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950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積欠其債務,無法清償,遂夥同甲○○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由被告指示甲○○與該2 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三重店(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3號), 復由該2 名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84巷6號2樓,下稱奇金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及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丙○○身分證影本、私章予甲○○,繼由甲○○持上開證件、印章向店員周湘羚佯稱受奇金公司委託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並偽造奇金公司及丙○○之印文各2枚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枚於委託書及各2 枚於預付型目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上以申辦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公司誤以為係奇金公司所申請,而核發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甲○○,甲○○再交付予該2名成年男子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奇金公司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950 號案件偵查中,於96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於97年5 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並均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於96年12月25日經該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97年4 月16日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但經檢察官當庭轉換為證人身分並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同時傳喚被告到庭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至本案下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指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9 號案件之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當時積欠被告金錢,被告向伊要求與該2 名男子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否則將要伊立刻還錢,伊只好配合前往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有積欠其金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夥同、指示甲○○與該2 名男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意識不清,事後甲○○打電話給伊,伊有帶甲○○找該2 名男子理論,質問甲○○係欠伊錢,為何要帶甲○○申辦行動電話,該2 名男子僅答以「就是要強迫甲○○去辦,有何意見」等語。 五、經查: ㈠甲○○於94年5月25日,與該2名男子同往和信公司三重店,由該2 名男子將經不詳人士偽造之奇金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偽造之奇金公司章1個,及偽造之奇金公司負責人丙○○身分證影本1紙與丙○○私章1個均交予甲○○,繼由甲○○向和信電信公司店員周湘羚佯稱受奇金公司委託代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甲○○並均在行動電話申請書、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上偽造奇金公司及丙○○之印文各2 枚,且在委託書上偽造奇金公司及丙○○之印文各1 枚後,便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登記表及變造之奇金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持向店員周湘羚行使,藉以申辦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由和信公司核發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甲○○,嗣甲○○再將前開SIM卡均交付上開2名男子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丙○○、蔡宗明及周湘羚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奇金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奇金公司章印文、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記錄、丙○○私章印文、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本案用以證明被告與甲○○及該2 名男子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事實之證據,僅有證人甲○○之證述,惟其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屢有出入,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甲○○歷次陳述要旨: ⑴96年12月25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稱當時伊欠被告錢,該2名男子其中1人持槍敲打伊頭部,伊不敢多問,有向被告質疑伊欠被告錢,為何要與該2 人前往申辦行動電話,被告當場向伊表示「不然你把錢拿出來」,伊只好配合辦理,事後被告即沒有向伊要錢等語。 ⑵97年4月16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改稱係該2名男子中綽號「小龍」者,向被告表示若伊無法還錢與被告,即要帶同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當時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恍神等語。 ⑶97年5 月27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復稱先前被告有問伊是否要出面申辦行動電話賺錢為伊拒絕,3 天後,伊前往被告住處聊天,該2 名男子在場詢問被告是否已找人出面申辦行動電話,被告當場答以「沒有人願意辦」後,隨即在旁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後呆滯,陷入意識模糊狀態,該2 名男子向被告表示既然伊欠被告錢,就要帶伊去申辦行動電話,被告因神智不清,該2名男子男子有槍,並用槍托毆打伊, 未待被告回答即帶伊外出申辦行動電話事後有與被告前去理論,對方僅回答就是要強迫伊去辦理等語。 ⑷97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時,其陳述要旨除與上述⑶部分相同外,復稱於另案審理時,承辦法官有問伊為何先後陳述不一致,要伊提出證據,伊無法找到該2 名男子,故無證據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既然伊確實有出面申辦行動電話,就向法官承認,伊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確有陳述被告向伊表示「不然你把錢拿出來」,但這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與該2名男子無關等語。 ⒉被告自93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無疑,則證人甲○○於97年4月16日、5月27日及11月25日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⒊證人甲○○前述於97年5 月27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時提訊被告在場,賦予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其於陳述後,經檢察官當庭隔離被告,訊問證人甲○○「事後被告或他人是否有威脅你?」、「阿炮(即被告)是否是跟該2 名男子共謀要你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等問題,證人甲○○分別答以「沒有。」、「我認識阿炮很久了,他應該不會這樣做,而且他事後有帶我去找該2 名男子,他應該不是跟他們共謀的。」等語明確。另查無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有勾串證人甲○○之事實,應認證人甲○○該等陳述,堪予採信。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陳述內容與前述97年5 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相同外,對於其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陳述被告向伊表示「不然你把錢拿出來」等語,猶進一步解釋係伊與被告之對話,與該2 名男子無關,且伊於另案審理時,因無法找出該2 名男子作證,始坦承全部犯行等語。核其對於先後陳述不一致之部分,所為之說明尚非顯違常理,是其於本院時之陳述,亦堪可採。 ⒌至證人甲○○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首次坦承有前往身辦行動電話之事實,衡情不免因欲脫其本身罪責而牽扯被告,以求自身開脫之可能,故其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容有可疑,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前揭所為陳述,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尚難逕以甲○○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前揭資料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及該2 名男子間,就甲○○持偽造之前開文件而向和信公司申辦前揭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