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49號1樓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歐普公司並無銷貨予特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伯公司)、宇皇企業工程行(下稱宇皇工程行),竟自91年12月間至94年4月間止,連續填製特伯公司、宇皇工程行為 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依序為68紙/新臺幣(下同)1,826萬19元、32紙/800萬元,合計100紙/2,626萬19元,交付特伯 公司、宇皇工程行,充作渠等向歐普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特伯公司、宇皇工程行依序逃漏營業稅91萬2,982元、40萬元,合計131萬2,9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特伯公司經理蔡宇宏所證特伯公司與歐普公司並無進貨一情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偵 卷)21頁】,復有歐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113-141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卷6頁)、領用統一發票商 號查詢卡(偵卷104-10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97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5350號函檢附 歐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偵卷162-171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㈥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按統 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歐普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 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特伯公司、宇皇工程行作為進項憑證,渠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2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31萬2,982元,核被告所為,係犯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626萬19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高達131萬2,982元,嚴重妨礙稅 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及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 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影響國家稅收,自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