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命具保並限制出境。惟自97年4 月24日限制出境迄今,聲請人多次無法赴國外開會、接洽客戶,已嚴重影響聲請人經營之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關係。聲請人因接獲公司之重要上游廠商Bowe公司通知,將於97年11月24日於馬來西亞舉行亞太會議討論各國代理事宜,聲請人乃於97年10月9 日向台北地檢署聲請減除限制出境,並於97年11月12日再次緊急聲請,惟迄未獲准駁,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不僅遭受嚴重限制,且台北地檢署限制出境並無期間之限制,亦無定期審查制度,此一無法預測終期之限制出境處分,無異為對聲請人之嚴重處罰。聲請人除聲請提審外,別無其他救濟途徑,爰依憲法第8 條及提審法第1 條規定聲請法院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逮捕係指以暫時的強力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之行為,拘禁則指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將之囚禁於一定處所,以待審問之行為。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出海,並非其身體處於逮捕拘禁之狀態。而依提審法之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遭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苟如未遭逮捕拘禁,則其所為提審之聲請即與提審法之規範不符。蓋法院若認聲請有理由時,即須於24小時內製發提審票向逮捕拘禁機關為提審,而執行逮捕拘禁之原機關或其他受移送之機關於接受提審票後,亦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逕行解交法院,法院並於提審並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視其是否有犯罪嫌疑,而分別予以釋放或移付檢察官偵查,是若聲請提審之對象並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自無從提審。 (二)提審制度係源自西元1679年之英國大憲章,其後演變形成人身保護制度,亦即國家保障任何人因為受到法院以外的任何機關之逮捕或拘禁者,其本人或受其要求指定之親友,得具狀向法院請求該拘禁機關於一定時間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至法院。法院於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此即係保障人身自由之「人身保護令」。是提審制度所包含之人身自由保障意義,即強調任何人的人身自由都必須受到保障,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當有最低、最基本的法律保障;國家若欲以偵查、逮捕犯罪為理由,而對人民執行拘禁、處罰時,必須由獨立在行政、立法權力之外的司法權負責,此始符合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法治國家原則。 (三)聲請人經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出海,其權利遭受侵害者,當屬遷徙、行動自由,而非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行動自由並非包含在上開提審制度所欲涵蓋之範圍內,係得於合乎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下,加以限制,與前開人身自由之保障不同,並非均須由法院為之。人民之遷徙、行動自由受法律限制,非由法院核可之情形,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45條隔離治療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欠稅達一定金額限制出境之規定。 (四)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限制其出境,係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偵查程序之一種方法,並非處罰被告之手段。聲請人認檢察官對其無期限之限制出境處分,無異為對聲請人之嚴重處罰,以此聲請法院提審。然限制出境是否應有期限、無期限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此為相關立法是否合憲之問題,與提審制度迥不相牟。本件情形既與提審法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對此加以救濟。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非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其向本院聲請提審,依前開條文及說明,與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業於97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有台北地檢署97年11月26日北檢玲稱96偵661 字第303 號函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