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丙○○、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並未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雖未自白犯罪,惟證人張千萬於偵查中證稱棋泓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其委託大眾會計事務所處理資本查核部分,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係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交付,大眾會計事務透過其向委託之公司負責人收利息及簽證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知道並未實際收足股款,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棋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乙○○等語,佐以卷附之書證,足見棋泓公司確有向大眾會計事務所借款之事實,並非如被告乙○○所述係向親友借款云云。 二、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刑罰可罰性之變更,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4人因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與謝曜駿 及記帳業者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 字修正,法律效果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或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4人無涉,附此說明。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1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 該條規定,則不得以1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對於被告等自較為不利。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等與各該代辦人員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代辦人員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迅速設立公司或增加資本,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4條、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3號12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5巷1號16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4號10樓之3居臺北縣三重市○○○路45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間,籌設棋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 泓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鍾秀琴,另簽分偵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於92年12月 間,籌設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4,000萬元;丁○○於93年2月間,籌設賀立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立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0萬元;甲○○於91年5月間及92年11月間,分別籌設資本額均為500萬元之臺灣奈米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奈米公司)及黑鑽石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鑽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乙○○、丙○○、丁○○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另簽分偵辦)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 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辦理虛 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乙○○之妻鍾秀琴、丙○○、丁○○先依指示各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棋泓公司、長城公司、賀立旺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甲○○則自行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分別開設奈米公司及黑鑽石公司之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500萬元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該帳戶 之存款餘額/存款證明書,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 明;嗣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製作不實之棋泓公司存款100 萬元、長城公司存款4,000萬元、賀立旺公司存款1,000萬元、奈米公司、黑鑽石公司各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 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棋泓公司、長城公司、賀立旺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甲○○亦自行將奈米公司及黑鑽石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及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棋泓公司、長城公司、賀立旺公司、奈米公司及黑鑽石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等4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秀琴、張千萬、廖芯瑩、陳世 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4人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 ,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 尚 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棋泓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2.11轉帳│93.02.13轉出│ │ 1 │實際負責人乙○○│行西門分行 │ │1筆100萬元 │1筆100萬元 │ │ │登記負責人鍾秀琴│0000000000000 │ │ │ │ ├──┼────────┼───────┼─────┼──────┼──────┤ │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華泰商業銀行復│楊恩賜 │93.02.10轉帳│93.02.12轉出│ │ 2 │公司 │興分行 │ │2筆40萬元及1│1筆4,000萬元│ │ │負責人丙○○ │000000000000-0│ │筆3,920萬元 │ │ ├──┼────────┼───────┼─────┼──────┼──────┤ │ │賀立旺國際流通股│華泰商業銀行復│楊恩賜 │93.02.10轉帳│93.02.12轉出│ │ 3 │份有限公司 │興分行 │ │2筆100萬元、│1筆1,000萬元│ │ │負責人丁○○ │000000000000-0│ │2筆200萬元及│ │ │ │ │ │ │1筆400萬元 │ │ ├──┼────────┼───────┼─────┼──────┼──────┤ │ │臺灣奈米應用材料│彰化銀行三重埔│楊恩賜 │91.05.22存入│91.5.28轉出1│ │ 4 │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 │1筆500萬元 │筆400萬元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000│ │ │ │ ├──┼────────┼───────┼─────┼──────┼──────┤ │ │黑鑽石應用科技股│彰化銀行三重埔│楊恩賜 │92.11.17轉帳│92.11.25轉出│ │ 5 │份有限公司 │分行 │ │1筆500萬元 │1筆500萬元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