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壬○○ 號2樓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壬○○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寅○○、壬○○被訴重利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癸○○、辛○○被訴重利罪、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丙○○前於95年7月間,以其 所有而已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自小客車1部,替其友人向 癸○○(無罪部分詳後述)所經營,並僱用寅○○(綽號小明)、壬○○(綽號阿吉)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董」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店內工作之「八八當舖」(位於臺北市○○區○○路510號1樓)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後於95年7月底,丙○○又因該部自小客車損壞而再向 「八八當舖」借款2萬元修車,且約定每星期還款2千元,並由寅○○負責相關典當事務。嗣於95年8月中旬,因丙○○ 的該名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以致丙○○未能如期還款,寅○○乃找丙○○進行協調,協調結果由「八八當舖」替丙○○清償所積欠銀行之汽車貸款餘額11萬餘元,丙○○則將其典當之自小客車靠行於裕薪車行,並懸掛車牌號碼117-NY號營業車牌,以該自小客車繼續經營計程車業務,靠行期間由「八八當舖」支付由陸翔交通公司所代繳保險費、修理車輛、95年8月、96年3月、6月間車禍賠償及靠行等相關費用,而 於96年7月11日前某日,丙○○與寅○○至同為癸○○與寅 ○○等人所經營之「久久當舖」簽立車輛取回同意書、借用切結書、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每日還款2千元。嗣因丙○○多次未能按時還款,寅○○、壬○○連絡丙○○前去「八八當舖」處理又未獲回應,寅○○為取回其所經手之典當款,竟與壬○○、「老董」及於「八八當鋪」內之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 11日早上先由「老董」委請某不知情之女子撥打電話至丙○○所屬之無線電台,表示要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7-NY號計程車,並約定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附近搭車,丙○○乃依無線電台人員的指示駕車前往該地點,隨即發現除有一名女子外,尚有綽號「老董」之男子一同等候搭車,「老董」於上車後隨即要求丙○○將車駛往「八八當舖」。在抵達「八八當舖」後,壬○○喝令丙○○下車並取走其車上鑰匙,要求丙○○進入「八八當舖」辦公室內,「老董」、壬○○、寅○○、「阿昌」等人並先後以徒手輪流毆打丙○○身體、臉部(壬○○、寅○○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後「老董」復要求丙○○半蹲,而寅○○則手持其所有之木棒作勢毆打丙○○,並對丙○○恫稱「你要做人還是要做鬼」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方式,使丙○○心生畏懼,不敢自行決意離開「八八當鋪」,並依「老董」指示簽立借據,而妨害丙○○行使權利(自由駕車離去)及使丙○○行無義務(簽立借據)之事。後經協議,丙○○同意出售前揭自小客車償債而留於「八八當舖」內,同日晚上並於「八八當舖」與寅○○、壬○○及「老董」等人飲酒,且叫傳播妹到場助興,後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再由不知 情之辛○○(經癸○○通知前去仲介汽車買賣)陪同至庚○○所經營之裕薪汽車商行出售前揭自小客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寅○○、壬○○、癸○○、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而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被告4人雖為共同被告,但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本院審酌被告4人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本案證 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應無遭不正方法取得之可能,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並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程序,而其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證人鄭金萬、丁○○ 、子○○、白士源、羅鈞宏、乙○○、金賢富、戊○○、吳柱、陳振豐、甲○○、吳睿南、丑○○、王文明、張嘉麟、連震忠、江長晏、己○○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供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4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鄭金萬等人之言詞供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壬○○固坦承受僱於共同被告癸○○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510 號1 樓之「八八當舖」,被告寅○○並自承係由伊負責丙○○之典當借款事宜,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於96年7 月11日上午10時確有停放於「八八當舖」門口等語,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丙○○所為指述係為脫免債務,被告寅○○辯稱:當天晚上丙○○有在「八八當舖」裡面喝酒,還有叫傳播妹到店裡,伊經手放款給丙○○的錢約24萬元,利息部分收6分,丙 ○○之前的車貸繳不出來,並欠銀行錢,所以每天給伊2千 元要伊幫忙存錢云云;被告壬○○則辯稱,警詢筆錄所載於96年7月11日上午其有看見癸○○、辛○○等語應為誤載, 實際時間應為翌日(12日),7月11日下班時寅○○有買酒 與丙○○一起喝酒,其僅為新進員工,負責掃地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向警察稱你是在95年8 月向八八當舖負責放款之綽號小明的男子借得25萬元,約定利息是每天2 千元不含本金,與你今天所述不符,實際情形為何?)因為每天叫我付2 千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要付2 千元,不是借25萬元,是前後金額累積起來的,是最後當舖叫我要寫25萬元的。」、「(問:當舖要你寫25萬元,是不是有跟你說明什麼樣的費用多少錢?)去久久當舖時叫我寫25萬元,叫我寫我就寫,我也不知道寫什麼。前後加起來,我心裡有數。」、「是去裕薪車行靠行之後,當天晚上到中和的久久當舖,在當舖簽了25萬元的借據,還有本票25萬元。」、「96年7 月11日早上8 點多,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新莊,要跟我叫車,我就過去了,我從華中橋下去看到一個小姐,他的後面就是站著一個老董的,是當舖裡面的人都稱呼他【老董】,當時我看到就直覺有事情」、「當時一回車往八八當舖門前時,就被壬○○攔下來,他還去拔我車上鑰匙,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跟他們進到當鋪」、「(問:你進當舖後裡面有幾個人?)有老董、小姐、壬○○,裡面還有另外一個男生,我不知道名字,但不是在庭的四位被告。」、「(問:小明有沒有去?)有,他是10點上班。」、「老董他用手槌我的胸部,用腳踹我的骨盆下腹部,…,打我的是小明、大明、阿吉,阿吉是第一次打我的,他打完之後,別人還說他有進步了,可能是老董在那邊,所以他才打我的,他去那邊上班應該只有上班半年多。」、「(問:打你的人有沒有拿棍棒或其他東西,還是空手?)當初小明有拿棍棒出來,可是沒有動手。」、「(問:誰要你半蹲?)是老董說的」、「(問:你是上午被打,還是下午被打?)上午被打。」、「我有點忘記不知是大明或是小明講的,…,問我是要做人還是要做鬼?我當時很害怕,深怕遭受不測」、「(問:11日當天在當鋪有人要你簽借據?)有,老董叫我簽的,小明唸給我寫的」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㈠第34頁至41頁,下稱偵查卷㈠、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71頁),又證人丙○○前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除就其行動是否受拘束及共同被告辛○○(即綽號大明之人)有無在場、在場時間部分外,經互核其餘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借用切結書、金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證人丙○○ 受傷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長形木棍1支、指認木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45頁、第50頁、第54至56頁、第65至66 頁 ),應可認為真正。 ㈡又依上開車輛借用切結書所載,於第2行確實載有「向久 久當鋪質押典當」之用語,亦見證人丙○○確曾另因借款及支付墊款情事而簽立上開本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又上開本票既於「八八當舖」內所扣得,且被告寅○○亦自承確為負責關於丙○○部分放款之人,並代為收受2千元, 而於96年7月11日上午即看見證人丙○○所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車停放在「八八當舖」門口等情,參核證人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對質詰問之際,雖有尋求和解之意,然尚未與被告寅○○、壬○○達成和解,亦據被告寅○○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前並具狀表示因心生畏懼而經本院以隔離於指認室內方式進行詰問程序,而仍為上開證述,而該證述內容前後亦非全就共同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述與警詢時所述相符部分,自無設詞虛捏之可能,則其所證述借款原因、簽立本票經過,及因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於96年7月11日因前揭原因而至「八八當舖」內,並遭 「老董」、寅○○、壬○○、「阿昌」等人恐嚇毆打之語,亦堪信為真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證稱「(問:你是96年7月12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 沒有要你立刻去醫院驗傷作診斷證明?)警察有說叫我去驗傷,但是胸部的傷要好幾天才會浮起來。」、「(問:你是在7月16日才去驗傷?)對。因為胸部的傷不會立刻 浮起來,因為我先前有被打過,所以我知道。」、「(問:7月11日有人拿任何的工具打你?)只有拿一個長長的 木棍嚇唬我,沒有真的打我。」、「(問:是誰拿長長的木棍?)小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況證 人既已證稱「老董」、「阿昌」、被告壬○○、寅○○均有動手毆打,該情節自較出言恫嚇為重,則證人丙○○應無另設詞特別指述被告寅○○僅以「是要做人還是要做鬼」等語及手持木棒恫嚇之必要,是此部分證人丙○○確有遭恐嚇之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寅○○、壬○○雖辯稱證人丙○○此舉係為脫免債務,然則證人丙○○自警詢起即未否認上開債務關係存在,且就其借貸過程亦已交代緣由明確,期間並有償還部分金額,且表示早於95年8 月中旬即發生償債困難情形,則其若為脫免債務而為虛妄指述,何須遲至96年7 月間始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況以證人所述借款緣由、金額計算方式,證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該金額計算大致無誤,並表示不知利息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未見其有何藉此告訴而有脫免債務之意;至於證人丙○○雖稱,被告寅○○係於10時許至「八八當舖」上班,而其係於案發當日8 時許即接獲電話而於9 時左右至「八八當舖」,於抵達時並未見有被告寅○○在場等語,然則,被告寅○○自承證人丙○○以上開自小客車前去典當之放款業務由其負責,並由伊收取丙○○所交付之金錢,業如前述,則證人丙○○清償狀況為何、聯絡方式、日常作息、所駕駛車輛等情況,被告寅○○自應較為知悉,參以被告寅○○於96年7 月11日上午亦曾參與毆打及恐嚇丙○○犯行,已如前開認定,是被告寅○○與「老董」、被告壬○○、「阿昌」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㈣此外,本件依證人丙○○所述經過,被告壬○○、寅○○、「老董」、「阿昌」等人雖未完全限制其行動自由,惟渠等要求證人丙○○下車、取走鑰匙,並以恫嚇毆打方式,使證人丙○○不敢自行決意離去,並簽立借據,自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丙○○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證人丙○○在「八八當舖」時,雖有因被告等人之恫嚇而不敢離開該當鋪,然被告等人並未限制證人丙○○之自由,且證人丙○○於96年7月11日晚間尚與被告寅 ○○等人共同飲酒,還有傳播妹在場助興,被告寅○○、壬○○等人亦無表示丙○○不得離開,且丙○○於翌日(即12日)早上與被告辛○○(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前往臺北市○○區○○路157號裕新汽車商行售車之際 ,其行動自由確未受限,並能前往他處購買早餐等情,亦據證人丙○○、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 123至129頁),並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且製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頁背面至131頁),復有證人庚 ○○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證人丙○○並非處於完全無自主能力,僅其自由離開及簽立借據之意思決定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妨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寅○○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再者,被告壬○○、寅○○雖係以取走汽車鑰匙、毆打、恫嚇之方式,而使告訴人自由離開及是否簽立借據之意思決定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受有妨害,惟其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是被告壬○○、寅○○所為應僅成立強制罪,其等恐嚇之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自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核被告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寅○○、壬○○應僅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則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而為 審理。又被告寅○○、壬○○與「老董」、「阿昌」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其強暴、脅迫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寅○○所有而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即年輕董)係「八八當舖」之負責人,與被告寅○○(即小明)、壬○○(即阿吉)、辛○○(即大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假藉經營「八八當舖」之便,在上址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供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藉此方式,謀取暴利,被告癸○○及寅○○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壬○○與辛○○自96年4月21日起,均至96年7月12日止,在上址,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人需款急迫之機會,而為放款行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告訴人丙○○因無法按時清償,被告癸○○、辛○○與寅○○、壬○○竟又另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癸○○、壬○○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寅○○、壬○○妨害自由有罪部分詳前述),於96年7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丙○○,持棍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丙○○,輪流以罰站、半蹲、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丙○○恐嚇稱「是要做人還是做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因此全身遭毆打,眼部受有明顯瘀青等傷害,且遭限制於「八八當舖」內至翌(12)日中午,不得離去。因認被告寅○○、壬○○與癸○○、辛○○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被告癸○○、辛○○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重利犯行,被告 癸○○、辛○○並均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寅○○、壬○○、癸○○均辯稱:「八八當舖」係合法當舖,所收取月息未超過9分,且無乘人輕率、急迫或 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情,亦無例外對告訴人丙○○收取超過9分之利息條件;被告癸○○並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妨害自 由行逕,伊是在96年11月7日接近中午的時候才見到告訴人 ,伊當時僅知道告訴人要出售車輛,並因聯絡友人即被告辛○○未果,始於晚間至被告辛○○住處請辛○○介紹車行;被告辛○○則辯稱:伊從事計程車仲介買賣,並非「八八當舖」員工,係因業務關係而經常進出「八八當舖」,96年7 月11日伊並未前往「八八當舖」,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4人共同非法剝奪丙○○行動自 由之行為,固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 ㈠重利罪部分: 1.按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癸○○、寅○○、壬○○所經營之「八八當舖」之借貸還款方式為每借款1萬元,每6天繳納本金600元,第5次需繳納利息600元,月利率為百分之6;超出1萬元部分 每萬元每月繳納利息900元,而借用人多為計程車司機 ,用計程車做為借款之擔保,於取得質物後,因計程車司機需使用擔保物,只要借用人開立之本票、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行照、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車子交還借用人使用等情,復為證人即借款人鄭金萬、丁○○、子○○、白士源、羅鈞鴻、乙○○、金賢富、戊○○、吳柱、陳振豐、甲○○、吳睿南、丑○○、王文明、張嘉麟、連震忠、江長晏、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8至41頁、第117至120頁、第132至134頁、第148至150頁、第166至168頁、第188至190頁、第197至199頁、第212至214頁、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2頁、第255至257頁、第280至281頁、第297至298頁、第328至330頁、第333 至336頁、第351至353頁、第363至365頁,本院卷第137至150頁、第151至166頁),又上開車輛多為證人所有 ,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則以渠等借款人均得取回車輛作為日常計程車經營使用之情狀下,應已充分考量該借款金額與所得營業使用獲取收益間支付清償可能,始同意以上開方式借款,又渠等之人多為計程車司機,日常交易訊息應非封閉,而當舖業者以不留車質借方式於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且為計程車司機間所明知,是渠等於借款之際,是否係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借款要屬有疑,又渠等既實際取得車輛使用,上開借款金額亦非鉅,是渠等果有需借款急用情況,亦得處分所有車輛應急,何需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是自難僅因部分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表示有急迫用錢之語或有借款事實,即認被告等人符合上開重利罪之成立要件。2.再者,證人丙○○、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借得部分款項係替友人出面而向「八八當舖」所借得(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2頁),已非本身急迫需用金錢之情;參以證人丙○○證稱,25萬元並非全為其向「八八當舖」所借得款項,一天交2千元,但是錢是要付本 金或利息其亦不知道,也沒有每天按時交足款項,其中包含修車費用、和解費用及裕薪車行靠行之費用、罰單費用而由當舖代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6、169頁);況證人丙○○、子○○亦均證稱均有向其他當 舖借款紀錄,渠等亦應知悉相關利息費用計算方式;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然當鋪業者縱 有違背當舖業法第20 條之規定收取其他費用之情,然 據當鋪業法第32條規定:「當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可知,此部分若當鋪業者有收取其他費用或收取倉棧費用超出上開上限,該借貸契約亦非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認無效,是立法者並未否認持當人可依個別資金需求情況,個別磋商而分別立訂借貸條件,則是否可因當鋪業者涉有巧立名目收取費用情事,即逕予推論當鋪業者必有違反刑法重利罪責規定,則屬有疑,而應就上開重利罪成立要件逐一認定。 3.另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又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7條、第899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規定。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然若當舖業者係於取得質物後,始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原本之營業質權關係仍已成立,自屬當舖之營業範疇,是被告等人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 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非無據,而僅於返還質物,因該營業質權消滅,而發生物權效力之變動,而使原所取得質權擔保之借貸契約變更為無擔保之借貸契約,該債權契約並非因而消滅或發生無效之事由,此時當鋪業者若仍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縱有變相收取費用之嫌,然該性質是否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並考量借貸契約之擔保變動狀況,與其原本無法回收之風險是否顯不相當,亦非無疑。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壬○○、癸○○、辛○○有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渠4 人此部份均無罪之諭知。 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證人丙○○於96年7月11日至翌日(即12日)之行動自 由未遭非法剝奪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問:你是自己走進當舖?)是。他們叫我走進去,我就走進去。」、「(問:他們有沒有不讓你離開當鋪?)我進去他們沒有開口我怎麼可以離開,在裡面我怎麼可能亂動」、「(問:大明有帶你去賣車?)有。他帶我到塔悠路的車行賣車」、「(問:是你自己說要賣車,還是八八當舖的人要你賣車?)當初我有講過我要賣車,…,我有開口過要賣車」、「(問:你是什麼時間點去跟大明賣車?)11日晚上我在那邊睡覺、喝酒,隔天早上起來大明就利用他的車子載我到裕薪車行,下車後大明有拿1,000元給我,我到對面買早餐,是買蚵仔麵線」 、「(問:大明開車載你去裕薪車行,他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沒有」、「(問:12日當天還有沒有人打你?)沒有」、「(問:你們11日晚上在八八當舖是否有叫傳播妹?)有」、「(問:你有跟傳播妹一起喝酒?)大家都坐在一起,酒倒好了酒拿起來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1頁、第163頁)。 2.又證人即裕薪車行負責人庚○○亦證稱,公司裝有監視系統,是被告辛○○要求調取監視錄影光碟,是關於證人丙○○至裕薪車行售車,當天證人丙○○有買東西回來吃,被告辛○○是專門做車輛買賣仲介,其先以電話連繫表示要帶司機買賣車輛,該司機並至馬路對面買蚵仔麵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所提出96年7月12日於裕薪車 行前所拍攝得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被告辛○○係於該日早上9時16分許與證人丙○○一同乘車抵達裕薪車行 ,證人丙○○並於人行道上閒晃走動,後經證人庚○○指引購買早餐位置,證人丙○○並於9時31分許購買早 餐完畢返回裕薪車行等情,亦有本院97年9月24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則證人丙○○果若於96年7月11日起至翌日中午止行動自由 已遭剝奪,豈有於11日晚間與傳播妹一同飲酒而未見其有何提及該事之意?況若其確有行動自由受控制並遭到脅迫,因此身心害怕,何以竟膽敢與被告「老董」、寅○○等人同桌共飲?並於翌日至裕薪車行時,神態毫無異常,並能另外自行購買早餐而未見其脫逃呼救之情,則公訴意旨認其行動自由係遭非法剝奪等語,是否合於真實,顯非無疑。 3.另證人丙○○就被告辛○○是否於96年7月11日亦在「 八八當舖」內參與毆打恐嚇一情,其所為證述前後亦非一致,甚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先稱被告辛○○係於96年7月11日下午才至「八八當舖」,然於同次陳述竟又稱 其於96年7月11日早上亦遭被告辛○○毆打,前後已有 明顯瑕疵,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且於警詢時指稱係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至裕薪車行變賣車輛,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業如前述,並證稱車行有到「八八當舖」估價,並表示係上午被打,下午有沒有被打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則此部分證人丙○○關於被告辛○○之指述確有出入,且復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曾於11日下午至「八八當舖」,況果若有車行人員至「八八當舖」估價,為何證人丙○○未於斯時尋求協助,反於當日晚間與被告寅○○、「老董」及傳播妹等人飲酒,並留宿於「八八當舖」,亦顯與常情未符,是可認證人丙○○於依「老董」指示簽立借據並表示願意賣車償債後,其與被告寅○○、壬○○、「老董」等人已就債務清償初步達成共識,繼而飲酒並於翌日由被告辛○○帶其前往出售車輛,應較為合理,是自不能以證人丙○○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辛○○涉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4.又證人丙○○於警詢時早已表明八八當舖有二位董仔,一位比較年輕,另一位比較老,並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於95年7月11日行為之人係「老董」,並表示被告 癸○○為「年輕董」,被告癸○○是在當日下午或中午才到八八當舖,是「老董」要伊簽借據,被打時被告癸○○並未在旁吆喝,晚上喝酒時「年輕董」不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40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2頁、第170頁),且於警詢時亦為表示對被告癸○○提出訴追之意,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涉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癸○○、辛○○並無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應為渠2 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壬○○、癸○○、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1日8 時30分許,以手腳毆打丙○○,持棍棒作勢毆打丙○○,使丙○○並因此全身遭毆打,眼部受有明顯瘀青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寅○○、壬○○、癸○○、辛○○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寅○○、壬○○、癸○○、辛○○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起訴之重利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就 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方式、金額、利息 │ ├──┼───────┼────────────────┤ │ 1 │江長晏 │ 江長晏於96年7月10日借款4萬元 │ │ │ │ ,未留車。 │ ├──┼───────┼────────────────┤ │ 2 │鄭金萬 │ 鄭金萬於96年7月6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 3 │丁○○ │ 丁○○於96年7月4日借款2萬元,│ │ │ │ 未留車。 │ ├──┼───────┼────────────────┤ │ 4 │子○○ │ 子○○於95年8月21日借款2萬元│ │ │ │ ,未留車。 │ ├──┼───────┼────────────────┤ │ 5 │白士源 │ 1.白士源於95年5月間,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 │ 2.於同年7月4日借款3萬元。 │ ├──┼───────┼────────────────┤ │ 6 │羅鈞宏 │ 羅鈞宏於96年7月5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 7 │乙○○ │ 乙○○於96年7月4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 8 │金賢富 │ 金賢富於96年6月4日借款4萬元,│ │ │ │ 未留車。 │ ├──┼───────┼────────────────┤ │ 9 │戊○○ │ 戊○○於96年7月12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0 │吳柱 │ 吳柱於96年6月26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1 │陳振豐 │ 陳振豐於96年7月10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2 │甲○○ │ 甲○○於96年7月2日借款5萬元,│ │ │ │ 未留車。 │ ├──┼───────┼────────────────┤ │13 │吳睿南 │ 吳睿南於95年9月12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4 │丑○○ │ 丑○○於96年4月21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5 │王文明 │ 王文明於96年6月14日借款11萬元│ │ │ │ ,未留車。 │ ├──┼───────┼────────────────┤ │16 │張嘉麟 │ 張嘉麟於96年6月29日借款5萬元 │ │ │ │ ,未留車。 │ ├──┼───────┼────────────────┤ │17 │連震忠 │ 連震忠於96年7月7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18 │丙○○ │ 丙○○於95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 │ │ │ 萬元,未留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