、BOUTARI ENTERPRISE公司、CONSISTA公司、WEALTH公司、LUXASIA公司等多家海外公司,及國內廠商連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蔡金田及實際負責人羅淮能均另案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下稱連承公司)、翔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飛公司)、苗展有限公司(下稱苗展公司)等,以下列方法,虛列千煒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之交易,以提高千煒公司之帳面營業額:(一)於89年1月至11月間,將應 支付COLORADO公司、ADACHI公司、ARTIN公司、ALTITUDE公 司、GTL公司、SPECTRUM公司、K.M.INTERNATIONAL公司、BOUTARI ENTERPRISE公司等之虛偽交易帳款,以簽發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多家往來金融機構票據之方式支付,再由黃久美本人或委託彭怡蓉、鄭維娉、黃珮緹(原名黃育慧)、黃曦萍(以上4人另案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及不知情之林國詠(原名林國仁)、郭秀、胡美玉、方美月、林嵩二等人持往銀行兌現(詳警卷㈡第347頁應付票據回 籠流程表),以套取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693萬 8,549 元;再於同年5月至12月間,分批藉由轉帳或匯款之 方式,以LOYALTY公司、CSK公司、K.M.INTERN TIONAL公司 、JASON 公司、E'ROZONE公司、BOUTARI ENTERPR ISE公司 等之名義,將資金轉入千煒公司帳戶中(詳同卷第531頁國 外應收帳款匯款流程表),以沖抵虛擬之千煒公司與上開 LOYALTY等公司間交易之應收帳款,而製造虛偽之營業額共 計1億2,416 萬1,205元。(二)利用千煒公司於89年4月20 日,向高許碧連、洪仙娟、劉慶順等以新臺幣(下同)2億 1,327萬2,150 元,購買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 199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廠房之機會,虛列合約金額為2億 4,855萬元,而由黃久美指示賴嘉宏(另案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89年6月12日,將虛增之土地價款3,406萬5,809元,分別匯入賣方高許碧連等3人之帳戶後,再由賴嘉宏陪同該3人,分別以E'ROZONE公司(1,008萬1,480元 )、JASON公司(1,097萬9,630元及202萬370元2筆)、CSK 公司(292萬6,490 元)、LOYALTY公司(500萬元)、翔飛 公司(170萬363元)、苗展公司(135萬7,476元)等之名義,匯回千煒公司帳戶,以充作千煒公司對上開公司之應收帳款。(三)由闕山財於89年12月20日、22日、27日及29日,先後4次自新加坡DBS 銀行及NEW YORK銀行,以CSK公司及 LOYAL TY公司名義,匯款4筆,金額分別為美金102萬9,577 元、25萬4,990元、49萬9,990元、38萬元,共計美金216 萬4,557元(折合新台幣7,174萬3,118元),至千煒公司合作 金庫忠孝支庫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充作千煒公司對上開2公司之應收帳款。(四)於89年12月間,偽造不實之訂單審核通知單及出貨單,並以配合會計部門作帳需要為由,要求千煒公司倉庫課長盧湘秦(原名盧明珠,另案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品保部課長林錦燕(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其上蓋章,虛構千煒公司於89年12月1日、8日、12日、18日出貨4筆,金額合計1億5,785萬7,037元與連承公司,並由連承公司於90年12月29日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合計如上開交易金額之支票共19紙與千煒公司,以做為千煒公司89年財報之應收票據,惟均未經千煒公司提示。(五)於89年11、12月間,向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借用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0年4月間 ,金額合計2, 237萬1,000元之支票4紙,充作CONSISTA公司(594萬元)及WEALTH公司(1,643萬1,000元)之應收票據 ,嗣作帳後隨即於90年3、4月間返還;另於89年11月24日,取得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0年2 月至5月間,金額合計768萬元之支票4紙,充作LXUASIA公司之應付票據。(六)陳基昇先後於90年7月及9月間,向楊治霖借款共2,502萬元,並要求楊治霖於90年7月31日,將其中2,002萬元以LO YALTY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千煒公司帳戶中, 以沖抵LOYALTY公司之應收貨款。甲○○與陳基昇、黃久美 、陳傑龍、闕山財等利用上開手法虛列千煒公司進、銷項帳目後,即由黃久美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成本會計陳惠卿與出納黃珮緹、財務黃曦萍等人製作轉帳傳票及收款報告書,再由甲○○連續載入帳冊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告,經由會計師審核後公布,以吸引投資大眾。甲○○等總計以上開方式虛增千煒公司89年及90年銷貨收入共4億3,789萬 8,169元,致使乙○○及其親友等陷於錯誤,誤認千煒公司 前景看好,陸續投資該公司1億3,000餘萬元,迨至90年10月間,千煒公司發生跳票,乙○○知被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謝德宗之指訴 │ │ ├──┼──────────┼───────────────┤ │ 2 │被告甲○○之供述 │1.坦承擔任千煒公司會計經理,並│ │ │ │ 出借其配偶蔡本國帳戶供陳基昇│ │ │ │ 、黃久美設立海外公司。 │ │ │ │2.千煒公司以簽發支票之異常方式│ │ │ │ ,支付ARTIN 等國外廠商之貨款│ │ │ │ ,相關支票均係由黃久美或財務│ │ │ │ 部人員取走。 │ │ │ │3.廣前公司負責人為黃久美之朋友│ │ │ │ ,於89年12月簽發支票4 紙與千│ │ │ │ 煒公司,其明知該等支票非國外│ │ │ │ 之CONSISTA公司及WEALTH公司所│ │ │ │ 支付之款項,仍予作帳沖銷該2 │ │ │ │ 公司之應收帳款。 │ │ │ │4.陳基昇、黃久美於89年11月間曾│ │ │ │ 找其與賴嘉宏共同商討尋找廠商│ │ │ │ 作業績,以增加年度營業額。 │ ├──┼──────────┼───────────────┤ │ 3 │共犯闕山財之供述 │1.其於87年間投資千煒公司,並設│ │ │ │ 立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 │ │ │ 此2家公司為紙上公司,均未實 │ │ │ │ 際經營,而係交與陳基昇運用;│ │ │ │ 另其亦曾至香港南陽商業銀行開│ │ │ │ 戶,將帳戶亦借與陳基昇使用。│ │ │ │2.其曾受黃久美之指示,在新加坡│ │ │ │ 以LOYALTY公司及CSK公司名義匯│ │ │ │ 款美金4筆至千煒公司帳戶。 │ ├──┼──────────┼───────────────┤ │ 4 │共犯陳傑龍之供述 │1.其任職千煒公司副總經理,黃久│ │ │ │ 美要在國外設立公司,由其找來│ │ │ │ 鄭婉薇擔任香港EXPRESS WORLD │ │ │ │ 公司董事,EXPRESS WORLD公司 │ │ │ │ 是黃久美負責,設立目的是給千│ │ │ │ 煒公司作業績之用。 │ │ │ │2.千煒公司每個月電話機產能僅10│ │ │ │ 萬台,不可能一個月出貨35萬台│ │ │ │ 與連承公司。 │ │ │ │3.陳基昇曾向楊治霖借款,由楊治│ │ │ │ 霖至千煒公司桃園蘆竹廠搬走一│ │ │ │ 條SMT生產線設備。 │ ├──┼──────────┼───────────────┤ │ 5 │共犯賴嘉宏之供述 │1.其任職千煒公司財務協理,依黃│ │ │ │ 久美之恉示,以佣金之名義虛增│ │ │ │ 土地價款3406萬5809元,與洪仙│ │ │ │ 娟等另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 │ │ │ 嗣將上開虛增款分別匯入洪仙娟│ │ │ │ 等3人之帳戶後,再陪同渠等分 │ │ │ │ 別以E'ROZONE公司、JASON公司 │ │ │ │ 、CSK公司、LOYALTY公司、翔飛│ │ │ │ 公司、苗展公司等名義,匯回千│ │ │ │ 煒公司帳戶,以沖抵該等公司之│ │ │ │ 應付帳款。 │ │ │ │2.89年11月間,陳基昇、黃久美找│ │ │ │ 其與甲○○商討,表示當年營業│ │ │ │ 額未達目標,希望找廠商虛增,│ │ │ │ 其即透過朋友找到從事報關業務│ │ │ │ 之連承公司羅淮能幫忙,其與羅│ │ │ │ 淮能接洽後,即由甲○○直接與│ │ │ │ 連承公司聯繫。 │ ├──┼──────────┼───────────────┤ │ 6 │共犯黃珮緹(原名黃育│1.其為千煒公司出納,與黃曦萍、│ │ │慧)之供述 │ 鄭維娉、彭怡蓉等依陳基昇、黃│ │ │ │ 久美之指示,持千煒公司簽發給│ │ │ │ ADACHI、COLORADO、ALTITUDE、│ │ │ │ SPECTRUM等公司之票據前往銀行│ │ │ │ 兌現後,再以國外之LOYALTY等 │ │ │ │ 公司名義匯款進入千煒公司,並│ │ │ │ 由黃久美交待會計部門作帳沖抵│ │ │ │ 該等國外公司之應收款。 │ │ │ │2.洪仙娟、高許碧連、劉慶順等土│ │ │ │ 地出賣人以JASON公司、苗展公 │ │ │ │ 司等名義匯款,闕山財以LOYALT│ │ │ │ Y公司、CSK公司名義匯款,楊治│ │ │ │ 霖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均 │ │ │ │ 係為沖抵該等公司之應收帳款;│ │ │ │ 廣前公司簽發支票4 紙,亦係以│ │ │ │ 國外CONSISTA及WEALTH公司貨款│ │ │ │ 之名義入帳。 │ ├──┼──────────┼───────────────┤ │ 7 │共犯黃曦萍之供述 │其任職千煒公司財務,依黃珮緹之│ │ │ │指示,持千煒公司開給ARTIN 等公│ │ │ │司之票據前往銀行兌現後,再轉匯│ │ │ │出去,有關千煒公司開給ADACHI、│ │ │ │GTL、COLORADO、ALTITUED、SPECT│ │ │ │RUM等公司之票據,大部分係由黃 │ │ │ │珮緹前往銀行兌現匯款。 │ ├──┼──────────┼───────────────┤ │ 8 │共犯鄭維娉之供述 │1.其任職千煒公司會計,依黃珮緹│ │ │ │ 之指示,持千煒公司開給ARTIN │ │ │ │ 、ADACHI、GTL、COLORADO、ALT│ │ │ │ ITUED、SPECTRUM 等公司之貨款│ │ │ │ 支票至銀行兌現後,以LOYALTY │ │ │ │ 公司等名義匯回千煒公司帳戶。│ │ │ │2.其提供男友褚建中之護照影本與│ │ │ │ 黃久美,嗣褚建中被登記為EXPR│ │ │ │ ESS WORLD公司股東。 │ ├──┼──────────┼───────────────┤ │ 9 │共犯彭怡蓉之供述 │其任職千煒公司行政人員,曾依黃│ │ │ │珮緹之指示,以CKS及LOYALTY公司│ │ │ │之名義,匯款進入千煒公司帳戶。│ ├──┼──────────┼───────────────┤ │ 10 │共犯黃國卿之供述 │其任職千煒公司技術員,依黃珮緹│ │ │ │之指示多次以K.M.INTERNATIONAL │ │ │ │及LOYALTY公司之名義,匯款進入 │ │ │ │千緯公司帳戶。 │ ├──┼──────────┼───────────────┤ │ 11 │證人盧湘秦(原名盧明│其任職千煒公司倉庫課長,未曾聽│ │ │珠)之證述 │過連承公司,89年間該公司出貨予│ │ │ │連承公司、ADACHI公司、LOYALTY │ │ │ │公司、CSK公司、K.M.INTERNTIONA│ │ │ │L公司、JASON公司、E'ROZONE公司│ │ │ │、BOUTARI ENTERPRISE公司等之訂│ │ │ │單審核紀錄單均未實際生產(無生│ │ │ │產工單)。其經被告要求,在訂單│ │ │ │審核紀錄單及出貨單蓋章,以配合│ │ │ │會計部門作帳,上開訂單審核紀錄│ │ │ │單及出貨單上之料號,均非千煒公│ │ │ │司倉庫所出之貨品,另以該公司之│ │ │ │產能,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產出足以│ │ │ │供應連承公司訂單之貨物,且因千│ │ │ │煒公司在泰國設廠,IC零件在89年│ │ │ │間即未曾出口。 │ ├──┼──────────┼───────────────┤ │ 12 │證人林錦燕之證述 │其任職千煒公司品保部課長,89年│ │ │ │間該公司出貨予連承公司、ADACHI│ │ │ │ 公司、LOYALTY公司、CSK公司、 │ │ │ │K.M.INTERNTIONAL公司、JASON公 │ │ │ │司、E'ROZONE公司、BOUTARI ENTE│ │ │ │RPRISE公司等之出貨單均未實際生│ │ │ │產,上面的料號及品名規格其均未│ │ │ │看過,不是千煒公司進料及倉庫的│ │ │ │貨,其未曾在該等訂單審核紀錄單│ │ │ │或出貨單蓋章,是會計部要求其蓋│ │ │ │章或拿其印章去蓋,千煒公司之產│ │ │ │能不足以供應連承公司上開訂單。│ ├──┼──────────┼───────────────┤ │ 13 │同案被告王佳筠之供述│其任職千煒公司業務助理,連承公│ │ │ │司、E'ROZONE公司、LOYALTY公司 │ │ │ │、ADACHI公司等訂單,均為陳基昇│ │ │ │指示其蓋章及跑單,該等訂單並未│ │ │ │下生產通知單(未生產)。 │ ├──┼──────────┼───────────────┤ │ 14 │證人高許碧連、洪仙娟│黃久美、賴嘉宏以佣金之名義虛增│ │ │、劉慶順之證述 │土地價款3,406萬5,809元,另訂第│ │ │ │二份契約,嗣後將上開虛增款分別│ │ │ │匯入賣方高許碧連等3 人之帳戶後│ │ │ │,再由賴嘉宏指示其等分別以E'RO│ │ │ │ZONE公司、JASON公司CSK公司、LO│ │ │ │YALTY 公司、翔飛公司、苗展公司│ │ │ │等名義,匯回千煒公司帳戶。 │ ├──┼──────────┼───────────────┤ │ 15 │證人林國詠(原名林國│其協助黃久美以K.M.INTERNATIONA│ │ │仁)之證述 │L公司名義匯款進入千煒公司帳戶 │ │ │ │。 │ ├──┼──────────┼───────────────┤ │ 16 │證人鄭婉薇之證述 │陳傑龍向其借用護照等文件,登記│ │ │ │為EXPRESS WORLD公司董事。 │ ├──┼──────────┼───────────────┤ │ 17 │證人褚建中之證述 │其女友鄭維聘向其借用護照影本,│ │ │ │提供予千煒公司黃久美登記為 │ │ │ │EXPRESS WORLD公司董事。 │ ├──┼──────────┼───────────────┤ │ 18 │證人張英統之證述 │1.其為苗展公司負責人,劉慶順於│ │ │ │ 89年6 月13日以苗展公司名義匯│ │ │ │ 款135萬7,476元入千煒公司帳戶│ │ │ │ ,並無實際交易。 │ │ │ │2.苗展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12日、│ │ │ │ 13日,以CSK公司名義匯款330萬│ │ │ │ 4,325 元、356萬3,595元至千煒│ │ │ │ 公司帳戶,該2 筆金額亦非苗展│ │ │ │ 公司與千煒公司之交易款項。 │ │ │ │3.千煒公司89年5月26日、6月25日│ │ │ │ 對苗展公司之出貨單,金額分別│ │ │ │ 為,77萬6,231元、67萬1,293元│ │ │ │ ,並無實際出貨交易。 │ ├──┼──────────┼───────────────┤ │ 19 │證人林映岑之證述 │其為翔飛公司負責人,不清楚為何│ │ │ │劉慶順於89年6月13日以翔飛公司 │ │ │ │名義匯款170萬363元入千煒公司帳│ │ │ │戶。 │ ├──┼──────────┼───────────────┤ │ 20 │證人王蕙芬之證述 │1.其為黃久美小孩之保母,曾將其│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 │ │ 章交給黃久美保管使用(嗣有千│ │ │ │ 煒公司貨款支票在該帳戶提示兌│ │ │ │ 現)。 │ │ │ │2.黃久美持千煒公司簽發支付ALTI│ │ │ │ TUDE公司之貨款支票150 萬元,│ │ │ │ 由其背書後向友人莊文德借款,│ │ │ │ 嗣該支票轉給李鴻業提示兌現。│ ├──┼──────────┼───────────────┤ │ 21 │證人林榮宗、洪改悶之│黃久美表示因公司準備上市(櫃)│ │ │證述 │,需要業績美化帳目,而向洪改悶│ │ │ │借用廣前公司所簽發90年4 月間到│ │ │ │期,金額合計2,237萬1,000元之支│ │ │ │票(充作CONSISTA及WEALTH公司之│ │ │ │應收票據),嗣後於90年3、4月間│ │ │ │返還。 │ ├──┼──────────┼───────────────┤ │ 22 │證人潘玉榮之證述 │其為中華大雄公司總經理,該公司│ │ │ │曾於89年11月24日簽發90年2 月至│ │ │ │5月間到期,金額合計768萬元之支│ │ │ │票交付千煒公司陳傑龍支付貨款,│ │ │ │不知為何會被列為LUXASIA公司之 │ │ │ │應收票據。 │ ├──┼──────────┼───────────────┤ │ 23 │證人楊治霖之證述 │陳基昇先後向其借款共2,502 萬元│ │ │ │,其中2,002萬元,係於90年7月31│ │ │ │日委由其表哥鄭傳德之友人蔡文聖│ │ │ │,以LOYALTY 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千│ │ │ │煒公司帳戶中(另500 萬元則係於│ │ │ │同年9 月28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至│ │ │ │該公司帳戶)。 │ ├──┼──────────┼───────────────┤ │ 24 │香港公司註冊處87年10│闕山財於87年10月30日至香港設立│ │ │月30日COLORADO公司闕│登記COLORADO公司。 │ │ │山財出任董事職位同意│ │ │ │書 │ │ ├──┼──────────┼───────────────┤ │ 25 │新加坡刑事警察局國際│闕山財於86年4 月16日至新加設立│ │ │科傳真ADACHI公司網站│登記ADACHI公司。 │ │ │登記資料 │ │ ├──┼──────────┼───────────────┤ │ 26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0年│千煒公司於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 │ │3月6日製作千煒公司88│淨額原為2億6,876萬元,至89年12│ │ │年12月31日及89年度會│月31日暴增為6億2,635萬元(包括│ │ │計師財務簽證查核報告│LOYALTY公司、BOUNTARI公司、EXP│ │ │及明細分類帳等 │RESS WORLD公司、ADACHI公司、K.│ │ │ │M.INTERNATION 公司等);及該公│ │ │ │司89年另有連承公司、CONSISTA公│ │ │ │司、WEALTH公司、LUXASIA公司等 │ │ │ │之應收票據2億餘元之事實。 │ ├──┼──────────┼───────────────┤ │ 27 │千煒公司89年銀行存款│千煒公司對國外COLORADO公司等交│ │ │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易對象之應付貨款,反常的以簽發│ │ │與收款報告表、已兌現│支票之方式支付,再由黃久美、黃│ │ │票據明細表、慶豐商業│珮緹等人兌現後,轉以LOYALTY 等│ │ │銀行中和分行、汐止分│公司名義匯款進入千煒公司帳戶,│ │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沖抵應收貨款。 │ │ │汐止分行、陽信商業銀│ │ │ │行信義分行、臺灣中小│ │ │ │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中│ │ │ │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大│ │ │ │眾商業銀行儲蓄部、臺│ │ │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 │ │ │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建│ │ │ │北分行(原大安商業銀│ │ │ │行南京東路分行)、聯│ │ │ │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 │ │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 │ │泛亞銀行汐止分行、合│ │ │ │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 │ │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 │ │等帳戶交易明細、支票│ │ │ │影本、匯款單等。 │ │ ├──┼──────────┼───────────────┤ │ 28 │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及土│闕山財至新加坡以LOYALTY公司、 │ │ │地銀行信義分行匯入匯│CSK公司名義匯款進入千煒公司帳 │ │ │款通知書。 │戶,以沖抵該2公司應收貨款。 │ ├──┼──────────┼───────────────┤ │ 29 │千煒公司89年1月間至9│該期間所出貨予連承公司、ADACHI│ │ │0年8月間之訂單審核紀│公司、LOYALTY公司、CSK公司、K.│ │ │錄單、出貨單 │M.INTERNTIONAL公司、JASON 公司│ │ │ │、E'ROZONE公司、BOUTARI ENTERP│ │ │ │PRISE 等公司之訂單、出貨單,經│ │ │ │盧湘秦、林錦燕等人蓋章,然料號│ │ │ │均非千煒公司倉庫所出,實際並未│ │ │ │生產。 │ ├──┼──────────┼───────────────┤ │ 30 │千煒公司進、出口報單│千煒公司與ARTIN、K.M.INTERNATI│ │ │ │ONAL、SPECTRUM等公司間,有重覆│ │ │ │之進、銷項品名、貨號相同情形,│ │ │ │顯係虛列交易。 │ ├──┼──────────┼───────────────┤ │ 3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黃久美等於89年6 月12日將土地買│ │ │、洪仙娟華南商業銀行│賣溢報之價款3,406萬5,809元分別│ │ │中華路分行交易明細、│匯入賣方洪仙娟等3 人之帳戶後,│ │ │支票存根各1 紙、匯款│再由洪仙娟等分別以E'ROZONE公司│ │ │申請書2 紙,劉慶順彰│、JASON公司、CSK公司、LOYALTY │ │ │化銀行大林分行交易明│公司、翔飛公司、苗展公司等名義│ │ │細、轉帳收入傳票各1 │,匯回千煒公司帳戶。 │ │ │紙、匯款申請書3 紙,│ │ │ │高許碧連華泰商業銀行│ │ │ │木柵分行存摺影本、交│ │ │ │易明細各1 紙匯款申請│ │ │ │書2紙。 │ │ ├──┼──────────┼───────────────┤ │ 32 │千煒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被告等虛構千煒與連承公司之交易│ │ │分類帳及連承公司所簽│,並由連承公司簽發支票列入千煒│ │ │發之支票18紙 │公司應收票據。 │ ├──┼──────────┼───────────────┤ │ 33 │千煒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被告等以中華大雄公司所簽發支票│ │ │分類帳、轉帳傳票2紙 │沖抵LUXASIA公司應收票據。 │ │ │、收款報告單4紙、中 │ │ │ │華大雄公司支票影本4 │ │ │ │紙 │ │ ├──┼──────────┼───────────────┤ │ 34 │千煒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被告等以廣前公司所簽發支票沖抵│ │ │分類帳、轉帳傳票2 紙│WEALTH公司應收票據。 │ │ │、收款報告單2 紙、廣│ │ │ │前公司支票影本4紙 │ │ ├──┼──────────┼───────────────┤ │ 35 │90年7月31日臺北銀行 │楊治霖於90年7 月31日委由蔡文聖│ │ │、華泰銀行、誠泰銀行│,以LOYALTY公司之名義匯款2,002│ │ │中國農民銀行等匯款單│萬元至千煒公司帳戶中(另於同年│ │ │5紙、90年9月28日誠泰│9月28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500至該│ │ │銀行匯款單1紙 │公司帳戶)。 │ └──┴──────────┴───────────────┘ 二、所犯法條: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於新法修正後,被告原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惟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處斷,即連續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牽連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嫌。其與陳基昇、黃久美、陳傑龍、闕山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取財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筱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