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冒名「廖春盛」之陳牧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204 號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8 月20日核准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名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負責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915,742 元(凱晟企業社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牧華、余木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㈣大名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分別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陳牧華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大名公司負責人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給凱晟企業社,並經凱晟企業社申報扣抵進項稅額(4張,合計發票金額為1,290,450元,營業稅額為64,523元),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凱晟企業社業經稅捐機關認定係屬虛設行號,此有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部分所為,顯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甚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甲○○與陳牧華明知大名公司與佳音電器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無交易事實,竟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向上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9紙,供大名公司據以製作其業務上不實之進項金額共計46,846,730元之虛偽交易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惟所謂「虛偽交易紀錄」究何所指,並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惟補充敘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開被告所另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之罪數關係,為牽連犯關係),,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編號│買 受 人│ 開立發票時間 │發 票 金 額│逃漏稅額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至12 月 │3,661,900元 │183,095元 │ ├──┼────────────┼────────┼───────┼──────┤ │ 2 │藤原科技有限公司 │94年4月 │4,095,000元 │204,751元 │ ├──┼────────────┼────────┼───────┼──────┤ │ 3 │謙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至12 月 │1,490,000元 │74,500元 │ ├──┼────────────┼────────┼───────┼──────┤ │ 4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 月 │7,960,680元 │398,034元 │ ├──┼────────────┼────────┼───────┼──────┤ │ 5 │家鑫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月至2月 │5,882,000元 │294,100元 │ ├──┼────────────┼────────┼───────┼──────┤ │ 6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月至2月 │6,257,450元 │312,873元 │ ├──┼────────────┼────────┼───────┼──────┤ │ 7 │生富貿易有限公司 │93年12月 │4,491,200元 │224,560元 │ ├──┼────────────┼────────┼───────┼──────┤ │ 8 │常淳電子有限公司 │93年9月 │1,868,600元 │93,430元 │ ├──┼────────────┼────────┼───────┼──────┤ │ 9 │傳宏國際有限公司 │93年9月 │1,545,000元 │77,250元 │ ├──┼────────────┼────────┼───────┼──────┤ │10 │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2,644,500元 │132,225元 │ ├──┼────────────┼────────┼───────┼──────┤ │11 │六合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 │4,263,710元 │213,186元 │ ├──┼────────────┼────────┼───────┼──────┤ │12 │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至4月 │2,817,000元 │140,850元 │ ├──┼────────────┼────────┼───────┼──────┤ │13 │亞琥企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 月 │3,889,700元 │194,485元 │ ├──┼────────────┼────────┼───────┼──────┤ │14 │玉鉉資訊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 月 │1,532,450元 │76,623元 │ ├──┼────────────┼────────┼───────┼──────┤ │15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至12 月 │5,915,600元 │295,780元 │ ├──┼────────────┼────────┼───────┼──────┤ │16 │凱晟企業社 │93年12月 │1,290,450元 │屬虛設行號 │ │ │ │ │ │無逃漏營業 │ │ │ │ │ │稅之問題 │ ├──┴────────────┴────────┼───────┼──────┤ │合計 │59,605,240元 │2,915,74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