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丁○○以被告乙○○、丙○○、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50 、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彌賽亞企業社(民國96年3 月23 日 歇業/撤銷,設臺北縣三重市○○路49號1 樓)、彌賽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撤銷登記,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0號1 樓,下稱彌賽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戊○○則係撒母耳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 年3月30日解散,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79 巷17號地下一層,下稱撒母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於彌賽亞公司擔任美術設計一職,詎被告3 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乙○○、丙○○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乙○○於民國94年9 月間,出面對告訴人甲○○佯稱,擔任不動產所有權人,是上帝的旨意,可以改善生活,並能請佣人幫忙照顧告訴人甲○○80歲的父親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後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上開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等辦理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上開貸款核撥後均由被告乙○○、丙○○、戊○○取得,並約定由被告等3 人繳交房貸本息,詎彼等均未如約繳付貸款本息,嗣於95年5 月間,告訴人甲○○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始知受騙。⑵被告乙○○於92年11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60 巷40號10樓,與告訴人丁○○、莊秋子一起禱告時,偽以神的旨意,要告訴人丁○○出名擔任磐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負責人,並將磐石公司支票供磐石公司及彌賽亞企業社使用,磐石公司於93年8 月間解散登記後,被告乙○○以彌賽亞企業社無支票可用,依神的旨意,要告訴人丁○○繼續將磐石公司支票供彌賽亞企業社使用,其會使支票兌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磐石公司支票與其使用;事後磐石公司支票退票,債權人找上告訴人丁○○,且得知彌賽亞企業社有支票可用,始知受騙。而因認被告3 人前開⑴、⑵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告訴人等均係毫無資力之殘障人士,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為房屋貸款人頭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等無法支付房貸本息,被告等利用人頭辦理超額房貸,純係為詐得銀行高額貸款,嗣得手後再任由房屋遭拍賣,置告訴人等人之債信及銀行之貸款於不顧。被告等人所為確屬典型之詐欺集團之手法,以微薄之小利誘使無資力之告訴人等上鉤,再藉口合作房地產買賣,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詐得超額貸款後,宣告倒閉,此非單純民事糾葛。 ㈡被告乙○○等人利用告訴人等為人頭負責人之初,並未將所登記之不動產證件交付告訴人,且亦非係與告訴人合夥投資,純係借用告訴人等名義用以超額貸款,告訴人等於乙○○未續繳房屋貸款時,根本無權亦無從處分名下之不動產以為支應,似此乙○○所為係一始即蓄意詐欺。 ㈢被告乙○○自民國93年早已明知無支付能力,明知磐石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業經告訴人丁○○於93年8月26日申請解 散在案,卻仍於94年9月陸續委託佳昇公司為其承做裝潢工 程,而所開立之工程款則陸續退票,此為蓄意詐欺。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本院僅以目前卷證資料審核,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㈢首查,本件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丁○○,並未包含原告訴人佳昇室內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節,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甲○○、丁○○告訴被告乙○○、丙○○、戊○○三人詐欺之部分,與原告訴人佳昇室內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丙○○、戊○○三人詐欺之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任何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再議決定僅係訴訟便宜並置;是聲請人甲○○、丁○○僅得就其直接被害而為告訴之部分以為聲請交付審判,其效力並不及於告訴人佳昇室內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害之部分,是有關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之部分,不予審究,核先敘明。 ㈣經檢察官訊據被告乙○○、丙○○、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等犯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莊秋子均係彌賽亞企業社、彌賽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房地產投資則係由告訴人莊秋子決定、處理,細節並不清楚,而告訴人甲○○具名購買房產均係由告訴人莊秋子操盤,且因具名即由告訴人人莊秋子共匯9 萬元予告訴人甲○○;至磐石公司支票、登記亦係經告訴人丁○○同意,伊負責調度公司資金,支票則係是由告訴人莊秋子簽發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彌賽亞企業社、彌賽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被告乙○○、及告訴人莊秋子的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實際上伊於93年12月8 日至95年3 月10日服役,服役期間告訴人莊秋子稱彌賽亞公司運轉困難,需以購屋超貸方式籌款,且為公司負責人,方同意具名擔任購屋所有權人,伊與告訴人甲○○並無交集等語;被告戊○○則以:僅於93年初在彌賽亞公司負責美術設計並未實際管理公司,而93年底懷孕後就沒有去公司,更與告訴人甲○○沒有接觸,後因告訴人莊秋子表示公司營運有問題,而同意出借名義購買政大二街房屋,收受人頭費1 萬5 千元至2 萬元等語置辯。而: 1.告訴人莊秋子到庭陳稱:於92年至95年6 月間擔任彌賽亞企業社、彌賽亞公司之會計、人事,被告乙○○係彌賽亞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僅係登記負責人,因被告乙○○欲增加公司收入,故提議借名買賣不動產,伊、告訴人甲○○、被告戊○○同意具名後由被告乙○○負責挑選標的,除被告丙○○、伊外,其餘具名人頭均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每戶3 萬元之人頭費;而95年5 月初在彌賽亞公司,被告乙○○即把申貸不動產資料如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貸款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交還,而使人頭得以自由處分資產,僅因該房地均屬超貸很不好賣等語。另告訴人甲○○則到庭陳稱:伊具名擔任不動產所有權人係被告乙○○提議,並約定每次人頭費用3 萬元,伊共取得9 萬元,而每次銀行對保時乙○○均在場,而告訴人莊秋子僅偶爾陪同,嗣95年5 月間收到催繳通知後,方於95年6 月16日與被告乙○○、告訴人莊秋子簽訂房屋協議書,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語。且告訴人甲○○亦自承:購買房屋後,另親自填寫相關辦理貸款之單據,知悉係以房屋為貸款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8009號卷第5 頁),是可認94年間因彌賽亞企業社、彌賽亞公司產生財務危機,被告乙○○、告訴人莊秋子商議,由告訴人莊秋子尋得不動產標的予被告乙○○後,再由乙○○安排人頭擔任不動產所有權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李海福係於明知前揭情形下,而同意具名擔任不動產所有權人,同為籌措資金而購買不動產,並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並有告訴人李海福之身分證及所得扣繳憑單等申貸資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就前揭事實既無誤認,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海福陷於錯誤之情事。 2.況告訴人李海福於借名被告乙○○購買不動產後,取得每戶3 萬元的代價共9 萬元,此為告訴人李海福所自認,亦有告訴人李海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於94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李海福於具名之時,即已明知係為「人頭」,於確實借款人無法支付貸款之時,存有需繼續支付貸款、或信用受損之風險,並無任何「陷於錯誤」。縱嗣後以告訴人莊秋子、李海福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未能如期支付約定貸款,然告訴人莊秋子、李海福本身係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莊秋子、李海福本可自行處分,且借名投資行為本有風險,苟被告乙○○於邀約之時,確有誇大,亦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乙○○於邀約告訴人李海福借名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況以房屋辦理貸款之額度,係經由相關貸款銀行評估抵押物實際價格後核准,並非由被告乙○○任意喊價,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另有勾結銀行行員、或製作不實報表以使銀行評估基礎產生不實之情形下,銀行既無陷於錯誤,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貸款時又無施用詐術,不能以被告乙○○事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轉虧為盈,而無法如預期支付貸款,即逕認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係屬「超額」貸款。4.另告訴人丁○○陳稱:於92年11間應被告乙○○要求擔任磐石公司負責人,故被告乙○○方係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開戶亦係由告訴人莊秋子帶同公司大、小章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即將所得存摺、支票交付被告乙○○,需用支票時,則由被告乙○○、或告訴人莊秋子通知伊具領,而伊離開磐石公司後有將印章、支票交還給被告乙○○等語。則:⑴告訴人丁○○為磐石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丁○○於同意具名擔任負責人時,即需事先衡量磐石公司之經營狀況後始同意、並配合辦理磐石公司支票戶原始開戶、交付開戶存摺及支票本等情,而被告乙○○既為磐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認告訴人丁○○已承諾為公司經營目的範圍內可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持用公司支票印鑑章使用權。 ⑵且磐石公司93年8 月26日由告訴人莊秋子申請解散登記,告訴人丁○○於93年8 月間即知悉上開情形,於8 月23日即離開公司,至95年8 月4 日方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乙節,為告訴人丁○○所自承,並有力得法律事務所95年8 月24 日 得函字第09508002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告訴人丁○○其後交付支票本供被告乙○○使用時,早已明知磐石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亦無任何隱瞞之詐術施用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丁○○交付支票之際有何「陷於錯誤」。 ⑶故尚難僅因磐石公司對外開立支票因嗣後有跳票等情,遽認被告乙○○要求告訴人丁○○成立磐石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 5.另告訴人甲○○更陳稱:認定被告丙○○、戊○○共犯詐欺,係被告丙○○、戊○○有參與彌賽亞公司事務,請求伊為人頭時被告丙○○、戊○○亦時常陪同,但開口均為被告乙○○等語,是被告丙○○、戊○○並未為任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難僅因被告丙○○、戊○○曾參與彌賽亞公司的事務、或被告乙○○請求告訴人李海福具名時在場乙節,遽認被告丙○○、戊○○於告訴人莊秋子、李海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初,與被告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6.是被告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之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四人與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附表: ┌─┬───────┬────┬────┬────┬────┬───┐ │ │購屋日期/地址 │購買金額│貸款日期│貸款金額│貸款銀行│備 註│ ├─┼───────┼────┼────┼────┼────┼───┤ │1 │94年9月間 │600萬元 │94.12.21│650萬元 │中國商銀│已售出│ │ │臺北縣中和市忠│ │ │ │中山分行│ │ │ │孝街53巷3號1-2│ │ │ │ │ │ │ │樓 │ │ │ │ │ │ ├─┼───────┼────┼────┼────┼────┼───┤ │2 │94年9間 │850萬元 │94.12.14│909萬元 │ │已拍賣│ │ │臺北市內湖區康│ │ │ │ │ │ │ │樂街72巷17弄10│ │ │ │ │ │ │ │3號1樓 │ │ │ │ │ │ ├─┼───────┼────┼────┼────┼────┼───┤ │3 │94年9月間 │520萬元 │95.01.19│570萬元 │復華銀行│拍賣中│ │ │桃園縣八德市豐│ │ │ │桃園分行│ │ │ │德街40巷25弄3 │ │ │ │ │ │ │ │號1-3樓 │ │ │ │ │ │ ├─┼───────┼────┼────┼────┼────┼───┤ │4 │94年9月間 │ │95.04.14│30萬元 │土地銀行│ │ │ │桃園縣八德市豐│ │ │(信用貸│內湖分行│ │ │ │德街40巷25弄3 │ │ │款) │ │ │ │ │號1-3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