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將原記載之「金夜卡拉OK店」均更正為「金夜小吃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名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參加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也有繳費,我知道兩個係不同協會,但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非故意不繳錢,希望從輕發落云云。 三、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同意,即在經營之金夜小吃(卡拉OK)店內,將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人點唱,自屬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身為負責人,於營業上若需使用他人著作之必要時,本應依法主動先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無非促被告注意,既已送達被告住處,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未處理,竟以:告訴人通知之文件應已遺失,而告訴人未再派員到店通知收款云云置辯,核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被告雖又以:我有繳著作權費用予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情,辯稱:我係無心之過云云。惟本案系爭歌曲,均係告訴人獲專屬授權之著作,本非案外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有之著作,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且益證被告對經營金夜小吃店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內租用之卡拉OK設備演唱,需經著作權人同意之情事,知之甚詳,其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和解之約定,然未依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履行,致未成立和解,其執此為請求減輕刑責或予以緩刑之事由,亦無可憑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所據,難以採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件:(97年度簡字第1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