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因恐嚇取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之緩刑嗣經撤銷,且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乃入監服刑,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LIVING ROOM」,收受綽號「姜老闆」之人所交付之具殺 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乙○○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乙○○為尋找安全之放置地點,遂於同日將該槍枝持往其舅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三0號住處門口,委託戊○○代為保管,戊○○亦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該槍枝之犯意,再持之前往友人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確定)所經營之「采新企業社」(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八號一樓),交付甲○○代為寄藏,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采新企業社」內搜索,在該處地下室樓梯上方夾板隔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自「姜老闆」處收受一只手提包,並將該手提包交給被告戊○○保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姜老闆」要搬家,怕有人動他的東西,就把手提包交給我,不知道裡面有槍,過沒多久其要去台中工作,又怕「姜先生」會來拿手提包,就把手提包交給戊○○保管云云。被告戊○○則對前開寄藏改造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上址「采新企業社」工廠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60160673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扣案槍枝確由被告乙○○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給另案被告甲○○寄藏在上址等情,業據被告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方到甲○○他家,搜到一包東西,裡面有槍和子彈,這包東西是我拿給甲○○的,這包東西是乙○○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萬華區○○路交給我的,就是卷內扣案物照片的東西,我那時有問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槍,是朋友交給他的,我當天就把槍交給甲○○,我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的,但乙○○是我表姪,他又說要去找工作,我只好收等語(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0至16 頁);核與甲○○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警方搜索地點是我經營成衣代工的工廠,扣案槍枝藏在工廠往地下之隔間,該隔間只有我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槍枝是朋友戊○○寄放的,他姪子說要放在戊○○那邊,戊○○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我這裡,戊○○拿手提包給我,跟我說裡面有槍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0至42頁)。觀諸扣案槍枝確係藏放在「采新企業社」工廠往地下之隔間內,有搜索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0至21頁),亦徵被告戊○○與甲○○均知被告乙○○交付之物係屬槍枝,才會選擇隱蔽地點加以藏放。而被告戊○○、甲○○均知手提包內放有槍枝,則交付該物之乙○○更應知悉此情,方與常理相符。至被告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乙○○將手提包交給伊時,並未告知裡面有槍云云,然被告戊○○與乙○○既為舅姪關係,則被告戊○○於庭訊時為迴護被告乙○○而為上開說詞,自屬可能,惟被告戊○○嗣後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言,且其證詞又與另案被告甲○○所述相符,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所述為準。況被告乙○○確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自「姜老闆」處取得槍枝乙節,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乙○○從小就認識,其等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客廳酒吧」(即LivingRoom酒吧)工作,老闆姓姜,有聽老闆說將一把槍放在乙○○那邊,有親口聽到老闆叫乙○○要把東西放好,曾經親眼看到老闆把槍拿出來,之後才聽老闆說把槍放在乙○○那邊等語明確(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由此益見被告乙○○自「姜老闆」處收受手提包之時,早已知悉手提包內有槍,故證人戊○○證述被告乙○○交付手提包當天就表示裡面是槍等語,顯然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乙○○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戊○○寄藏前開槍枝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囿於舅姪之親戚情誼,始為被告乙○○藏放槍枝,惟其收受後始終將之放置於友人甲○○工廠內之隔間,並未持以犯罪使用或轉交他人,足見被告戊○○並無擁槍自重、持以射擊或供其他不法用途之意,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乃就被告戊○○寄藏槍枝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乙○○卻自「姜老闆」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復轉交給被告戊○○寄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生危害不輕,但考量被告二人持有、寄藏之槍枝僅只一枝,且係放在隱密地點藏放,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以及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狡辯,被告戊○○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雖屬違禁物,但在另案被告甲○○寄藏槍枝案件中,業經法院諭知沒收,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已經銷燬,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存卷可參,上開扣案物既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子彈七顆,均無殺傷力,業據前述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上開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