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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捷飛服務明細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捷飛服務明細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將起訴書「於民國96年4 月27日下午及同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接續去電負責韓國三星牌行動電話推廣行銷之先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於民國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去電負責韓國三星牌行動電話推廣行銷之先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甲○○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21號中華電信大樓記者室,以粘貼文字之方式,將民眾日報社所發給,有效期間至93年12月31日之工商記者證,變造為有效期間『96』年12月31日之『採訪』記者證(業已滅失)」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見本院97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捷飛服務明細單」上「收貨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變造「工商記者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先後多次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乃接續犯,應論以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接續行使偽造「捷飛服務明細單」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僅著手於詐欺之犯行而未生使被害人受損害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對於公眾及乙○○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捷飛服務明細單」係採複寫之1 式4 聯方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明細單在卷可稽,其上「收貨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計8 枚(每份明細單係1式4 聯,兩份共計8 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捷飛服務明細單」係證人楊秉勳保管收執並提出,非被告所有;變造之「工商記者證」1張,亦因被告財物遭竊而已滅失,業據被告及證人楊秉勳供承在卷,自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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