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指訴: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7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公開對外界表示,聲請人丁○○、甲○○及丙○○明知曾主動委託被告與謝朝輝等人協調,另一方面卻又向調查局中機組誣指其與謝朝輝等人共謀,意圖勒索聲請人等之財物,有誣告之犯行云云,並按鈴申告,該行為已經國內各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亦明知聲請人等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1號及第3729號案件偵查中係證人並非告訴人,卻以告訴人等虛捏其與謝朝輝等人共同勒索財物之事實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審核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被告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均非告訴人,並無誣告之行為,聲請人丁○○與該案無任何關係,至聲請人甲○○、丙○○僅係接到承辦法官之證人傳票而履行作證之義務,且該案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是否有誣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另檢察官僅主觀推論被告係合理懷疑聲請人於另案化名檢舉始行提告,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係主動通知記者到場,而非被動接受採訪,縱然被告係被動接受採訪,其亦得拒絕,且對其所發表之言論會刊載在報紙、電視新聞中,應當有所認知。又被告透過媒體傳述聲請人誣陷被告之不實言詞,所述係可供驗證之事實,非屬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逾越保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性範圍,且非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權利之行為,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則參照)。 四、本院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確實係受聲請人甲○○請託,而與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許槐青作居間協調,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於96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判決無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嗣被告以聲請人丁○○、甲○○、丙○○涉嫌誣告,於95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對記者表示:「丁○○、甲○○跟那丙○○3個人,就是他們3個人設局陷害我嘛,說我跟鄉長勾結嘛,事實上這真的是很冤枉的嘛。」等節,亦有告訴狀、自由時報95年2月8日財經綜合C2版報導、華視當日之新聞報導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撰寫自由時報95年2月8日財經綜合C2版報導之記者林慶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有遞狀控告的事,...... 只有有人來北檢按鈴申告我就會報導這個過程, 被控告的對象我們會請同事做平衡報導,就是都要有雙方當事人的說法,所以就由該同事去採訪被控告的對象」 (詳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第6頁),證人即同篇報導之另一 名記者歐祥義亦證稱:「當時是主跑臺北地檢署的林慶川回報有這條新聞,但他不知道背景,所以由我來描寫背景及採訪當事人,所以我就先採訪乙○○先生,我是用電話採訪,乙○○描述的就如報導所寫有乙○○說的部分,因為這是他的說法,所以我要求另外採訪丁○○,因為我們必須平衡報導,所以乙○○給我丁○○的電話,我用電話採訪丁○○先生,電話並轉給甲○○,由她 (陳)述對此乙○○告他誣告 的看法」、「 (問:當天乙○○有無開記者會?沒有」等語(詳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第13-14頁)。再參酌被告前為臺中市長,並曾擔任總統府國策顧問,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為當時矚目案件,此有剪報多張可佐 (詳北檢95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95-107頁),被告係屬公眾人物,且其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等提出告訴,具有新聞性,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召開記者會,而係記者主動採訪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對聲請人等提告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針對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而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於接受記者歐祥義採訪時,應其要求提供聲請人丁○○之電話,記者歐祥義據以採訪聲請人丁○○、甲○○乙節,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如認被告所述不實,自得充分表示意見,供記者撰寫,以維自己權利,而被告所為之片面指述,是否持平,觀眾自有評價及選擇,由此益徵被告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況當時被告甫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與張朝輝等人共同向甲○○、丙○○等藉機勒索財物為由提起公訴,聲請人等乃位於關鍵證人、被害人之地位,其既為相對立、有利害關係之雙方,被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被動發表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乃為自衛、自辯發表之言論,衡情亦難期其有善言,被告縱使對聲請人不滿而有上開指摘之言詞,亦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被訴貪污乙案,係經由民眾化名A1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此有化名A1之調查筆錄、上開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在卷可參 (詳北檢95年度他字第7515號卷第77-79頁)。而聲請人甲○○、丁○○係屬夫妻,丙○○為渠等之子,其3人於被告被訴 貪污案中,屬關鍵人物,且聲請人甲○○、丙○○於該案之證詞對被告不利且與被告認知之事實不符,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考。再參以被告嗣獲判無罪,堪認其辯稱:伊係冤枉,伊認為係遭人誣陷,嗣請律師閱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全卷後,懷疑聲請人等化名A1對被告提出檢舉,才對聲請人等提出誣告、偽證告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所闡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之意旨,難認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出告訴,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誣告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