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多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梅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及被告甲○○係被告多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麗公司)之企劃主任,於職務上將本案之藝人潘慧如寫真光碟(下稱系爭寫真光碟)交付予時報周刊社刊登而觸犯著作權法上開二罪,認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多麗公司亦應負各該條之罰金刑,無非以自訴人確實為本件寫真集之拍攝者,及攝影報價單、時報周刊第1546期封面及內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多麗公司固承稱系爭寫真光碟係自訴人所拍攝,惟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可公司)與多麗公司簽約,米可公司提供藝人潘慧如,多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寫真集的拍攝製作出版的全部過程,雙方共同負責媒體宣傳,米可公司跟多麗公司建議要找自訴人作攝影師,多麗公司也同意,所以自訴人應該是受多麗公司委託拍攝,報酬也是多麗公司直接匯款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而依業界慣例,在這種情形,所拍照片的著作權係屬出資方即被告多麗公司所有,所以被告甲○○後來因宣傳的需要將系爭寫真光碟交給時報周刊,並沒有侵犯自訴人的著作權,而且依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所簽書面協議書,亦約定由多麗公司取得著作權,所以多麗公司就沒有再口頭或書面與自訴人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但多麗公司認為確實擁有系爭寫真光碟的著作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多麗公司於96年7月因籌拍藝人潘慧如之寫真集(下稱 系爭寫真集),故與藝人潘慧如所屬之米可公司簽定協議書,後即由米可公司依約找來攝影師自訴人於96年7月18日至 96 年7月24日至中國大陸之哈爾濱地區拍攝,自訴人嗣後並取得被告多麗公司所支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5千元 (含稅),後被告多麗公司因宣傳所需,被告多麗公司之企劃部主任即被告甲○○於96年9、10月間即將自訴人所拍攝 之系爭寫真光碟交予時報周刊社刊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所簽協議書、被告多麗公司支付自訴人報酬之統一發票、96年10月5日出版之1546期時 報周刊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其係受米可公司委託拍攝系爭寫真集,不是受被告多麗公司委託,多麗公司只是出資者,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自訴人即取得所拍攝作品之著作權,而主張被告多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寫真光碟交與時報周刊社出版,有侵犯其著作權云云,並提出由米可公司所出具之攝影費報價單一紙為憑。惟查:依卷附被告多麗公司(甲方)與米可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以甲方推 薦之導演、攝影師協助拍攝攝潘慧如個人寫真書及影像光碟...甲方有絕對的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及第4條 約定:「甲方與乙方所合作拍攝剪輯之廣告影片及寫真書以甲方為著作人,甲方有權決定如何使用或不使用」(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內容所示;被告多麗公司、甲○○所辯依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合約,被告多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寫真光碟之著作權一節,即非無稽。再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受米可公司委託而拍攝系爭寫真光碟云云,並提出攝影費報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該報價單內容所示,此僅 係自訴人向米可公司所提拍攝系爭寫真集之報價明細而已,並非具有法律效力之「契約書」甚明,自訴人執此而主張工作契約係存在於其與米可公司之間云云,尚難憑採。再雖自上開卷附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所簽協議書各條內容以觀,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未直接約定關於系爭寫真集拍攝工作人員之工作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多麗公司或米可公司間,然因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多麗公司負責所有費用之支出,則 被告多麗公司所辯其係出資者,自訴人應係受其委託而拍攝一節,非全然無憑;再本件自訴人事後係以「沃德實業公司」名義向被告多麗公司請款本件攝影報酬10萬5千元之事實 ,為自訴人所是認,且有被告多麗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沃德實業公司」、面額10萬4965元之支票及沃德實業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多麗公司,品名為攝影費、金額含稅為10萬5 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益證被告多麗公司所辯伊係出資者,自訴人亦直接向伊請款,自訴人係受伊公司委託而拍攝系爭寫真集一節,應為可採。自訴人徒以上開報價單而主張其係受米可公司委託云云,即有誤會。 ㈢被告多麗公司所辯自訴人係受多麗公司委託拍攝系爭寫真集一節,並非無稽,已如上述。惟被告多麗公司與自訴人間未有書面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多麗公司或其職員並未明白告知自訴人關於系爭寫真光碟之著作權歸屬,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多麗公司找自訴人來做攝影師的時候,到底有無跟他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沒有。因為多麗公司認為我們與米可所簽的約,已經明白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是多麗公司,所以就沒有再跟自訴人談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再參以前開自訴人對米可公司之攝影報價單 ,自訴人或因此而以為其係受米可公司委託而拍攝,而據此對被告多麗公司主張著作權,雖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所簽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多麗公司取得所拍攝音樂影像光碟及寫真書的「絕對的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已如前述;縱被告多麗公司、被告甲○○或多麗公司其他職員一時疏未與自訴人以口頭或書面再為本案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或確認,然被告甲○○身為被告多麗公司之企劃部主任,基於上開與米可公司協議書內容之認知,及其本於被告多麗公司為出資者,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多麗公司享有系爭寫真光碟之著作權,嗣後為宣傳所用並將系爭寫真光碟交與時報周刊社使用,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再依被告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所簽協議書之附件所示,為出版系爭寫真集有一系列之宣傳活動,其中96年10月有安排時報周刊專題(見本院卷第65頁企劃書),是被告甲○○所辯交光碟給時報周刊社是原預定之宣傳活動,也沒有向時報周刊社收費一節,應為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多麗公司僅與米可公司簽有書面協議書,故究竟自訴人係受何人委託拍攝,及關於系爭寫真光碟之著作權歸屬等問題,雖不無爭議;惟因被告多麗公司依其與米可公司所簽書面協議書之記載,其認為依約已取得自訴人所拍攝系爭寫真光碟之著作權並支付全部費用,及為執行原企劃之宣傳活動所需,被告甲○○於96年9、10月間將系 爭寫真光碟交予時報周刊社,而由該周刊社在96年10月5日 出版之1546期內容中有刊登部分自訴人所拍攝作品,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被告甲○○未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亦難以此而令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多麗公司負同法之罰金刑責。至自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即米可公司職員丙○○,惟經本院數度傳喚,證人丙○○均不到庭,且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認定被告多麗公司所辯其認為多麗公司已經取得著作權,及被告甲○○所辯未侵犯自訴人著作權等節,應為可採,故無再調查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多麗公司、甲○○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被告多麗公司、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