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乙○○原係群曜公司之監察人,甲○○因群曜公司之資金需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以私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商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故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向甲○○表示不欲繼續擔任群曜公司相關貸款之保證人,請求甲○○將由其擔任保證人之部分均予以變更,惟因甲○○未能尋得信用狀況適宜之人,故針對上開一千萬元之貸款部分,華南銀行並未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嗣上開貸款經歷次展期後,借款期限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屆至,尚有約本金三百八十萬元未清償,且因實際借款期間已超過一年,須變更放款科目為中期放款,故甲○○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華南銀行重新簽立借據一份(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借款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元),詎甲○○為求展期順利,明知其並未取得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借據簽定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群曜公司女性員工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乙○○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後,由甲○○持乙○○之前擔任群曜公司股東所遺留於群曜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偽造完成乙○○表示同意擔任借款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借據私文書後,即持之交付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嗣因群曜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借貸之款項,曾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乙○○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接獲上開銀行之還款催告,經乙○○向往來銀行全面清查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除證人蔡素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八十八年間,確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以提供群曜公司增資所需,告訴人乙○○並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貸款因未全額清償,於九十五年九月借款期限屆至後辦理展期,借款金額變更為三百七十八萬元,伊指示不知情之群曜公司女性員工代告訴人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伊並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蓋用告訴人留存於群曜公司之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伊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告訴人並非基於群曜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亦無因辭退監察人而必定得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伊亦未曾由群曜公司財務人員馮淑娟轉知要撤換告訴人所擔任之保證人之事;告訴人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後,伊不待通知即著手向銀行辦理變更告訴人基於監察人身分為公司名義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惟伊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親至告訴人經營之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技公司),向告訴人解釋華南銀行一千萬元之貸款,係個人借貸,與公司借貸情況不同,經伊說明未必能尋得適格、銀行同意之保證人後,告訴人即告知伊要加以努力,其印章置放於伊處,要伊好好處理,不要造成困擾等語,顯見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伊得以用印並簽署姓名在借據上;且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三百七十八萬元之借款,係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所保證之債務未償還金額之展期,並非新增貸款,僅需核對原印章無誤即可,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伊可使用其留存於群曜公司之印章,伊當無偽造文書可言;實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群曜公司已近乎停止營業,伊已無力清償一千萬元貸款每月本息十萬元,若非考量伊與告訴人多年情誼及告訴人將印章交予伊留用之意旨,伊只需未繳本息而造成滯納情形,任由華南銀行對告訴人逕行追索即可,但伊至今仍按期繳納本息,益徵伊為本件展期換單,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觀諸告訴人所認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金額一千萬元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期間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期間為一年,嗣後應有申請展期或降息等情,是該等申請展期文件亦係由告訴人概括授權由伊為之,否則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借款期限屆至時,銀行早就向告訴人追償或聲請執行告訴人之財產,此亦可佐證伊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辦理貸款之續期;此外,經搜尋相關法令,並無告訴人所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於公司年報中公開揭露負責人擔任其他公司董監事、保證人之規定,告訴人上開說法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群曜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係群曜公司之監察人,彼等因群曜公司之資金需求,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千萬元;嗣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職務,其前因群曜公司監察人身分而擔任之以群曜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均已辦理變更;又於九十五年間,群曜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前揭向華南銀行所貸款之一千萬元,歷數次展期後,借款期限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屆至,惟尚未全額清償,被告乃續向華南銀行申請展期,惟因實際借款期間已超過一年,須變更放款科目為中期放款,被告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華南銀行重新簽立借據一份(借款期間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借款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元),並於上開借據簽訂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群曜公司女性員工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告訴人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簽署「乙○○」之署名一枚,再由被告親自蓋用告訴人因擔任群曜公司股東、公司代為刻用留存於群曜公司之印章於其上,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將上開借據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華南銀行華忠興字第0九六0二一六號函、0九六0一三四號函及函附之授信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借據、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群曜公司九十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八之一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因故於九十年間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職務時,曾指示其員工蔡素蘭通知群曜公司其將不再擔任任何有關群曜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一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原係擔任群曜公司之監察人,嗣因伊經營之欣技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依法伊若擔任其他公司之董監事或保證人均須在公司年報中公告,伊便在九十年間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職務,並透過公司財務人員蔡素蘭通知群曜公司財務人員馮淑娟,伊將不再繼續擔任與群曜公司有關之貸款基於任何形式之保證人,嗣被告致電詢問伊是否可以繼續擔任保證人,伊亦表示拒絕等語明確外(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蔡素蘭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辭去群曜公司之監察人時,請伊通知群曜公司終止他的連帶保證,伊有發函群曜公司表示辭去監察人,並告知群曜公司財務人員馮淑娟終止告訴人之連帶保證等語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三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告訴人要求變更其所有擔任群曜公司銀行借款保證人之通知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因告訴人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故告訴人前以監察人身分為群曜公司名義借款擔任保證人之部分,依法本應變更,故伊均已辦理,然有關本案系爭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之部分,係屬伊個人借款,與群曜公司名義之借款不同,保證人非必然因告訴人辭去監察人即可變更,尚須銀行認可伊所提出接任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而同意變更始可,伊並已清楚向告訴人告知此事,且表示伊會努力此部分等語;則若非被告已獲悉告訴人要求變更其所擔任所有與群曜公司借款相關之保證人之通知(即包含前揭華南銀行一千萬元借款),被告並無必要親自向告訴人解釋有關群曜公司名義與被告個人名義借款部分,在保證人變更處理方式上所存在之差異;參以本案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所為一千萬元之借款,係因八十八年間群曜公司有增資之需求,惟股東無人願出資,故被告始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群曜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復商請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上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是究其實質,前揭華南銀行一千萬元之借款,仍屬因應群曜公司資金需求所為,是在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中,其既表示欲變更所有群曜公司有關債務之保證人,自然亦代表前揭一千萬元債務在內。徵諸上開事證,被告確實已清楚了解,告訴人不欲再擔任所有與群曜公司有關貸款之保證人之事,且告訴人業已拒絕被告請求其繼續擔任保證人之請求,即便華南銀行嗣後不同意被告辦理變更保證人,被告也應告知告訴人此事,再徵詢告訴人意見,是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且明知告訴人已表示不再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冒用告訴人名義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難認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被告又辯稱:伊與告訴人溝通變更保證人之事時,告訴人曾向伊表示他的印章就放在伊處,請伊好好處理,顯見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伊得以代為處理一千萬元債務之事,包含繼續擔任其後三百七十八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云云。惟告訴人既已表明不再繼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本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同意繼續擔任本案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授權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告訴人縱有勉勵被告好好處理債務之事,亦係在表明請被告努力辦理變更保證人之事,相關手續需其配合者,因其尚有印章留存於群曜公司內,可持以配合辦理之意思;況告訴人將群曜公司為其代刻之印章留存於群曜公司內,係為了群曜公司相關事務處理上之方便,本非無限制容認告訴人得任意蓋用其印章,係屬當然,則繼續擔任本案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既顯然與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違背,自不在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身為群曜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以: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同意擔任本案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千萬元債務(最初之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告訴人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職務表明不再擔任群曜公司相關債務保證人之後,至本案簽訂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據之間,仍歷經數次展期,而展期後簽立之借據上均蓋有告訴人之印章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此參卷附相關借款文件即明,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伊辭去群曜公司監察人後即不再擔任群曜公司債務保證人,是前述債務展期蓋用告訴人印章部分,或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被告復以:前揭歷次展期,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故本次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借款部分,告訴人亦應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惟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於事後確認是否已全面解除群曜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責任,遲至九十五年底,因群曜公司另一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通知伊群曜公司尚有借款未清償,且伊為保證人一事,告訴人始全面清查伊擔任保證人之紀錄,進而查悉本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可能涉及數次盜用其印章之行為,既不知悉,自無從聲明異議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混淆是非,倒果為因,洵無足取。 ㈣被告復又辯稱:本案三百七十八萬元之借款,係告訴人前所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千萬元借款之延伸,若不再繼續借貸,被告無力償還本息之結果,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亦會遭到銀行追償,故被告續借款項,且續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千萬元借款,其借款期限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屆至,業如前述,其後雖經過歷次展期,但均以一年為期,縱擴張解釋認在告訴人擔任群曜公司監察人之期間,均有同意借款之展期,則觀諸華南銀行傳真本院之歷次展期借據、授信申請書,告訴人應僅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四百萬元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屆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屆至)(一千萬元本金已清償五十萬元,剩餘九百五十萬元分成二筆申請展期),須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後,告訴人自可不擔負保證之責。歷次借款展期均有其一定期限,借據均須重行簽立,告訴人本來即非無限期同意擔任保證人,是擔保可預見之借款期限屆至時一千萬元之清償,與擔保無數次展期後一千萬元之清償,自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自無足取。雖借款期限屆至,債務人無力清償款項時,身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或有可能遭到銀行追償,但最終須負清償責任者,仍係身為主債務人之被告,況華南銀行一千萬元債務,於借款之初,被告已提供其所有面額共達二千萬元之群曜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後數次展期亦同,此參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是該一千萬元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時,銀行亦有可能尋求拍賣擔保品之方式滿足其債權,是若未能依限清償債務,被告之個人信用評等、整體之財務狀況將受絕對影響,從而,被告應係在無力依限清償債務之情況下,為免一次須清償龐大借款,即重行簽立借據再向銀行續行借款,並未獲告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不法意圖,彰彰明甚。 ㈤又被告雖質疑於現行法令中,並無告訴人所稱因其所經營之欣技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故須於公司年報中公開揭露公司負責人擔任其他公司董監事、保證人之規定。然而本案之重點在於告訴人已清楚表達不再續任與群曜公司有關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明知此事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借據上以表示告訴人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於告訴人何以不欲再繼續擔任群曜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本案之爭點所在,無論原因為何,均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將該偽造之借據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得華南銀行就系爭債務之可受擔保性為錯誤之評量,並使告訴人有因此而受華南銀行追償債務之虞,故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與告訴人。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曜公司女姓員工偽造告訴人署名,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