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通緝中)係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5號3 樓, 下稱匯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匯豐公司法務部執行長,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告訴人庚○○因劉興仁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遂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委託匯豐公司代為尋人及催討債務,約定手續費用為3 萬元,如能順利討得債款,雙方七三分帳,詎被告甲○○、乙○○(其於95年1月到職)見告訴人庚○○單純可欺,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以劉興仁之朋友在天母有一棟房屋,可以假扣押該房屋等理由,誆騙告訴人庚○○辦理假扣押手續及需負擔費用,使告訴人庚○○誤信為真,又陸續於95年1月5日、12日、同年2 月14日,分別交付30萬元、8 萬元、32萬元予被告甲○○、乙○○,合計交付70萬元。 ⒉告訴人庚○○於委託被告甲○○、乙○○向劉興仁催討債務前,曾於94年7 月15日委託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徵信公司)林政義代為催討債務,後因雙方發生財務糾紛而中止,被告甲○○、乙○○亦允諾代為處理告訴人庚○○與立榮徵信公司間之財務糾紛,被告甲○○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交付其以不明方式取得,面額為250 萬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之人頭支票1紙,佯稱該支票為立榮徵信公司所交付,用以解決財務糾紛,迨告訴人庚○○委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託收,於95年2 月27日屆期提示時,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將帳戶存款不足之該張支票誤為兌現,使告訴人庚○○提領50萬元,嗣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於當日下午5 時許發現錯誤後,隨即聯絡告訴人庚○○,央求返還50萬元,告訴人庚○○於接獲通知後,亦即向被告甲○○反應上開支票仍然跳票,而銀行要索回50萬元一事,詎被告甲○○、乙○○又另生歹念,以該50萬元交付其保管,才可避免銀行索回等理由誆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不疑有他,遂將上開50萬元交付被告甲○○、乙○○。翌日(即28日)被告甲○○、乙○○又向告訴人庚○○表示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尚有2,015,477 元,可以提領看看,惟因該帳戶內存款已遭臺北富邦銀行沖銷補正致未得逞。 ⒊被告甲○○、乙○○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盜刻「己○○」之印章1 個,復在其以不明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面額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1 紙背書欄上,蓋用上開盜刻之「己○○」之印章,偽造「己○○」之印文,再由被告乙○○於95年2 月28日,持之交付庚○○,佯向告訴人庚○○表示此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並有發票人配偶之背書,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庚○○,嗣該張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 ⒋劉興仁於95年5 月間,委託其雇主即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出面與被告甲○○、乙○○及告訴人庚○○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庚○○與劉興仁雙方達成協議以70萬元和解,因告訴人庚○○遲未收到款項,乃詢問被告甲○○此事,詎被告甲○○、乙○○又向告訴人庚○○佯稱「那邊的流氓要20萬元,才能夠拿到70萬元」,要求告訴人庚○○儘速籌借20萬元,告訴人庚○○因急需用錢,遂在被告甲○○、乙○○之慫恿下,於95年5 月10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137,249 元,加上既有現金共20萬元,一併交付乙○○。 ⒌劉興仁委託戊○○代為交付70萬元予告訴人庚○○,戊○○則於95年5 月24日將該70萬元交付被告甲○○,請其代為轉交告訴人庚○○,詎被告甲○○、乙○○竟又共同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該70萬元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告訴人庚○○,經告訴人庚○○聯繫戊○○後,得知劉興仁早已償還70萬元,始知上情。 ㈡緣告訴人丙○○因丁○○積欠其債務320 萬元未還,而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又積欠丁○○債務500 萬元,丁○○遂與告訴人丙○○約定將己○○積欠之債務轉由告訴人丙○○收取,告訴人丙○○遂於94年12月間前往匯豐公司,委託被告甲○○、乙○○代為尋找己○○並討回500 萬元,雙方約定尋人費3萬元,若順利討得債款,被告甲○○等可分1成5 。詎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 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丙○○詐稱已在大陸找到己○○,己○○並委託在臺灣的朋友林寶通開立2 紙發票人為林寶通(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用以清償債務,要求告訴人丙○○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375,000元始交付該2紙支票,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7 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3日親自至匯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給付現金275,000元。嗣上揭2紙支票到期均未兌現,被告甲○○又向告訴人丙○○詐稱其已經在廈門找到己○○,己○○承諾將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至臺灣清償債務,但因匯款需要手續費,因此要求告訴人丙○○先支付6 萬元,並傳真1 份由李順河(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取信於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 萬元至匯豐公司,嗣屆期己○○並未匯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甲○○之供述;㈡被告乙○○之供述;㈢告訴人庚○○之證詞;㈣告訴人丙○○之證詞;㈤證人蔡鼎文之證詞;㈥證人黃煊瑩之證詞;㈦證人戊○○之證詞;㈧證人丁○○之證詞;㈨共同被告己○○之證詞;㈩證人張春長之證詞;證人辛○○之證詞;匯豐公司委託書、和解書各1紙;匯豐公司開立之收據8紙;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5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各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各為25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各為95年5月1日、同年4月25日、5月10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起訴書1 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起訴書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告訴人庚○○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95年2 月27日50萬元取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明細表;丁○○、告訴人丙○○與匯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己○○簽立之承諾書、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便條紙各1 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甲○○經本院於98年10月7 日當庭改期於同年11月12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之事實,有本院98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2日、11月18日審理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12月14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80036474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8日士檢清平98助1397字第40294 號函文,及本院98年12月25日98年北院隆刑廉緝字第821號通緝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60至160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5頁),是本院無從傳喚甲○○到庭,供被告乙○○對質詰問,參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共同被告己○○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詞,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己○○、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因與審判時所為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庚○○收取5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關於假扣押事宜,係被告甲○○向告訴人庚○○所講述,伊於95年2 月中旬才到匯豐公司任職,故無從以假扣押名義向告訴人庚○○收取任何費用,且伊嗣後曾幫告訴人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劉興仁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是告訴人庚○○陳述伊有參與假扣押事實,應係記憶混淆所導致。伊向告訴人庚○○收取之50萬元現金,係聽從被告甲○○之命令,嗣後也繳回公司,故無任何詐欺犯意可言。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 號之支票,並非由伊交予告訴人庚○○,應該是由蔡鼎文所交付;伊未盜刻己○○之印章,也不知道為何上開支票上會有己○○之背書;說「那邊流氓要20萬元」是被告甲○○,伊並不知情;伊僅是依被告甲○○交代向告訴人庚○○收取現金20萬元,其中緣由如何伊無從知悉;戊○○交付之和解金70萬元,亦是被告甲○○收受,與伊無關;至於,告訴人丙○○實際上簽約的對象是蔡鼎文,找尋己○○的事也是由蔡鼎文負責,因此,該部分處理之經過伊根本不知情,更遑論有何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庚○○分別於95年1 月5日、12月、同年2月14日交付30萬元、8萬元、32萬元之對象,告訴人庚○○於95年7月28日警詢中指稱:「....於94年11月24日,到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95號3樓匯豐集團商務徵信公司委託甲○○ 幫我調查,當時我們有填寫1 份委託書....然後再以調查各項費用及已向對方討到金錢為由,並交給我一些存款不足的客票取信於我,分別於94年12月1日向我收取200,000元、94年12月6日收取140,000元、94年12月12日收取60,000元、94年12月16日收取35,000、95年1月5日收取300,000元、95 年1月12日收取80,000元、95年2月14日收取320,000元.... 」【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下稱A卷)第5頁】、於97年1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找到劉興仁,劉興仁的朋友願意出面替他解決,那位朋友有一棟房子在天母,一個月租給人家有2、3萬元,要我去假扣押他的房子,並說假扣押房子要先交給法院200 多萬元,但他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說這筆錢我要先負責....我就跟他說我現在手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陸續籌錢給他,94年11月30日15萬元、12月16日35,000元、95年1月5日30萬元、1 月12日8萬元、2月14日32萬元,這些錢都是他說要假扣押劉興仁朋友的房子我籌給他的....」、「我交給甲○○上述款項後,有一天我打電話給他詢問情形,他說房子已經有第一胎抵押設定,我們有辦第二胎要12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只有8萬元,他說妳出8萬元,他代墊4萬元,我就馬上拿8萬元到忠孝東路的公司給甲○○....」【見96年度調偵卷第1129號卷㈠(下稱B卷)第16 至17頁】、於97年1月30日指訴稱:「...甲○○說劉興仁的朋友在天母有房子,價值700 萬元,我們可以用支票的債權去假扣押他的房子,但扣押房子需要錢,要我負擔,所以我就另外再交付他一些錢」(見B 卷第86頁)等詞;而共同被告甲○○於97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劉興仁的案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96年度調偵卷第1129號卷㈡(下稱C卷)第327頁】;且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委託書承辦人一欄是由甲○○親自署名,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A 卷第12頁);由此互核觀之,足認以辦理假扣押手續為由,請求告訴人庚○○交付共計70萬元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乙○○應不與焉。告訴人庚○○雖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甲○○、乙○○跟我說有劉興仁的朋友房子在天母,可以假扣押,需要一筆錢交給法院,所以我才陸陸續續拿了70萬元云云,然上述辦理假扣押之事,若被告乙○○亦有參與告知,何以告訴人庚○○於提出告訴,及檢察事務官逐筆詢問遭詐欺之情形時,僅表示係被告甲○○告知,而均未提及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益徵其上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要難以告訴人庚○○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憑。 ㈡又交付上開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5日之支票予告訴人庚○○之人為蔡鼎文,業據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為我之前有委託立榮公司徵信,覺得立榮公司騙我錢,甲○○說他會幫我處理,後來甲○○就叫蔡經理交給我這張250 萬元的支票,說是立榮徵信公司給的....」等語(見B 卷第86頁);與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關處理立榮徵信公司取得的250 萬元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蔡鼎文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前後一致,益徵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無涉。況依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該紙支票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誤為兌現,使告訴人得以提領50萬元現金乙節,業經告訴人庚○○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業務協理蘇智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B 卷第71至72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北富邦銀行退票通知書1紙、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7年1月2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8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提出票據退票提回明細表3 紙、97年1月2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9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2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附卷足憑(見A卷第11頁、第13頁、B卷第74至78頁、C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領得前開50萬元現金後,先將現金交付辛○○,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後,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向辛○○表示因銀行作業錯誤,支票遭退票,不能領錢,而向辛○○要回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而告訴人庚○○取回50萬元現金後,轉交付被告乙○○保管,此情經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後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支票跳票了,我就打電話給甲○○說銀行說退票,甲○○說會叫乙○○把50萬元拿回去保管,乙○○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我朋友要回50萬說,說跪著也要拿回來....」、「(問:保管過後50萬元有無還給你?)沒有,我也沒有打電話問他。」、「(問:為何要交付50萬元給甲○○保管?)是因為甲○○說銀行會來把50萬元要回去,所以我才交給他保管。」等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5頁)。查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發現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確曾前往告訴人庚○○住處,請求告訴人庚○○返還50萬元現金之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襄理張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歷歷(見B 卷第71至72頁),是以被告甲○○告知告訴人庚○○,退票後銀行將索回50萬元現金,乃係銀行實務運作之方式,並非不實之事項;庚○○因而向辛○○取回50萬元轉交付乙○○帶回匯豐公司保管,係基於自己之判斷及評估,而非因被告乙○○對其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可確定。至於公訴人所指其後欲再詐領剩餘款項乙節,依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第2張250萬元支票跳票的隔天,乙○○一大早跟我聯絡說要載我到南港分行去刷簿子看有沒有錢進來,....後來我們到了南港分行刷了發現還是沒有錢,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的詐領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於95年2月28日交付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庚○○,而被告乙○○交付前開支票時,僅告知係被告甲○○交代要轉交予告訴人庚○○,而未曾說明支票來源,告訴人庚○○亦未曾向被告甲○○、乙○○詢問交付之理由,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被告乙○○未曾向告訴人庚○○佯稱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甚明。又上開支票上固有偽造之「己○○」背書印文1 枚,然被告甲○○辯稱:該支票是蔡鼎文處理的,他拿給伊時,支票背面就有己○○之背書,伊也沒有留意背書人係「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證前開支票之來源與被告乙○○無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被告甲○○交付上開支票時,即已知悉前開「己○○」印文1 枚係經偽造,復未提出被告乙○○有偽刻「己○○」印章之證明,是尚難僅以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庚○○前開支票,即遽認被告乙○○對「己○○」印文係偽造一節能有所認識,而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其次,關於交付20萬元之原因乙節,告訴人庚○○雖證稱:係因被告甲○○說劉興仁要還錢,要我花幾萬元負擔流氓的錢等語(見B 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83頁),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C 卷第197至198頁)。惟查,被告甲○○係在95年5 月24日簽立和解書之前1 個月在證人戊○○公司找到劉興仁,並且帶了一批人前往要劉興仁設法償還債務,此情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則被告甲○○以此為由,要告訴人庚○○交付20萬元現金,作為尋找劉興仁所支出之尋人費用,即非全屬無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㈤被告甲○○雖供稱:證人戊○○代劉興仁給付之和解金70萬元,業已交由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庚○○云云。然查,關於給付和解金7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之經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興仁來我們公司上班,他有欠庚○○錢,庚○○找甲○○來我們公司找劉興仁要債,我跟劉興仁說欠債還錢,劉興仁擠了70萬元出來,要我去跟甲○○、庚○○協調說之前的債務是否以70萬元和解,後來雙方同意才簽立此和解書。」、「(問:你是在何時、何地與甲○○、庚○○協調債務以70萬元和解?)應該是在95年4 月中旬左右,甲○○、乙○○等人第一次到我們公司來說要劉興仁,之後就是電話聯絡確定金額,大約1 個月左右後才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的時候就給了70萬元,和解書上面的日期就是給錢的日期,簽立的地點是在永和市○○路的一家涮羊肉餐廳,簽和解書時有甲○○、乙○○還有他們公司的另外4、5個人,我這邊是有我與另外1 個同事,庚○○、劉興仁都沒有在場。」、「(問:在你們簽立和解書之前你有無與庚○○碰過面?)有見過2次面,第1次是甲○○他們來之後我到甲○○他們的公司去,我要求要見庚○○,庚○○有來,這是第1次見面,第2次是之後庚○○有來我們公司談債務的事情,庚○○是自己1個人來我們公司。」、「(問:你第1次與庚○○見面談債務時有何人在場?)還有甲○○,乙○○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我知道甲○○是負責人,我是針對他。(問:簽和解書的時候你是否當場將70萬元拿出來?)是,我將70萬元交給甲○○,我有請甲○○當場點,但甲○○說不用他信得過我。」、「(問:當天甲○○有無將錢交給乙○○?)我只記得紙袋裡面裝錢,我把紙袋交給甲○○,但我沒有印象甲○○有無將錢交給乙○○。」、「(問:你是否知道庚○○事後有無拿到這筆70萬元?)我知道他沒有拿到,因為庚○○有打電話給我,大概是在給錢之後大約幾個禮拜,我一直認為事情已經解決了,但庚○○突然打電話給我說錢沒有拿到,他說甲○○告訴他劉興仁沒有給錢。」、「(問:你有無針對庚○○跟你說沒有給錢這件事問過甲○○?)有,我有打電話給甲○○,他說這是他與庚○○的事情,要我不用管,我說錢是交給你,當然要你負責,這時候甲○○跟我說一句話,我印象還很深,他說我們做徵信的,都是騙來騙去不要太認真,這件事庚○○是針對他,庚○○要告也是告他,叫我不要管。」、「(問:你剛才提到庚○○事後打電話找你要70萬元,庚○○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庚○○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不是要處理這70萬元的事情,我當時就告訴他錢已經給甲○○了,當時庚○○說他沒有拿到錢,其他的我就忘記了,當時我聽了之後很火大,馬上就打電話給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8頁);而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說劉興仁要先還我70萬元,要我跟劉興仁簽立和解書,我不知道劉興仁已經交付70萬元給甲○○,有一個人叫戊○○,是劉興仁的老闆,是後來我打電話給戊○○問為何沒有還我70萬元,他說我有還70萬元而且還有簽立和解書,我說我沒有收到70萬元,戊○○說他把錢交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由上開證言互核觀之,告訴人庚○○雖曾在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但實際上並未收受70萬元之和解金;倘如被告甲○○辯稱有將和解金交由被告乙○○轉交告訴人庚○○,則證人戊○○事後詢問時,被告甲○○理應向證人戊○○解釋交付之過程,並追查被告乙○○為何未將和解金交由告訴人庚○○收執之緣由,然被告甲○○除未如此為之,竟反而以前揭言詞向證人戊○○陳述,足見關於70萬元和解金有無交付之事宜,顯係由被告甲○○自行為之,而與被告乙○○無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與被告甲○○共同侵占之犯行。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18日我陪丙○○去匯豐公司找甲○○,希望甲○○可以幫忙要回債務,談論的時候,甲○○人在旁邊,收費的方式則是蔡鼎文說明的,簽立委託書時只有我、丙○○、甲○○、蔡鼎文4 人在場,之後於95年3 月13日簽立協議書時,除了我、丙○○、丙○○的太太和甲○○在場,也是甲○○跟我們談論協議書的內容;甲○○後來有通知我們他在廈門找到己○○,己○○簽了2 紙面額各是250萬元之支票要還錢,希望我可以匯6萬元到甲○○之帳戶內,我回答既然已經拿到錢,直接從裡面扣就可以,我說沒有錢後甲○○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稱:我透過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尋求匯豐徵信幫助,由總經理甲○○接洽,雙方並立協議書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034 號(下稱D卷)第9頁】,參以,證人丁○○於95年2 月18日簽立之委託書承辦人一欄係由蔡鼎文簽名乙節,此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再者,切結書亦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表示向丙○○負責,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見D 卷第24頁),足徵關於向己○○追索債務一事,告訴人丙○○係委託被告甲○○、蔡鼎文處理,被告乙○○並不與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簽立委託書之承辦人是被告乙○○,也是被告乙○○通知說己○○一共有給2紙支票,要我趕快來公司,先付1成5的介紹費,給了375,000 元後,被告乙○○就拿2紙支票給我,協議書也是被告乙○○擬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除與證人丁○○證述及上開委託書內容不符外,倘最初與告訴人丙○○、證人丁○○簽約之人即是被告乙○○,則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匯豐公司之丁○○,何以會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不知道簽委託書時,另一個在旁邊倒茶水的人是誰,我對被告乙○○沒有印象等語?且若被告乙○○果曾要求告訴人支付375,000元並交付前開2紙支票,則告訴人丙○○於提起本件告訴時,除被告甲○○外,對於債務人己○○、發票人林寶通、切結書保證人李順河均一併提起詐欺告訴,豈有獨漏被告乙○○之理?益徵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負責承辦告訴人丙○○委託己○○債務的事,可能是告訴人丙○○記憶錯誤等語,應較為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客戶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4頁)固記載被告乙○○曾於95年3月7日收取客戶丁○○、案件編號940914匯入銀行之10萬元,然於同年3 月13日客戶丁○○、案件編號940914支付之275,000 元卻改由蔡鼎文收受,是顯然無從由上開客戶收款明細表得知客戶丁○○、案件編號940914之案件,究竟是由何人承辦,自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