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己○○ 上3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 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則係位於於臺北市○○區○○路1 段169 巷10號3 樓之1 嘉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與乙○○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違反上開規定於民國95年間成立美商元太國際基金管理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並由丙○○擔任負責人、乙○○則為研究分析部經理,嗣自96年3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 000 元代價僱用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己○○擔任經理,且丙○○、乙○○、己○○均明知元太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明知元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丙○○等3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0 號6 樓之 4 )為元太公司設計及代為管理「www.hedgefundsbank.com」網站,並代收會員所繳納之年費轉付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嘉煜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以前開網站提供不特定人瀏覽,對外招攬會員。且由丙○○、乙○○、己○○外出拜訪客戶,另推由丙○○、己○○共同研究全球基金行情趨勢,製作成基金研究報告及投資建議資料或收集全球基金資訊後,交由不知情之職員丁○○(無罪部分詳如後所述)寄發予各會員,並進而基於上述投資判斷,為有意願投資之會員執行境外基金之投資,銷售境外基金,以此方式以元太公司名義持續經營證券投資研究及顧問服務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嗣因警員認涉及犯罪,乃於96年12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揭元太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丙○○、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王茂盛、甲○○、吳步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丙○○等4 人而言;另同案被告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等4 人、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丁○○爭執證明力,見97年11月12日書狀所載),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或同案被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被告丙○○、乙○○、己○○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甲○○、王茂盛、吳步柔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398 頁至第400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元太國際資產管理及元太盛世客戶資料1 份、元太國際資產管理操作手冊1 份、定期定額中文資料表1 份、申萬AAA 騰龍基金文件1 份、元太國際資產管理申購資料表1 份、Genera l DM1份、首域認購及贖回申請書1 份、富斯特斐德投顧基金教材1 份、環球動力策略基金DM1 份、AP汽車貸款基金DM、電子郵件1 份、魔搜錢櫃後端管理專區網路列印商家(嘉煜公司)資料1 份、嘉煜公司存摺影本1 份、元太國際資產管理研究報告暨投資建議1份 、元太國際資產管理最新研究報告1 份、元太國際基金客戶投資分析報告1 份、魔搜錢櫃後端管理專區帳單明細表1份 、元太公司所屬www.hedgefundsbank.com網站列印資料1份 、共同基金客戶名冊1 份、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嘉煜公司帳戶匯款金額明細1 份、數位公司函覆嘉煜公司會員資料1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19387號函1 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7 月31日中信顧字第096000606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己○○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處罰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第2 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之罪。被告丙○○、乙○○、己○○間就上開3 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2 款所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以公司名義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本件被告丙○○、乙○○、己○○等雖各於前述時間內持續多次以元太公司名義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丙○○、乙○○、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及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罪名予以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己○○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利益,手段尚屬平和,但渠等非法設立公司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及佐以被告丙○○、乙○○、己○○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乙○○、己○○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乙○○日前甫生有1 女,尚須撫育,有出生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己○○於本案所獲得之利益不多,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乙○○、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為元太公司之負責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尤甚,且其於97年間另涉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已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乙○○所有,業經被告丙○○、乙○○供述明確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且俱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員工打卡單8 張,則係元太公司內部管理人員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竟以元太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投資研究及顧問服務、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且推由被告丁○○在元太公司內除接聽客戶電話外,並負責將被告己○○交付予之分析報告,寄送予客戶,及製作客戶投資之基金持股明細,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按月寄送對帳單、投資報告予客戶,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1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處罰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第2 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乙○○、己○○之供述,及證人戊○○、王茂盛、甲○○、吳步柔之證述,復有前揭元太國際資產管理及元太盛世客戶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6 年5月間進入元太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平日皆由被告乙○○指示工作內容,亦是依被告乙○○或己○○之指示寄發E -MALL信件予客戶,伊並無添加任何個人意見在E -MALL信件內。伊當時是半工半讀之性質到元太公司上班,伊不知道元太公司是未經相關單位核准即成立之公司,並經營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己○○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竟以元太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投資研究及顧問服務、銷售境外基金業務,先委由不知情之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元太公司設計及代為管理「www.hedgefundsbank.com」網站,並代收會員所繳納之年費轉付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嘉煜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以前開網站提供不特定人瀏覽,對外招攬會員。且由被告丙○○、乙○○、己○○外出拜訪客戶,另推由被告丙○○、己○○共同研究全球基金行情趨勢,製作成基金研究報告及投資建議資料或收集全球基金資訊後,寄發予各會員,並進而基於上述投資判斷,為有意願投資之會員執行境外基金之投資,銷售境外基金,以此方式以元太公司名義持續經營證券投資研究及顧問服務、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㈡而依被告丁○○供稱:伊於96年5 月間進入元太公司工作擔任行政助理,平日皆由被告乙○○指示工作內容,亦是依被告乙○○或己○○之指示寄發E -MALL信件予客戶,伊並無添加任何個人意見在E -MALL信件內乙節,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丁○○負責公司雜事,是助理小姐,96年5 月間僱用。丁○○之工作內容是去銀行匯款或寄發信件、接聽電話,並不需要為公司招攬業務。丁○○也沒有能力回答客戶詢問事項。丁○○之工作內容,起初是伊在前1 天交代,後來改由乙○○,伊都是將相關投資基金內容打好後,交給丁○○去寄送客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在公司是行政助理,負責接聽電話、收發信件,到銀行,也會將一些資料交由丁○○輸入電腦後寄發予會員。丁○○並無能力回答會員詢問基金事項,也不會指示丁○○製作財務分析資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9 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在公司內是作一些事務性行政工作。丁○○是公司的行政助理,會協助伊作一些建檔的工作。伊會上網找市場趨勢與投資資訊,整合後請丁○○幫伊寄送給打電話來詢問之客戶與會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48 11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均相符合。再參酌被告丁○○斯時為高職生,亦非就讀與財務有關之科系,此亦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而以此學識背景,被告丁○○應無具有證券、基金分析之學識,而能獨立為證券投資分析與研究,提供建議及意見之能力,及佐以被告丙○○、乙○○、己○○於元太公司內,各有其職務範圍,乃僱請被告丁○○從事一般行政事務之處理,亦屬合理,足見被告丁○○確實是受僱於元太公司每月支領薪水,平日亦係接受指示而為一般行政雜務事務之人員,並非元太公司之經營者,或參與決策之人甚明。 ㈢又被告丁○○既僅是受僱於元太公司每月支領薪水,平日亦係接受指示而為一般行政雜務事務之人員,並非元太公司之經營者,或參與決策之人,已如前所述,被告丁○○實不可能於受僱時要求公司負責人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甚或對此為過問之餘地。何況,被告丁○○於斯時尚在就學,社會經驗不足,亦無經貿或無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研究之相關經驗,其當有可能不知同案被告丙○○等人所經營之元太公司係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相關單位核准,即以元太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投資研究及顧問服務、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是被告丁○○供稱:伊不知道元太公司是未經相關單位核准即成立之公司,且未經相關單位核准,即以元太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投資研究及顧問服務、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情,應非全屬虛妄。 ㈣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丁○○在元太公司內除接聽客戶電話外,並負責將被告己○○交付予之分析報告,寄送予客戶,及製作客戶投資之基金持股明細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按月寄送對帳單、投資報告予客戶乙節。而被告丁○○亦不否認係由其於每月將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投資報告電子檔資料及其製作之投資報酬單、海外基金持股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客戶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6 頁),惟被告丁○○既係受僱於元太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事務人員,其於職務範圍內,接受指示而為前揭製作或寄送資料予客戶等行政事務之行為,並無違悖常情之處,實難依此即遽以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己○○就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至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是元太公司之會員,打電話至元太公司是陳經理接的,有參加過說明會,但不記得丁○○是否在現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元太公司的會員,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元太公司,是林小姐接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王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該公司之會員,伊沒去過公司,是丙○○與乙○○到伊家拜訪。且公司資料大部分是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399 頁):證人吳步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元太公司之會員,都是以電話與林小姐聯絡,伊沒有去過元太公司,只認識林小姐、陳經理。伊打電話至公司幾乎都是丁○○接的,伊都說要找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405 頁)。均無足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己○○就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該等證言仍不足作為被告丁○○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元太國際資產管理及元太盛世各戶資│陸冊 ││ │料 │ │├──┼────────────────┼──────┤│2 │皇家聯合全能投資作業手冊 │壹冊 │├──┼────────────────┼──────┤│3 │創億理財基金利益維護系統手冊 │壹冊 │├──┼────────────────┼──────┤│4 │元太國際資產管理操作手冊 │壹冊 │├──┼────────────────┼──────┤│5 │名片 │陸盒 │├──┼────────────────┼──────┤│6 │創億理財入會申請書 │壹冊 │├──┼────────────────┼──────┤│7 │筆記本 │壹本 │├──┼────────────────┼──────┤│8 │委託推廣協議書 │壹冊 │├──┼────────────────┼──────┤│9 │定期定額中文資料 │貳份 │├──┼────────────────┼──────┤│10 │申萬AAA騰龍基金 │拾陸份 │├──┼────────────────┼──────┤│11 │元太國際資產管理申購資料表 │壹本 │├──┼────────────────┼──────┤│12 │GENERALI DM │拾份 │├──┼────────────────┼──────┤│13 │首域認購及贖回申請書 │壹冊 │├──┼────────────────┼──────┤│14 │富斯特斐德投顧基金教材 │壹份 │├──┼────────────────┼──────┤│15 │環球動力策略基金DM │壹份 │├──┼────────────────┼──────┤│16 │元太國際資產管理研究報告暨投資建│壹冊 ││ │議 │ │├──┼────────────────┼──────┤│17 │元太國際資產管理最新研究報告 │壹冊 │├──┼────────────────┼──────┤│18 │AP汽車貸款基金DM │壹疊 │├──┼────────────────┼──────┤│19 │元太國際基金客戶投資分析報告關資│壹疊 ││ │料 │ │├──┼────────────────┼──────┤│20 │共同基金客戶名冊 │壹疊 │├──┼────────────────┼──────┤│21 │光碟 │肆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