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9年5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號5樓之2恆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86年底前之營業所在地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37巷45號6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公司報稅之會計憑證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恆盛公司自民國82年2月間起至87年1月間止,未與如附表所示之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傑潔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以恆盛公司名義,連續填寫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共84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516萬7,383元,提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傑潔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之用,再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瑪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潔公司)等19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瑪潔公司、商號等營業人之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額達13,776,7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03日準備程序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第097005312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6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70011847 號函(檢送恆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資料卡影本)、恆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恆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金額彙總表、恆盛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1月23日吳嘉齡之談話筆錄、恆盛公司涉案期間本處電腦營業稅申報年檔影本、恆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55724號函、傑潔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恆盛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原第227736號、恆盛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1 宗,以下簡稱偵緝卷一,第32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2 宗,以下簡稱偵緝卷二,第1至6頁、第10頁、第15至132頁、第143至155 頁、第160至171頁、第229至32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恆盛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⑴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參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揭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予以計算,修正前經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毋需一罪一罰。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查被告為恆盛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玆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高額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及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併以宣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以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96年1月5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7年5 月18日緝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97年5 月18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卷第1至8頁)。因此,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於97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減刑,是被告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情形,應堪認定,爰本件被告無從依法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恆盛公司虛開發票數清單 ┌─┬────────┬─────────┬──┬──────┬─────┐ │編│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發票期間 │張數│金額(元) │稅額(元) │ │號│ │ │ │ │ │ │ │ │ │ │ │ │ ├─┼────────┼─────────┼──┼──────┼─────┤ │1 │瑪潔實業有限公司│84年12月至85年1月 │2 │1,406,000 │70,300 │ │ │ │ │ │ │ │ ├─┼────────┼─────────┼──┼──────┼─────┤ │2 │時亨企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至84年11月│5 │2,515,460 │125,773 │ ├─┼────────┼─────────┼──┼──────┼─────┤ │3 │久彥企業有限公司│83年9月至84年12月 │9 │9,845,200 │492,260 │ ├─┼────────┼─────────┼──┼──────┼─────┤ │4 │才鑫興業有限公司│85年10月至86年8月 │44 │27,800,090 │1,390,006 │ ├─┼────────┼─────────┼──┼──────┼─────┤ │5 │京座實業有限公司│83年2月 │3 │1,619,038 │80,952 │ ├─┼────────┼─────────┼──┼──────┼─────┤ │6 │德士嘉實業有限公│84年1月至86年11月 │118 │75,043,544 │3,752,180 │ │ │司 │ │ │ │ │ │ │ │ │ │ │ │ ├─┼────────┼─────────┼──┼──────┼─────┤ │7 │廣埠有限公司 │85年3月至87年1月 │55 │29,757,038 │1,354,545 │ ├─┼────────┼─────────┼──┼──────┼─────┤ │8 │小田急企業有限公│84年2月至84年12月 │7 │6,443,300 │322,165 │ │ │司 │ │ │ │ │ │ │ │ │ │ │ │ ├─┼────────┼─────────┼──┼──────┼─────┤ │9 │盈川企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至84年12月│2 │2,372,000 │118,600 │ ├─┼────────┼─────────┼──┼──────┼─────┤ │10│湯勝實業有限公司│84年4月 │2 │1,097,800 │54,866 │ ├─┼────────┼─────────┼──┼──────┼─────┤ │11│歐歐有限公司 │84年4月至84年11月 │5 │6,043,500 │302,175 │ ├─┼────────┼─────────┼──┼──────┼─────┤ │12│達暉有限公司 │84年7月 │1 │1,440,000 │72,000 │ ├─┼────────┼─────────┼──┼──────┼─────┤ │13│瑞妮企業有限公司│83年7月至84年12月 │11 │11,716,860 │585,843 │ ├─┼────────┼─────────┼──┼──────┼─────┤ │14│豪憶實業有限公司│83年2月至85年1月 │16 │12,885,768 │644,288 │ ├─┼────────┼─────────┼──┼──────┼─────┤ │15│赫登實業有限公司│84年6月 │1 │1,470,000 │73,500 │ ├─┼────────┼─────────┼──┼──────┼─────┤ │16│豪憬實業有限公司│84年5月 │1 │1,360,000 │68,000 │ ├─┼────────┼─────────┼──┼──────┼─────┤ │17│多盛實業有限公司│82年1月至86年11月 │125 │83,088,698 │4,142,197 │ ├─┼────────┼─────────┼──┼──────┼─────┤ │18│纖姿國際企業有限│85年5月至85年6月 │3 │1,431,000 │71,550 │ │ │公司 │ │ │ │ │ ├─┼────────┼─────────┼──┼──────┼─────┤ │19│勁中實業有限公司│84年8月 │2 │1,110,000 │55,500 │ ├─┴────────┴─────────┼──┼──────┼─────┤ │合計 │412 │278,445,296 │13,776,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