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57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各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乙○○、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甲○○為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信公司)臺北縣新店市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工地主任,乙○○、丙○○為全信公司雇用之卡車司機;於民國97 年3月間全信公司受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鼎公司)委任承包重劃會工程設計、施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1 號旁空地搭建工務所,甲○○、乙○○與丙○○3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甲○○指示,仍自97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起,由乙○○駕駛車號338 -BN號、丙○○駕駛車號426 -BN號營業大貨車,先後為夏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1.自新竹光埔重劃區載運石材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工務所旁空地傾倒、堆放; 2.自上開工務所後方載運廢紅磚塊及廢混凝塊等廢棄物各1 車,至工務所前方傾倒、堆放。 嗣於同日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任全信公司重劃會工地主任,指示被告乙○○、丙○○駕駛車號338 -BN、426 -BN號營業大貨車,將廢磚塊、廢混凝塊等廢棄物,⑴自新竹光埔重劃區載運石材及AC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重劃會工務所空地傾倒,⑵後又由上開工務所後方載運廢磚塊、廢混凝塊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方傾倒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均見本院98年1 月19日筆錄),且查: ㈠證人即九鼎公司專案經理陳清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重劃區工地未申請廢棄物清理之許可等情。 ㈡證人王郁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於97年3 月16日上午見二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等情。 ㈢被告乙○○、丙○○駕車現場搬運廢棄物之情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明確,並有本院98年1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㈣另有辦理新店市灣談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九鼎承包見偵查卷第40頁,全信負責人承包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參。 ㈤另細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三人搬運之物塊,除有「磚、土」塊狀外,另混雜有木屑、塑膠袋等情,而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鑑定,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砂、土、磚、混凝土塊)混雜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鐵)而未加分類,不分混和之比例,均為營建混和物,係屬營建廢棄物,不適用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中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利用管理辦法於96年4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277號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規範項目類別(即「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等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2 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7908號、98年3 月2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2924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在卷可稽。 ㈥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三人之行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衡量被告三人載運之廢棄物時間上短、量亦非大,再衡酌被告三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且為衡平本件被害環境影響狀況、工作受入情形,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徵得被告三人之首肯,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前,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乙○○、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