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表示對下列引用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後列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後述各該書證及物證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之,竟與自稱「James」之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James」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美國地區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以花生罐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0號七樓之二予被告收受。嗣於同年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基隆憲兵隊在上址查獲正欲收受該郵包之被告,並於郵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五一.八五公克),始查獲上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非係以其收取自美國地區以國際郵包方式寄送,夾藏大麻之扣案包裹一件,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之陽性反應,並自承施用情節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行為,辯稱其僅單純簽收美國友人寄送之包裹,不知夾藏大麻在內,且雖曾於友人聚會期間,在台北市之夜店內施用大麻,然僅偶一為之,並非施用成習,更無委請友人郵寄施用之必要等語。 經查,本件緣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郵檢時,發現寄自美國之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US,收件人:Jun.H.MA),夾藏有疑似大麻花之第二級毒品,遂移送基隆憲兵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共同偵查。嗣於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之投遞人員,依一般程序送達至臺北市○○○路○段二00號七樓之二捷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順公司),詢明被告確為前開包裹所載收件人「Jun.H.MA」而交其簽收時,即由在場之基隆憲兵隊人員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基隆憲兵隊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花生醬郵包(含外包裝)一件扣案可證。又前開花生醬內夾藏之物品一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五一.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四日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該包裹之送達(收件)情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確為前開由美國寄送之大麻包裹收件人無誤。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簽收該包裹前是否知悉上述大麻之寄送事宜,而於主觀上具有運輸大麻之認識。 次查,被告尿液雖經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鑑定書一件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認其於採尿前曾有施用大麻之情形;惟訊之被告始終供稱其在臺灣期間施用之大麻,係於前往夜店消費時所取得、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三一頁、四一頁,本院卷第五六頁、五八頁背面),並未敘及有何取自國外之其他來源。至於被告接受基隆憲兵隊調查時,雖提及扣案之前開大麻可供施用約四至五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經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具有施用大麻習慣,進而推論其有運輸施用之動機云云。惟被告該部分連續問答之內容全文為:「(問:前述你所謂之寄件人用國際郵包的方式寄給你收領後─指本件扣案之大麻包裹,以下同,你作何用途?)帶 回家才會將包裹打開,如果發現是大麻,我就會自己吸食,因為在美國讀大學時,朋友聚會或週末或是去夜店都會有機會吸食到,所以我並不會將大麻丟掉,而是留下來自己用。」、「(問:前述你所謂之寄件人用國際郵包的方式寄給你收領後,他─James是否有跟你收取費用?)沒有。」、「 (問:你在台灣想吸食大麻的話,你會透過何種管道或方式 購買?)因為沒有癮,所以沒有任何管道可以購買,但是如 果有去夜店玩時,有人會來兜售。」、「(問:你持有大麻之目的為何?有無另轉賣予他人賺取差價?)我持有大麻的目的都是供自己吸食之用,絕無另轉賣於他人之情形」、「(問:前述你所持有本隊所查扣的五十三公克之大麻,依你的食用習慣或頻率約可食用多久?)大概四至五個月左右。」(以上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故觀其全部問答內容,被告除供承曾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外,始終否認有何施用習慣或成癮情事。其中,所謂扣案大麻足供施用四、五個月之說法,僅係回應訊問人提示扣案大麻數(重)量後,所為假設施用之計算結果,非屬運輸、施用計畫之自白;所稱在夜店內購買大麻施用等語,更與本件被訴自國外運輸之情形迴異,均難據以認定公訴人論告時主張「顯見被告有持續施用大麻的習性,但是被告在台灣取得大麻不易」等運輸動機。且被告除消極簽收扣案包裹外,並無相關之連絡記錄或其他參與、查詢寄送情形之具體作為,足以佐證其事前知悉扣案包裹內容;而被告除上開包裹以外,自九十六年一月迄九十七年八月止,亦無其他國際包裹之遞送(收受)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函(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及其所任職之捷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各一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前開單一簽收扣案包裹之行為,尚難認定其必已知悉包裹內容物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甚至早在事前參與寄送合意,而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又被告業因前開尿液檢驗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結果,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大麻成癮而難以戒除之習性;是以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鑑驗被告頭髮,及調取其在押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毒品檢驗結果,用以證明被告是否具有施用大麻習慣一節,本院認無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遑論被告縱有施用大麻成習,惟衡諸國內大麻之流通情形與其運輸風險暨重罪刑責,亦難僅以大麻施用者之施用需求,推論自國外輸入大麻施用之行為。末按,本件扣案夾藏大麻之包裹,早於被告收受前即經郵檢發現夾藏毒品,而移送基隆憲兵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共同偵查;嗣雖由被告在簽收清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惟於簽收完畢,旋經逮捕,並由被告依基隆憲兵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之指示,當場拆封確認內容物為藏置大麻在內之花生醬一罐,已詳前述,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是以被告雖有上開簽收行為,然無將大麻置於實力管領下之持有行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現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