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84號、25531號、97年度偵字第5592號、163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辦理「婦幼院區第一與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含後續擴充工程款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採購案時,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及保固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書辦理招標,並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案採購案招標前,以專業人力不足為由,將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之規劃及監造等業務,另成立一委託專案管理(下稱PCM)之採購契約書,委託專業建築師對本統包案執行先期規劃及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並因工程預算不足,將工程區分為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二階段招標施作,九十四年八月間,PCM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以六百四十萬元得標,被告丁○○則係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負責該事務所承攬PCM採購案之驗收監工及督導廠商缺失改善等業務。嗣本件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宣告流標。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重新評估後,將採購金額提高至三億七百五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含後續擴充經費七千零三十五萬元),辦理修正採購金額後第一次招標,定投標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並於同日下午開標,由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得標。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時,因業務上參與該次會議而獲悉本統包工程案「後續擴充」部分變更設計第四次招標第二次議價之底價初步討論為七百二十萬元,明知該採購過程為其業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竟於開會中途,以電話將委員會討論過程洩漏給本件整修統包廠商專案負責人乙○○,嗣經議價以七百二十二萬元決標,使宗盈捷成公司因而獲取二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之證述,以及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 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並有撥打電話與證人乙○○通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開洩密犯行,辯稱:會議當日其僅係代表列席,並未參與討論底價,亦不知底價為何,其間,係因受該次會議主席即證人丙○○指示撥打電話向廠商詢價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後續擴充部分變更設計部分,係屬有定底價之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之採購案件,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四十三萬元,院長核定底價為六百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三十三萬元,院長核定底價為六百六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二十九萬元,院長核定底價七百二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四次招標,委員會建議底價七百二十二萬元,院長核定底價七百二十二萬元,並於第四次招標時,經宗盈捷成公司以原標價七百二十九萬元,經第一次減價為七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減價為七百二十二萬元,進入底價而決標等情,此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一七三頁反面),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原本一份扣案(扣押物品編號第1-1-1- 7)足憑,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八三四七三九九00號函暨函覆之簽呈、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細目表、簽稿會核單、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擴充部分議價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廢標記錄表、招標開標簽到單、投標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同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五六00號函暨函覆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決標記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簽稿會核單、函稿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係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負責該事務所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之PCM採購案之驗收監工及督導廠商缺失改善等業務,並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其間,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六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九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乙 ○○所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乙○○通話談及:「A(即被告):曾副總,我「邱茂吉」蕭先生,現在我出席底價委員會,委員在問說你可不可以在降一點?B(即證人乙○○):我們已經降很多了。A(即被告):七二0可以嗎?B(即證人乙○○):七二五可不可以?A(即被告):好,你給我這個訊息對不對?B(即證人乙○○):對。」、「A(即被告):七二0可以嗎?B(即證人乙○○):那不是七二0,你知道從原來多少降到哪裡。A(即被告):他現在意思是說七二0。B(即證人乙○○):那你也不能這樣打電話問我你知道嗎?底價我是不能知道的。A(即被告):不是,不是我們啦,我是跟你說實情。B(即證人乙○○):我回去算一算,你叫他盡量加啦,底價他怎麼會叫你來問我耶。A(即被告):我問你的。B(即證人乙○○):那很敏感的,不要問我,你自己決定,你懂我意思嗎?因為現在這種事情很敏感。A(即被告):不是啦,不要說我說可以,你又說不可以。B(即證人乙○○):不是,我是按七多少呀?七六多,那不是報價耶,我是當初已經砍過,被他們先砍完說,就像現在一樣,底價先定好,砍我價錢,我再‧‧‧他現在定了底價再叫我降,我就太沒行情了,我是認為這樣,我沒辦法,我跟你說,我不能跟你說有沒有辦法,因為這樣子變成違法,我不能講。A(即被告):我知道,你還是跟我講七二五就對了?,。B(即證人乙○○):對啦。」等對話內容,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卷㈠第三九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與被告為上開內容之通話等語屬實(同上偵卷㈠第一二二頁;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反面)。且有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代表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列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時,係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業務單位承辦人即證人甲○○要求一同列席說明,其間,係受該次會議主席即證人丙○○指示,在會場撥打電話向承包廠商即宗盈捷成公司詢價,並在將向宗盈捷成公司詢價之結果,當場回報予底價審核委員會主席及與會人員後,即與證人甲○○一同離席,在被告與證人甲○○離席前,底價審核委員會尚未決定底價,被告與證人甲○○亦均不知底價金額為何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那個會裡面有建議底價是多少嗎?)沒有,我們都不知道。沒有決定出來一個底價,只是問市場行情是多少而已,我列席參加這個會議,但是我中途就走了,所以會議的結論是怎樣我不知道,我當天是列席,我有請專案管理的人來一起出席,當天代表專案管理人員出席是被告丁○○,主席或是底價小組的人會問我們承辦或是專案管理廠商價格應該要訂到多少比較合理,因為這個案件我們是委託專案管理的廠商,所以我就請蕭先生來回答,丁○○回答完之後我跟丁○○就一起離席了。我不記得當時講的,丁○○當天依據變更設計的項目逐條敘述估價的價格,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丁○○當天好像是說他剛來接這個案子,他不是很清楚這案子的內容,逐條講完之後沒有說明總價,我記得我們主席有請蕭先生打電話問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主席我記得應該是丙○○,主席請蕭先生問廠商說大概多少錢可以施作,蕭先生當場有在會議室裡面走到會議室的後方打電話給廠商,蕭先生有說壹個數字但是我忘記多少了,丁○○講完這個數字之後大概跟主席講一下就走了。」、「(你剛剛說在96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17次會議會議召開的時候,委員丙○○有請被告丁○○打電話給廠商問多少可以做,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證人丙○○叫被告去打電話?)是。」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不代表底價定出來,我們為了促進採購的效率,不要一直廢標,所以積極的跟廠商溝通詢價。」、「‧‧‧也可以在底價審議委員會開會之後沒有作成決議之後去進行。但是如果詢價的結果沒有辦法到達壹個程度的話,後面議價的工作就沒有辦法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總此,足認上開所辯屬實可採。 ㈣從而,被告在受該次會議主席即證人丙○○指示,於會場撥打電話向承包廠商即宗盈捷成公司之證人乙○○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目的,既為詢價,俾以作為底價審核委員會建議底價供院長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其撥打電話與證人乙○○通話時,復尚未決定底價,而其與證人乙○○通話完畢回報予底價審核委員會與會人員後,又隨即離開會場,自難認被告在與證人乙○○為上開通話內容,詢問七百二十萬元可否承做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底價審核委員會之建議底價為七百二十萬元,仍將之洩漏予證人乙○○知悉之故意而為。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詢問證人乙○○之七百二十萬元金額,即係底價審核委員會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件整修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擴充部分第四次限制性招標建議底價(起訴書載為第四次限制性招標第二次議價之底價,容有誤會)之初步討論結果,而非依前三次招標多次減價後仍廢標之金額所基準之詢價金額。再者,在客觀事實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之建議底價及經院長核定之底價為七百二十二萬元,亦非七百二十萬元,此有上開如理由㈠所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原本一份(扣押物品編號第1-1-1- 7),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八三四七三九九00號函暨函覆資料、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總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五六00號函暨函覆資料各一份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堪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與證人乙○○為上開通話內容之事實,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該七百二十萬元金額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度採購稽核暨底價審核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之底價審核委員會對於本件整修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擴充部分第四次限制性招標建議底價之初步討論結果,以及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七百二十萬元係建議底價金額,仍基於洩密故意,將該底價金額以電話告知證人乙○○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