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偵緝字第一0六三號、第一0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家松」之成年男子介紹其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天裕」之成年男子後,即同意以陳天裕免費供其吃住及每日交付其零用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於臺北市○○○路某處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由陳天裕使用,由陳天裕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將其登記為址設臺北市○○○路259巷9號7樓之25之「劼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劼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擔任頡勁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頡勁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進貨之事實,竟與「陳天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購買領用之頡勁公司統一發票交由「陳天裕」處理,並由「陳天裕」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十月止,先後多次以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上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九十紙,合計金額為七千二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亞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七公司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嗣上開部分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發票中八十二紙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又乙○○與「陳天裕」均明知甲○○未曾在頡勁公司領受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頡勁公司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將甲○○於九十四年間向頡勁公司領取共計四十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甲○○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示甲○○於九十四年間有向頡勁公司領取四十萬元之薪資,並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提出於稅捐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及甲○○。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甲○○之配偶蔡清松補繳稅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及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未曾在頡勁公司工作領取工資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頡勁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一宗、蔡清松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三月六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頡勁公司登記暨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申報書、頡勁公司進項來源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份之人而言(例如本案之「陳天裕」),被告既係劼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除均為有期徒刑外,並均有得選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㈤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自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㈦是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頡勁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幫助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等犯行,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就其虛列甲○○之九十四年度薪資所得而製作前揭扣繳憑單後,復將甲○○之薪資所得列報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費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其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並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責由被告一併答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與「陳天裕」間,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陳天裕」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名登記為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授權他人任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總逃漏營業稅額高達新臺幣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並虛列他人薪資所得為公司之經營成本,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陳天裕」明知甲○○未曾在頡勁企業有限公司領受薪資,竟於頡勁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甲○○受領薪資四十萬元,並製作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而幫助頡勁公司逃漏稅捐新臺幣五萬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三、查頡勁公司九十四年度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且頡勁公司亦未辦理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則頡勁公司縱有虛列員工甲○○薪資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何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餘地,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稅│ │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額(新臺幣)│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 │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 │張數 │ │ │ ├──┼──────┼────┼──┼─────┼───┼─────┼─────┤ │ 1 │守護國際科技│94年8月 │4 │0000000元 │4 │0000000元 │1798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2 │允菱科技有限│94年8月 │3 │0000000元 │0 │ │未申報 │ │ │公司司 │ │ │ │ │ │ │ ├──┼──────┼────┼──┼─────┼───┼─────┼─────┤ │ 3 │崴霆國際開發│94年8月 │2 │0000000元 │2 │0000000元 │21746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旭生電子實業│94年8月 │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16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頤合製作有限│94年8月 │2 │270000元 │0 │ 0元 │未申報 │ │ │公司 │ │ │ │ │ │ │ ├──┼──────┼────┼──┼─────┼───┼─────┼─────┤ │ 6 │水金商行 │94年8月 │1 │150000元 │1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 │ │ │ ├──┼──────┼────┼──┼─────┼───┼─────┼─────┤ │ 7 │來德發實業有│94年8月 │4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279613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8 │北砂砂石有限│94年9月 │1 │0000000元 │1 │0000000元 │50250元 │ │ │公司 │ │ │ │ │ │ │ ├──┼──────┼────┼──┼─────┼───┼─────┼─────┤ │ 9 │盛興達有限公│94年8月 │10 │00000000元│10 │00000000元│502747元 │ │ │司 │至10月 │ │ │ │ │ │ ├──┼──────┼────┼──┼─────┼───┼─────┼─────┤ │ 10 │沅順科技股份│94年9月 │17 │00000000元│17 │00000000元│6403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 │創古實業有限│94年8月 │10 │0000000元 │10 │0000000元 │322030元 │ │ │公司 │、9月 │ │ │ │ │ │ ├──┼──────┼────┼──┼─────┼───┼─────┼─────┤ │ 12 │信霖企業社 │94年8月 │7 │0000000元 │7 │0000000元 │238115元 │ │ │ │ │ │ │ │ │ │ ├──┼──────┼────┼──┼─────┼───┼─────┼─────┤ │ 13 │勝邑科技有限│94年8月 │15 │0000000元 │15 │0000000元 │421478元 │ │ │公司 │至10月 │ │ │ │ │ │ ├──┼──────┼────┼──┼─────┼───┼─────┼─────┤ │ 14 │金晶雅股份有│94年9月 │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1650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15 │台灣環宇網路│94年9月 │2 │0000000元 │2 │0000000元 │11042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6 │亞德國際實業│94年8月 │4 │0000000元 │4 │0000000元 │128240元 │ │ │有限公司 │、9月 │ │ │ │ │ │ ├──┼──────┼────┼──┼─────┼───┼─────┼─────┤ │ 17 │迪特國際實業│94年9月 │2 │0000000元 │0 │0 │未申報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90 │00000000元│82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