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芊園企業社 樓 兼代表人 乙○○ 被 告 慶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9 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芊園企業社(即乙○○),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慶麟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係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8 巷7 弄3 號2 樓之芊園企業社之負責人;另 甲○○係設同上址之慶麟有限公司(下稱慶麟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2 月間,乙○○有意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工程管理處)辦理之「97南港公園管理所所管轄公園萬慶公園等維護外包」及「97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市廣場等維護外包」招標案,惟乙○○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甲○○借用慶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甲○○明知乙○○欲以慶麟公司名義陪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乙○○借用慶麟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乙○○即委由甲○○備妥相關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後,並由甲○○於97年2 月22日、97年2 月25日分2 次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每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 元至臺北市政府工程管理處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取得押標金收據4 張,以此4 張收據分別作為芊園企業社、慶麟公司2 次投標案之押標金。嗣甲○○隨即分別持芊園企業社、慶麟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收據4 張至位於臺北市○○街109 號之臺北市政府工程管理處投標。97年2 月26日開標當日,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過程中,發覺芊園企業社、慶麟公司地址相同、押標金收據同為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匯款收據,且收據號碼有連號之重大異常關聯,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程管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投標書4 份、押標金收據聯4 張、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為芊園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慶麟公司之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3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 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 項,而參以該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謂:「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而本件除借牌外,復查無被告2 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本身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之指之「他人」,其與被告乙○○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分別為芊園企業社及慶麟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芊園企業社及慶麟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至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芊園企業社部分引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法條,惟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均有敘及被告芊園企業社之本案犯行,是本院亦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甲○○2 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衡以本件投標案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並俱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芊園企業社及慶麟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深感悔悟,並為前開自白,均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甲○○部分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