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店巿寶強路55號2 樓豪誠有限公司(下稱豪誠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歇業止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由萬褔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綽號「七星」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張振豐認識後,再由張振豐介紹其友人歐隆德認識,再由歐隆德找林清國,由林清國介紹乙○○與歐隆德認識後,由乙○○、林清國、歐隆德、劉壽成、張振豐及綽號「七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相約於94年11月初,在臺北巿大同區○○○路小歇泡沬紅茶店(下稱小歇泡沫紅茶)見面後,由被告將豪誠公司之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自87年(豪誠公司成立)至94年間之所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由乙○○轉交綽號「七星」之成年人。嗣由「七星」於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明知豪誠公司與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富公司)、深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深撞公司)、富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昌昇公司)、寶楨有限公司(下稱寶楨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9,360,578元(詳附表一),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附表二所列公司間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總計59,487,242元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列公司行號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974,363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楊瓊禎、張振豐、乙○○之證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及豪誠公司進銷項異常情形分析表、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61037493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1月1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58292號函、豪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6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12 號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深撞公司負責人葉清褔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6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03743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寶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宋自明及陳善龍虛設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7年1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3438號函、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嘉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頡順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96年8 月27日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天鼎科技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祥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96年11月8 日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392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擔任豪誠公司87年10月1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之公司負責人,並有於94年11月初將豪誠公司之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帳冊資料交給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要承作工程而設立豪誠公司,到了94年想要關閉公司,乙○○就說有一個綽號「七星」的人要包工程,想要買一間公司,所以伊才在94年11月初將豪誠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及帳冊資料交由乙○○轉交「七星」,並約定由「七星」去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變更登記。不料「七星」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而是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伊對於交付空白豪誠公司統一發票及大小章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不知情,是後來稅捐單位告訴伊公司亂開統一發票,伊才知道這件事,並沒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述各項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確有自稱「七星」之人以購買公司承包工程為由向被告購買豪誠公司,並於94年11月初由被告交付豪誠公司之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及帳冊資料予「七星」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林清國來找他,說歐德隆有朋友要買公司,伊知道被告的豪誠公司想要關閉,所以就介紹被告將豪誠公司出售給「七星」。後來在94年11月初,被告在小歇泡沫紅茶將豪誠公司的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帳冊資料交予「七星」,「七星」說股東名冊沒有簽名蓋章,所以只把其他資料拿走,要被告隔天將所有股東蓋章的股東名冊拿到會計師事務所。「七星」說隔天會跟被告聯絡辦理公司變更,但是後來一直沒有辦理,伊就透過歐德隆找七星,歐德隆又轉告張振豐,要張振豐轉告「七星」與伊聯繫,但是都沒有下文等語(偵卷二第30-32 頁;本院卷第82-85 頁),且經證人張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一個叫七星的人要買一間工程公司,並相約在小歇泡沫紅茶見面,有看到被告將公司所有相關文件交給七星等語(偵卷二第11頁、第12頁),復經證人歐隆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說有一間公司要轉讓,隔一、二個月後有在小歇泡沫紅茶見面,有看到被告將資料放在黃色牛皮紙袋,將東西亮給張振豐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可能是七星)看等語(偵卷二第78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辯解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確係因欲將豪誠公司轉讓予「七星」,始於94年11月初將豪誠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歷年報帳資料交給「七星」。是於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後,自已對之喪失管領力,則被告辯稱不知豪誠公司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再者,本案被告長期擔任豪誠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均可由主管機關任意調取,其是否有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出售豪誠公司統一發票,本有可疑。且被告於豪誠公司經營不善而欲關閉之際,聽聞他人欲購買公司而將豪誠公司出售,進而交付豪誠公司相關文件,核與常情相符。而本案被告又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在被告欲出售豪誠公司之情形下,並非無遭人以購買公司為幌,詐取公司資料及統一發票之可能性,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三)又公訴人所舉之楊瓊禎證詞、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及豪誠公司進銷項異常情形分析表、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61037493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1月1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58292號函、豪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6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12 號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深撞公司負責人葉清褔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6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03743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寶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宋自明及陳善龍虛設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7年1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3438號函、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嘉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頡順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96年8 月27日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天鼎科技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祥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96年11月8 日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392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書,至多僅得證明豪誠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2月間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即為行為人或有意使之發生。 (四)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欲出售豪誠公司而遭人盜開統一發票,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僅憑被告為豪誠公司負責人一事,即認被告係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故意,自難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豪誠公司取得不實統統一發票部分) 公司名稱 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 取得不實發票之金額 (新臺幣元) 豪誠公司 1 強富公司 15,252,080 2 深撞公司 15,428,700 3 富昌昇公司 9,243,958 4 寶楨公司 19,435,840 合計 59,360,578 附表二(豪誠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公司名稱 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 虛開不實發票之金額 營業狀況 (新臺幣元) 豪誠公司 1 禾褔科技工程股份 15,134,306 虛設行號 有限公司 2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 1,294,800 司 3 亞盟工程有限公司 3,000,000 4 嘉崴設計工程有限 2,427,000 公司 5 頡順有限公司 2,011,448 6 晉維工程有限公司 1,008,180 7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9,536,000 8 祥利營造股份有限 1,200,000 公司 9 全宏興工程有限公 1,200,000 司 10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10,000,000 11圓日工程有限公司 893,500 12瀧沂科技有限公司 11,782,008 虛設行號 合計 59,487,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