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㈠、㈡、㈢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8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悟,明知附件所示「Palph Lauren」(聲請書誤載為「Polo Lauren」、「LACOSTE」、「EV ISU」、「Levi's」、「RMC」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冠運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商品均如附表所示),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詳商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10元至44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POLO衫、牛仔褲等商品,並自民國95年 5月中旬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toosorry22」帳號,以380元至8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以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接受買方匯入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款項。嗣經警於網路上向甲○○購得附表㈠所示仿冒「Palph Lauren」商標之POLO衫 1件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 96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9巷12號,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9巷28號B1扣得附表㈢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檢索資料。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網頁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 ㈣鑑定報告書、鑑定書。 ㈤扣案附表㈠、㈡、㈢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㈥被告坦承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且已賣出 100件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9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表: ㈠仿冒「Palph Lauren」商標之POLO衫1件。 ㈡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衫21件、仿冒「EVISU」商標之牛仔褲5件、仿冒「EVISU」商標之POLO衫6件、仿冒「Levi's」商標之牛仔褲3件、仿冒「RMC」商標之牛仔褲1件。 ㈢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衫1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