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邱偉翔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康昌豪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邱良榮 曾駿發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智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五○九九號、第一八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第三二四九號、第一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邱偉翔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康昌豪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良榮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駿發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林書玄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駿發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書玄(綽號「小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組人蛇及應召集團(下稱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尋覓有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為圖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約定由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清償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支付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於九十四年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張亞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通緝中)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通緝中)、方香、杜善瓊(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而分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張亞倫至大陸地區,與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方香、杜善瓊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再持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團聚。曾駿發、張亞倫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及方香、杜善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已懷孕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均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沈天花、羅元敏則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拒其入境,而未遂。邱偉翔、邱良榮、張亞倫明知分與龔小芹、管蘭英、杜善瓊結婚為不實,又與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曾駿發明知與方香結婚為不實,另與方香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邱偉翔、邱良榮、張亞倫並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時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性。邱偉翔、邱良榮、曾駿發、張亞倫再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後,旋由林書玄(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安排住處,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搭載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等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以每次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方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方香、張亞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證人方香於本院審理時已遭遣返,又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證人張亞倫經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客觀上均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杜善瓊、方香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杜善瓊、方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遣返,且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渠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衡諸前揭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李明聰、陳世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駿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一二頁、本院卷㈣第二八五頁)。被告林書玄固坦承被告曾駿發、證人張亞倫曾向伊拿過機票,被告康昌豪之大陸配偶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為其所代為送件;被告邱偉翔雖供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龔小芹辦理結婚公證,並申請龔小芹來臺團聚,嗣與龔小芹離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羅元敏辦理結婚公證,並申請羅元敏來臺團聚,但未獲准許;被告康昌豪固供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沈天花辦理結婚公證,嗣兩次申請沈天花來臺團聚,均未獲准許;被告邱良榮雖坦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與管蘭英辦理結婚登記,並先後三次申請管蘭英來臺團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書玄辯稱: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業務,故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然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代辦假結婚之行為,亦未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從中牟利,更非人蛇集團及應召站之首腦云云。 ㈡被告邱偉翔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經過交往始結婚,二人婚後同住,嗣二人離婚,伊為另尋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羅元敏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因事後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漸行漸遠,但二人絕非假結婚云云。 ㈢被告康昌豪辯稱:伊與沈天花並非假結婚,因伊聽說委託他人代辦大陸配偶入境申請較易通過,始委託他人辦理云云。㈣被告邱良榮辯稱:伊為傳宗接代,而與共同被告管蘭英結婚,婚後二人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十九弄三之二號,並非假結婚云云。 ㈤經查: 1被告曾駿發與方香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方香入境後即由被告林書玄安排住處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曾駿發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被告曾駿發之自白,核與方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李明聰(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陳世榮(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⒉並有方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曾駿發、方香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外放方香卷)。 ⒊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上為陳世榮使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以上為李明聰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應召集團使用)行動 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一之一頁、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六之九頁)、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五頁、第二一五頁、第二四一頁)在卷可佐。 ⒋綜上,足見被告曾駿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林書玄與「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共組人蛇及應召集團,明知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證人張亞倫至大陸地區,係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沈天花、共同被告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而夥同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證人張亞倫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並於共同被告龔小芹、共同被告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後,旋由被告林書玄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牟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張亞倫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應允擔任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配偶,以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旋由「小林」即被告林書玄主動與其聯絡,並交付機票及住宿費,其於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杜善瓊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配合被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準備相關資料至管區對保,及至境管局申請杜善瓊來臺,所有須填寫之資料,均由被告林書玄出具樣本,由其依樣填寫,其未與杜善瓊有過性行為,其於杜善瓊入境而前往機場接機時,被告林書玄告知懷孕證明之事,並指示若面試官問起應如何回答,嗣杜善瓊返回大陸地區,其又兩次配合被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申請杜善瓊來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杜善瓊,係與被告林書玄一起搭機前往,在深圳與杜善瓊碰面,適遇同為假結婚之被告曾駿發及方香回臺,亦由被告林書玄安排入境,但搭乘不同班機,被告曾駿發與方香最早搭機,次為其與杜善瓊,被告林書玄最後搭機等情,業據證人張亞倫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⒉杜善瓊欲來臺而透過大陸地區婚姻介紹所認識被告林書玄,被告林書玄表示假結婚來臺賣淫須給付人蛇集團二十萬元入臺費用,及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嗣被告林書玄介紹其認識張亞倫,並備妥懷孕證明,表示有懷孕證明來臺比較快,且在深圳教導其與張亞倫於入境面談時如何應對,抵臺辦理流動戶口後,即由被告林書玄帶往臺北縣板橋或中和住一晚,次日帶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後面二樓承租之小套房居住,來臺一週後開始賣淫,被告林書玄有教其如何做,其與男客係在不同飯店交易,被告林書玄除要求張亞倫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私人使用 外,另交付一支專供其與應召站聯絡之行動電話,賣淫所得六千元至八千元,其可抽二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因其第一次來臺賣淫得款均用以償還入臺費用及支付人頭配偶費,其為賺錢,始第二次、第三次來臺賣淫,其曾與被告林書玄至淡水十八王宮拜拜時,見過方香,之後與被告林書玄外出用餐時,曾見方香由司機接往賣淫等情,亦據杜善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第九二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⒊被告曾駿發經由鄰居即被告邱偉翔之介紹認識「阿威」,「阿威」告知擔任人頭配偶每月可獲三萬元報酬,其答應後,即準備相關資料,由「阿威」安排辦理假結婚手續,前兩次至大陸地區,係由「阿威」告知假結婚應攜帶之文件,並交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後,由其自行搭機前往,但兩次均因文件有所缺漏而未辦成,旋改由「小林」即被告林書玄與其聯絡,被告林書玄表示「阿威」不會辦,並親自偕同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配偶方香見面,辦完結婚登記後,其與被告林書玄一起回臺,但被告林書玄在深圳機場與其搭乘不同班機,其後關於方香之來臺手續,其均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書玄,且方香入境當日,旋由被告林書玄接走,之後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由「阿威」匯款至其帳戶,其共收到三、四次,「阿威」與被告林書玄係共同合作專門從事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駿發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 ⒋方香係經由朋友即共同被告管蘭英之介紹認識「小林」即被告林書玄,共同被告管蘭英係被告林書玄旗下之應召女子,一直希望其來臺,其答應後,即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林書玄安排假結婚來臺手續,並在大陸地區與被告曾駿發假結婚,來臺當日,其與被告曾駿發係自江西搭機至深圳,被告林書玄與張亞倫已在深圳等候,當時被告林書玄曾教導如何應付入境面談,其與被告曾駿發,及張亞倫、杜善瓊於當日係搭乘不同班機來臺,入境時見杜善瓊亦在面談,隨後其由被告林書玄駕車載離機場,並安排與共同被告管蘭英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未曾與被告曾駿發同住,來臺隔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約二十天左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三千元至五千元,其可抽取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其以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二十萬元,及支付被告曾駿發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其與共同被告管蘭英同住期間,共同被告管蘭英亦有應召,被告林書玄旗下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方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 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⒌細繹方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外放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卷、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方香通話之地點大多在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足見方香確未與被告曾駿發在臺北縣土城市共同居住生活。再觀諸被告林書玄、被告曾駿發、方香、張亞倫、杜善瓊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林書玄與張亞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搭乘BR八五五號班機前往香港,被告曾駿發與方香、張亞倫與杜善瓊、被告林書玄於同年月十六日則分搭乘KA四八○號、BR八六八號、BR八七○號班機返臺,亦與被告曾駿發、方香、張亞倫、杜善瓊前揭所述自深圳搭機入境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曾駿發、方香、張亞倫、杜善瓊上揭證詞可信。 ⒍被告林書玄雖辯稱: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申請業務,故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云云;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固均辯稱:伊等並非假結婚云云。然: ⑴觀諸方香前述被告林書玄旗下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八一之一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該門號與共同被告管蘭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通話高達二百六十二通;與被告邱偉翔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一百三十一 通;與被告邱良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達一百零八通之譜,顯見被告邱偉翔、邱良榮與被告林書玄旗下應召站之關係十分密切。⑵被告康昌豪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警員查訪時稱:「(於何時在何處認識其大陸配偶?如何認識?)於九十三年二月時經介紹人陳大哥(年籍資料不詳),電話00000000000 (大陸電話)介紹認識,地點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云云,被告邱良榮於境管局面談時亦稱:於九十三年四月經由臺商陳大哥(大陸電話00000000 000)介紹認識云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外放沈天花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境管局面談紀錄、出入境紀錄附卷足憑(見外放管蘭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二人所述「陳大哥」之電話相同;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於境管局面談時又俱稱:係經由陳大哥介紹認識配偶邱偉翔、邱良榮,亦有境管局面談簽呈、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龔小芹卷第三十二頁、外放管蘭英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然渠等生活背景迥異,若非係經由同一集團先行勾串面談時之應答方式,並預先安排「陳大哥」在大陸地區作為內應,以備面試官查證時之所需,渠等所陳述之介紹人豈可能完全相同? ⑶被告邱偉翔、康昌豪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搭乘NX六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雲南省昆明市分與龔小芹、沈天花登記結婚,繼於同年月三十日至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結婚公證書號碼各為(二○○四)昆證民字第一四四二二號、(二○○四)昆證民字第一四四二○號,有出入境紀錄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外放龔小芹卷第七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外放沈天花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九頁),二者僅相距兩號,若非渠等經由同一集團安排同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間及行程豈會如此一致?縱因二人因緣際會同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衡情對於如此湊巧之事,理當印象深刻,然被告邱偉翔、康昌豪於偵查中卻供稱彼此互不相識,更矢口否認曾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被告邱偉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被告邱良榮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外放龔小芹卷第十七頁、外放管蘭英卷第二十七頁)所填載之服務機關及職稱,均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救護員,而依被告邱良榮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見外放管蘭英卷第十四頁),其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到職,再觀諸被告邱偉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三二四九號 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一○三頁),該門號與被告邱良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通聯頻仍,足見二人曾為同事,且相當熟稔,然被告邱偉翔於偵查中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邱良 榮為何人,卻謊稱不知(見同上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若非渠等均係假結婚,唯恐東窗事發,而遭對方牽累,何須刻意隱瞞? ⑷果若被告邱偉翔所辯:伊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經由交往後結婚,離婚後,為另覓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之在大陸地區結婚,因事後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云云,則其與共同被告龔小芹既經過交往始結婚,又因幼女乏人照料,且對羅元敏存有好感而再婚,足見其對結婚與再婚之事相當慎重,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均具感情基礎,則其對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瞭解,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詢及關於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之籍貫、認識及交往經過、結婚時間、地點等基本問題,均無法回答,表現十分陌生,甚至對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羅元敏之照片,竟答稱不認識,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同上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顯與常理有違。 ⑸況被告林書玄、邱偉翔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均搭乘CI六○五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邱偉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臺,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搭乘BR八六九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貴州省與羅元敏辦理結婚登記,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林書玄分搭乘CI六○八號班機、BR八六八班機在同日返臺,且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又為被告林書玄所代為送件,有入出境紀錄、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外放羅元敏卷第二十九頁、外放沈天花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告林書玄係循前述相同模式,帶同被告邱偉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被告康昌豪自行辦理沈天花第一次申請入境,未獲境管局准許,為使沈天花順利來臺賣淫,而於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充任受任人親自送件,否則,被告林書玄若僅係單純代辦及代購機票,豈有大費周章全程陪同申請人入出境,又於返臺當日刻意搭乘不同班機,以掩人耳目之必要?果若被告康昌豪係因聽聞委託他人代辦大陸配偶入境申請較易通過,始委託他人辦理,豈有對於付費委託之人一無所悉,甚至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受託人即被告林書玄(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五頁)之可能? ⑹此外,並有龔小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邱偉翔、共同被告龔小芹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龔小芹卷)、羅元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被告邱偉翔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羅元敏卷)、共同被告管蘭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在職證明、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邱良榮、共同被告管蘭英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管蘭英卷)、方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曾駿發、方香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方香卷)、被告杜善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張亞倫、杜善瓊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杜善瓊卷)可證。 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林書玄等人確夥同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及張亞倫與共同被告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共同被告管蘭英、杜善瓊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杜善瓊來臺之後,即由被告林書玄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無訛。是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春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書玄係自稱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並於五、六年前開始幫偉達旅行社販售機票,嗣因境管局規定必須有旅行社執照始能送件,偉達旅行社曾代被告林書玄送過幾件申請案等事實,至於該等機票及申請案之用途,因事涉商業機密,證人吳春花並未過問,自不足作為對於被告林書玄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邱偉翔之母林鳳美未與被告邱偉翔同住,業據證人林鳳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一六八頁),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被告邱偉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結婚又離婚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偉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並非通謀虛偽結婚,及二人婚後確係同住,亦不足作為對於被告邱偉翔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除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外,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曾駿發。 2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林書玄、康昌豪、邱良榮並無不利。 4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曾駿發。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林書玄、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駿發。 6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7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8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曾駿發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9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審酌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既俱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林書玄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偉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假結婚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羅元敏假結婚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康昌豪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邱良榮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曾駿發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書玄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駿發就懷孕證明之私文書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及張亞倫,與被告林書玄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被告曾駿發及張亞倫、方香、杜善瓊與被告林書玄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邱偉翔、邱良榮及張亞倫、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及杜善瓊,與被告林書玄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曾駿發與方香、被告林書玄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邱偉翔、邱良榮、曾駿發及張亞倫,與被告林書玄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邱偉翔、邱良榮、曾駿發所為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書玄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管蘭英第一、二次入境、編號四、編號五杜善瓊第一次入境所示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邱偉翔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一兩次延期加簽部分);被告康昌豪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邱良榮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共同被告管蘭英第一、二次入境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書玄(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邱偉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邱良榮(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曾駿發各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從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林書玄就如附表編號三共同被告管蘭英第三次入境、編號五杜善瓊第二、三次入境、編號六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各罪間及與前揭論罪部分;被告邱偉翔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前揭論罪部分;被告邱良榮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附表編號三共同被告管蘭英第三次入境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罪間及與前揭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駿發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九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偉翔(與羅元敏假結婚部分)、康昌豪雖已著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駿發為圖取人頭配偶費用,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林書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組人蛇及應召集團,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等人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曾駿發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檢具不實登載其與方香結婚之戶籍謄本,以方香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出境延期申請書,向境管局辦理延長居留期間加簽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延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駿發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2惟查,被告曾駿發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其與方香結婚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四頁),已在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境管局申請辦理延長方香居留期間加簽之後,本院復查無任何足證被告曾駿發曾持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辦理方香延長居留期間加簽申請而行使之積極證據,自難逕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部分屬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及方香、杜善瓊於取得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大陸配偶入境日期欄內所示時間搭機來臺,經境管局面談官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被告林書玄等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每次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林書玄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林書玄於九十六年初成立「皇后應召站」,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行為,迄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確定),且該案繫屬在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本案與該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審判,此部分應為被告林書玄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至被告邱偉翔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告龔小芹之離婚登記,進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境管局申請假結婚配偶羅元敏來臺而行使之;又被告邱良榮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告管蘭英之離婚登記,是否另分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此部分與渠等前揭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