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擔任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九樓之二大瑋國際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三十巷四十號一樓,下稱大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瑋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事實,竟將大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該成年人使用,連續推由該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大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八十一紙,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四十萬零九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第一○七頁),且大瑋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並無任何進出口資料,申報進項憑證四十三紙,銷售額計四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稅額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萊特明有限公司等六家異常進項發票,金額計四千三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占其總進項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四,而大瑋公司於同時期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計四千零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八十一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四十萬零九百三十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大瑋公司案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偵查卷影印卷卷㈠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八十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外放證物),被告復自承:九十一年間因失業,而在某公園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伊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同上本院簡上刑事卷第一○七頁),是被告既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專長,應可預見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該成年人係利用其擔任登記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以遂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目的,被告既已預見及此,仍應允擔任名義負責人,自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大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瑋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成年人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判決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真豪資訊有限公司、航泰興有限公司、歐雅有限公司、元敦有限公司(下稱真豪資訊等四家公司)係虛設公司,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被告自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可言(詳後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論罪,尚有未洽,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且檢察官起訴範圍中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高達一百四十萬零九百三十元,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通緝,然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甲○大露緝字第四七三七號通緝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大露銷字第四八五八號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一六九二二號偵查卷影印卷卷㈡第二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頁至第二頁),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得減刑,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大瑋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真豪資訊等四家公司,經上開公司全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臺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在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五紙,係交與真豪資訊等四家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固如上述,然真豪資訊等四家公司俱屬虛設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二四四三二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七一○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簡上刑事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則依前開說明,真豪資訊等四家公司既屬虛設公司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大瑋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第一二三○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春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春定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設四九七○五—一號帳號,而後借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湊足存款一百萬元之證明,而檢具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春定公司,該筆借款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轉帳歸還金主,僅以該存款表明繳足股款。九十一年間,被告即利用春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下稱萬福民等十家公司),金額共計五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而幫助逃漏稅捐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被告為免春定公司遭課徵高額營業稅,乃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之。 ⒉另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該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不實發票予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幫助逃漏營業稅。嗣因新中央公司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故開出大量銷項發票,為沖抵營業額,須取得進項發票。而被告明知春定公司與新中央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竟以春定公司名義虛偽開具不實發票七紙,面額共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使新中央公司得檢具上開發票為進項憑證,避免遭課徵營業稅。 ⒊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另違反公司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云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與陳文龍(通緝中,任職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迄今)為寶順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合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該公司原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五巷一號一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街三十二號四樓之八),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明知寶順合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共計六十八紙,銷售額合計四千六百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提供予威德國際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下稱威德等八家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三十萬零一百十七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在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共計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並於同年一至四月申報扣抵稅額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春定公司負責人,嗣春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孫俊雄,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議盛,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三一二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五七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二二三四二號函、春定公司章程、春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寶順合公司之負責人,嗣寶順合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文龍迄今,亦有寶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二頁)。 ⒉上揭以春定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福民等十家公司及新中央公司之時間,分係九十二年四月間及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七○二○二六四二號函檢送之春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新中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簡上刑事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四之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八號偵查卷影印卷卷㈠第八十頁)。又前揭以寶順合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威德等八家公司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六月間,亦有寶順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五二九○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 ⒊被告於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既已非春定公司及寶順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下,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文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前揭擔任大瑋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既與春定公司無涉,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所涉公司法第九條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