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乙○○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6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61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5月22日送達與聲請人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1日係星期日)委任簡榮宗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已有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然而,反面而言,若偵查中已顯現 之證據,即為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必須調查之範圍。 ㈡、被告與鄭上門確曾一同投宿於桃園尊爵飯店,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此部分重要之爭點多有調查未盡 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鄭上門於96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謊稱去打高爾夫球,卻與 被告甲○○同宿於桃園尊爵飯店,此由聲請人另就鄭上門與被告甲○○通姦行為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函調尊爵飯店有關鄭上門住房之資料(詳再議聲請聲證1)可稽。再參以被告甲 ○○於警詢時辯稱: 伊並未於95年10月間投宿聲請人所指之臺北市松山區福華飯店,惟有於96年1月14日到桃園尊 爵飯店與公司同事聚餐聯誼,因鄭上門係公司之副總,故亦在飯店內用餐云云。準此,被告與鄭上門於96年1月14 日確同時身在桃園尊爵飯店已無庸置疑,而鄭上門亦有投宿紀錄,參酌渠等二人之曖昧關係,則實令人難以相信二人未有一起投宿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於96年12月13日庭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桃園尊爵飯店96年1月15日之飯店櫃臺錄 音帶,以確認鄭上門先行離開飯店返家後,係由被告甲○○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退房,雖因被告與鄭上門之投宿期間進出之錄影帶已過桃園尊爵飯店之錄影帶保存期間,然仍得傳喚飯店之櫃臺人員,以證明被告與鄭上門確有一同投宿之情事,惟再議駁回之處分,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實有不當。 2、次查,鄭上門與被告之通訊方式多以手機簡訊聯絡。而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函查 鄭上門與被告二人之中華電信門號手機簡訊內容,如此即得以證明渠等二人之背於婚姻忠誠義務之通姦、相姦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未就聲請人聲請函詢之部份為發現真實之調查,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3、復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從未到庭說明,僅以鄭上門片面否認有通姦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無相姦之情事,尚嫌速斷。再鄭上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3日偵訊時,提示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提之告證四,被告與鄭上門親密相偕之照片,竟表示身旁之女子為何人並不相識云云。而聲請人復於97年1月7日另提呈翻拍該照月之光碟,由該錄影光碟中,明確可知,鄭上門與被告十指緊扣親密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鄭上門關係相當親密,尚難證明被告與鄭上門已有通、相姦之事實,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按「... 通、相姦,其犯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難謂為不合。」故本件綜合聲請人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並結合社會之一般通念,既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與鄭上門之間不單純交往,本即應就被告與鄭上門是否有通姦、相姦之情為進一步之查證,不得僅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而逕採被告之抗辯,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未詳查卷內已 存在之事實及證據,顯有認定事實及法律之違誤,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鄭上門(告訴時為被告,惟鄭上門通姦 部分因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與伊係夫妻,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鄭上門為有配偶之人,詎鄭上 門、被告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5年4月間起至96年1月14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福華飯店、臺北市北投區春天酒店,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尊爵大飯店及臺 北市○○路15巷56號7樓為通、相姦之行為。因認鄭上門、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為由,具狀提出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與鄭 上門相姦之犯嫌。訊據鄭上門亦堅決否認有何與甲○○通 姦之犯嫌。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伊並未於95年10月 間投宿告訴人所指之臺北市松山區福華飯店,惟有於96年1月14日到桃園尊爵飯店與公司同事聚餐聯誼,因鄭上門係 公司之副總,故亦在飯店內用餐;另伊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15巷56號7樓,係出售予鄭上門,伊未入內與鄭上門同宿,並無相姦之犯行等語。鄭上門則辯以:伊未於 95年4月間起投宿過臺北市松山區福華飯店、臺北市北投區春天酒店;另伊確有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1月14日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尊爵飯店,惟因工作所需才會投宿,並 未和被告甲○○有何通姦之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 鄭上門、被告甲○○有通、相姦之犯行,惟除提出被告兩 人相偕之照片及鄭上門投宿桃園縣桃園市尊爵飯店之發票 外,尚無法提出其他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僅憑此書 據尚難認定鄭上門與被告間已有通、相姦之犯行。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核非無據,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相姦犯行,應認其罪嫌猶有未足等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關於被告相姦部分不服而聲請 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 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判斷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1、聲 請人與鄭上門於95年6月13、95年6月18日、95年7月3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 (96年度偵字第23618號偵查卷第126頁至153頁),鄭上門答話內容略為「我就開車到那個山上,坐在車上跟她 (被告)談事,談天」、「我真的喜歡一個人的時候,不會那麼隨便」、「拿威爾剛的動機是準備以後要用」 ,鄭上門均否認與被告有何逾越同事情誼關係,是該項對 話錄音尚難證明被告曾與鄭上門間有何相姦事實。2、被 告出售台北市○○區○○路15巷56號7樓房屋鄭上門,縱然二人曾同處一室,亦屬房屋買賣交易行為,亦難以證明被 告確已與鄭上門有何相姦之行為。3、鄭上門曾投宿桃園 尊爵飯店部分,係因鄭上門工作關係而住宿,且投宿期間 進出之監視錄影,因錄影帶保存期間已超過該飯店訂定之 規定期限,有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可憑,是 無法證明被告於鄭上門投宿時,與鄭上門共宿之情事。4 、)鄭上門與被告合影照片部分,雖然該照片兩人十指緊扣親密狀,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鄭上門關係相當親密, 仍無法證明被告已與鄭上門有何相姦行為。從而聲請人所 指以上各項,充其量均能證明被告甲○○與鄭上門交往甚 密,尚難證明被告與鄭上門已有通、相姦之事實。稽諸上 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俱 乏積極證據,為無可採,據此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1、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 伊...,惟有於96年1月14日到桃園尊爵飯店與公司同事聚餐聯誼,因鄭上門係公司之副總,故亦在飯店內用餐云云。準此,被告 與鄭上門於96年1月14日確同時身在桃園尊爵飯店已無庸置疑,而鄭上門亦有投宿紀錄,參酌渠等二人之曖昧關係, 則實令人難以相信二人未有一起投宿之情事。而聲請人就 此亦於96年12月13日庭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聲請 函調桃園尊爵飯店96年1月15日之飯店櫃臺錄音帶(應係監視錄影帶之誤),以確認鄭上門先行離開飯店返家後,係 由被告甲○○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退房,雖因被告與鄭上門 之投宿期間進出之錄影帶已過桃園尊爵飯店之錄影帶保存 期間,然仍得傳喚飯店之櫃臺人員,以證明被告與鄭上門 確有一同投宿之情事,惟再議駁回之處分,就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實有不當。2、次查,鄭上門與被告 之通訊方式多以手機簡訊聯絡。而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函查鄭上門與被告二人之中 華電信門號手機簡訊內容,如此即得以證明渠等二人之背 於婚姻忠誠義務之通姦、相姦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之處分,均未就聲請人聲請函詢之部份為發現真實之 調查,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到 庭說明,僅以鄭上門片面否認有通姦之行為,即認定被告 確無相姦之情事,尚嫌速斷。再鄭上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12月13日偵訊時,提示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 提之告證四,被告與鄭上門親密相偕之照片,竟表示身旁 之女子為何人並不相識云云。而聲請人復於97年1月7日另 提呈翻拍該照月之光碟,由該錄影光碟中,明確可知,鄭 上門與被告十指緊扣親密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鄭上門 關係相當親密,尚難證明被告與鄭上門已有通、相姦之事 實,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4、按「... 通、相姦,其犯 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 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自難謂為不合。」故本件綜合聲請人所提出之間接證 據,並結合社會之一般通念,既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與鄭上 門之間不單純交往,本即應就被告與鄭上門是否有通姦、 相姦之情為進一步之查證,不得僅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 均為間接證據而逕採被告之抗辯。等4項為由,認此足以動搖前揭偵查之結果,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本件偵查中是否傳喚桃園尊爵飯店之櫃臺人員出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與鄭上門確有一同投宿之情事,在告 訴人未聲請傳喚時,本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可自由裁量 之範圍,除非該證據顯為本案之關鍵證據外,檢察官 不傳喚訊問桃園尊爵飯店之櫃臺人員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可言,本案即使傳喚櫃臺人員出庭作證,在時間已 久,客人又多之情形下,已難期其仍記得當日被告與 鄭上門是否有一同投宿及是誰、如何付錢之事,即使 仍記得,亦只能證明被告與鄭上門二人同住一飯店( 尚不足以證明住同一房間,即使住同一房,是否能僅 依此即推斷有通、相姦之行為?均非無疑),是上開 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況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提出此 調查證據之聲請。 2、手機簡訊內容與手機通話內容相同,在未事先監聽之 情形下,僅能查到通話及通訊記錄,而無法查知其通 話及通訊內容,此為一般之常識,故聲請人請求函查 鄭上門與被告二人之中華電信門號手機簡訊內容,如 此即得以證明渠等二人之通姦、相姦情事,其聲請調 查證據之方法,顯不能達其所欲調查內容之目地,自 無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謂:「鄭上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3日偵訊時,提示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提之告證四,被告與鄭上門親密相偕之照片,竟表示身旁之女子 為何人並不相識云云。而聲請人復於97年1月7日另提 呈翻拍該照月之光碟,由該錄影光碟中,明確可知, 鄭上門與被告十指緊扣親密狀,(下引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鄭上門關係相當親密, 尚難證明被告與鄭上門已有通、相姦之事實,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此認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鄭上門關係相當 親密,尚難證明被告與鄭上門已有通、相姦之事實」 如何「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未有任何說明 ,實不知其理由為何?惟本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完全符合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 ,而無任何違誤之處。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之依 據非在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而在於其 所提之間接證據,其證明力未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聲請人此部 分之認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