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 訴 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陳美莉係夫妻關係,共同開設金亨達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被告陳麗如則為該公司會計,其等三人明知金亨達公司虧損連連,行將結束營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不法所有,於84年8月上旬 ,首由被告丙○○以向自訴人乙○○所經營之淂運珠寶公司訂購珠寶,致自訴人乙○○誤信金亨達司營運正常,藉詞金亨達公司因營運擴充需籌措資金,而向自訴人借貸現金,並告知不日即可還清,且簽立台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同額支票計14張供擔保收執,使自訴人乙○○不疑有他,及借貸現金總計3百26萬1千元,被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收取貨款之由出國,至84年8月19日自訴人至金亨達公司, 見該公司門口業已集聚數債權人,得知被告丙○○已潛逃國外部不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其犯罪行為於84年8月間終了,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期間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不知日者,以當月15 日為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件自訴人係於84年12月26日向本院 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自訴案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迄發布通緝前之期間 (即84年12月26日至85年3月8日,共計2月14日),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月22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罪 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