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現任「新開發創業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裁,該公司係於大陸地區商務部與國家開發銀行主導下,結合多家大陸地區機構共同籌建創業投資基金,並邀請被告負責整體規劃及日常運作,基金目的在於積極協助台商中小企業解決資金籌措問題,被告參與籌辦已有二年餘,近四月因遭限制出境,致相關工作進展受到稽延,大陸地區商務部及國家開發銀行目前為迅速完成推動與籌設,已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在上海舉辦開業儀式,希望被告能親臨參與,並完成資金募集之重點會議與工作,倘被告無法親臨,對於資金募集及投資啟動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對於殷切需要資金奧援之台商,實有重大影響。 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自檢察官傳喚迄今,均全力配合,主動到案,雖然因公旅外,仍然兼程返國,並無逃亡、隱匿或串證之虞。且被告至親及事業發展均在國內,為人處事在友朋與社會間素有薄名,絕無棄之不顧之理,海外也無容身行事之處,亦無綠卡或其他國家公民身分,但被告共擔任聯安健康事業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均係以臺灣為中心而擴及海內外各地,被告為處理相關業務,亟需經常頻繁往來國內外,在被告未遭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因遭限制出境而剝奪旅行自由,將有負各公司股東之付託,進而影響被告正常謀生,甚至強迫被告轉業或退休,顯然過度侵犯人權,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說明當時係代表「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航空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當時身兼二十餘家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之業務參與有限,該公司所有一切日常業務運作,均為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崔湧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行為,且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不可能因此逃亡。 ㈣又被告至交臺中市長胡志強深信被告為人清白,願出具保證書說明被告確實有出境之必要,並願擔保無逃亡或隱匿之虞,被告會全力配合審理程序,為此請求准許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出境,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返國,以便參與會議,順利完成資金籌措,並願提供保證金或保證人,以為擔保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現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嗣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害金額達新臺幣數億元,為社會矚目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難認非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身兼多家公司董監或股東,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觀之,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目前尚未開始調查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難認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在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 ㈢至被告辯稱因擔任「新開發創業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裁,請求准許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出境,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返國云云。然查,依被告庭呈之文件所示,上開公司業已成立,當日僅為開業儀式,以現今科學技術,應可以遠端視訊方式處理,尚無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惟衡之本件恐非短時間內可以審結,並考量被告工作及生活狀況,將就案件進行情形視具體情狀斟酌是否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