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辛○○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軍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50 、751 、752 號、96年度偵字第2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無罪。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丙○○為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下稱雙和里)現任里長,戊○○為雙和里之前任里長,緣於民國95年12月間,適逢臺北市各里之里長選舉,戊○○與丙○○同為雙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雖曾於95年11月30日就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在雙和里內有關「綠光101 」建案之回饋金問題,向利泰公司財務經理乙○○詢問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回饋金之下落問題,因誤認而質疑係戊○○所取得,因而製作刊登標題為「誰A 走建商五十萬??」內容為「民國93年本里59弄綠光101 建商回饋本里建設經費50萬元,交付里長戊○○先生經管辦理。50萬回饋金卻被A 走!」等語之競選文宣,戊○○在知悉上情後,遂要求利泰公司澄清事實,該公司即以95年12月29日利文字第00010 號函,說明戊○○或雙和里辦事處並無收受該公司任何回饋金之事實。丙○○意圖使戊○○不當選,未經查證即於同日製作不實之競選傳單,標題刊登「騙騙騙」,內容記載「戊○○你又再騙,膽敢偽造利泰國際建設公司的公函,為你A 錢50萬行為脫罪,此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罪」等語,並由丙○○交與不知情之己○○○、庚○○等人將該不實之傳單在雙和里內散布。以此不實之文宣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俾利丙○○得順利當選,足以生損害於戊○○、利泰公司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二、戊○○得知丙○○於95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己○○○、庚○○散發前述競選傳單,因不滿該傳單散布於雙和里里民間,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84 巷24弄82號前,利用丙○○等人在雙和里巷弄間步行散布傳單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己○○○、庚○○之後方,以雙手強行拉扯其等手臂(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將該二人拖行至同巷弄57號前方,以此等方式妨害二人散布競選傳單之權利。 貳、案經丙○○、戊○○、己○○○、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戊○○均不加以爭執,而被告丙○○除對於證人乙○○、壬○○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證人乙○○、壬○○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與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被告丙○○既已在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壬○○對質詰問,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乙○○、壬○○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雖坦承有散發標題刊登為「騙騙騙」之競選文宣,且未曾向利泰公司查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事前與辛○○向利泰公司財務經理乙○○查證結果,已知悉利泰公司確曾交付50萬元回饋金與被告戊○○,加以當時已接近選舉時刻,伊來不及查證,誤認被告戊○○有偽造利泰公司函文之情,才散發此競選文宣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任職利泰公司財務經理之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於95年選舉前與被告丙○○、辛○○及證人甲○○見過面?)答:有,我原先在臺北市上班,公司調我去中和市上班,當時於95年11月30日公司要結束了,這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就找辛○○想問有無工作可做,辛○○就說有事情要找我,見面地點是在中和連城路餐廳,一起吃個飯就走了。(問:一起吃飯過程中,有無談論何事?)答:因我們於臺北市蓋了一棟房子,這棟房子被告丙○○、辛○○說不合法,其實我們的手續都合法,只是很多居民要抗爭,會阻擾我們蓋房子的進度,我們有聽工地說有很多紛擾,我是財務經理所以老闆就說拿50萬元去解決,至於錢是給何人我是不知道,從頭到尾至今我也都不知道。餐會中丙○○是談50萬元的事情,丙○○提50萬元的事情,之前我就與辛○○談過了,所以他在重提時我們還是再談,至於可能有提到給里長,到現場我也不知道錢是給何人,所以當時我沒有辯駁,因我不知道。... (問:你於95年11月30日之前有無向辛○○提過這50萬元的事情?)答:對,我當時是跟辛○○說工地準備開工但沒有辦法,因有許多人在阻擾,所以工地想拿50萬元去解決,至於錢給何人至今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辛○○說。(問:是在95年11月30日多久前跟辛○○提過?)答:將近1 年前。(問:在95年11月30日之前辛○○有無跟你求證過這件事情?)答:沒有。(問:所以辛○○在95年11月30日來的時候,辛○○是問你錢給何人?或錢是給了戊○○?)答:應該是辛○○他講他的,他說這個錢給誰給誰,現在我沒有印象他說錢給誰,我也不認識他所說的名字,辛○○有說一個具體的名字,但這個名字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我認為他是當地人所以他可能瞭解。(問:辛○○不是來問你說錢給了誰?)答:是,這是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意涵為何。... (問:該餐會是地點為何?)答:當時我在中和上班,餐廳正好於我公司旁邊,是在連城路那邊,他們約我去餐廳沒有事先告訴我為何事,我是因剛好快沒有工作,我就想去問辛○○有無工作可做,所以辛○○就說去現場聊土地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他們是為了選舉的事情。(問:餐會當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選舉的事情?)(答:因臺北市有里長選舉臺北縣沒有,所以我完全不知道選舉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丙○○要出來競選的事情。(提示96偵字第986 號卷第66頁問:這函是否為你公司發的?)答:對這函是我們公司發的,但當時我已經離開公司了,我是95年6 月離開公司,這函發的日期是95年12月發的。(問:整個過程中,戊○○有無跟你聯絡過?)答:沒有,除餐會那天講話直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有戊○○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餐會那天他們是在講戊○○的事情。... (問:今日開庭前辛○○有無向你求證,你有無明白告訴辛○○說錢不是給戊○○?)答:有,我接到96年7 、8 月間地檢署之傳票後,我有去找公司問,公司的人告訴我說是給當地一個流氓,我今天有告訴辛○○,但這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04-106 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96年度偵字第986 號偵卷第86-88 頁、96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偵卷第71、72頁)。綜此,由證人乙○○之證稱,被告丙○○雖有向其詢問利泰公司為順利推動「綠光101 」建案,曾交付50萬元款項與何人之事,但證人乙○○始終不知悉係交付與何人,事後才知悉係交付當地一名流氓,且95年12月29日利文字第00010 號函文確為利泰公司所發,被告丙○○未曾向其詢問該函文真假問題。 ⒉被告丙○○曾於95年12月29日散發標題刊登為「騙騙騙」、內容載明為:「戊○○你又再騙,膽敢偽造利泰國際建設公司的公函,為你A 錢50萬行為脫罪,此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罪。①號週金進競選總部」,此有該競選文宣及照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986 號偵卷第55、80頁)。又利泰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所發利文字第00010 號函文中,載明:「本公司位於臺北市○○街284 巷59弄[ 綠光101 工地] ,並未支付里辦事處任何回饋金,特此聲明,並對不實指控,影響本公司信譽深表痛心」,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66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散發該競選文宣時,並未向利泰公司查證(本院卷第108 頁)。 ⒊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選本次選舉時係現任之雙和里里長,其任內利泰公司有無為在雙和里推動「綠光101 」建案,而給付雙和里50萬元之回饋金及其下落,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由證人乙○○之證稱,被告丙○○係先設定好答案,再洽詢證人乙○○之意見,事實上證人乙○○始終不知悉拿走回饋金50萬者係何人,且被告丙○○在製作及散發標題刊登為「騙騙騙」之競選文宣前,本可尋前例再度向證人乙○○求證,被告丙○○卻未曾向利泰公司或證人乙○○求證,即散發「戊○○你又再騙,膽敢偽造利泰國際建設公司的公函,為你A 錢50萬行為脫罪,此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罪」之競選文宣,顯見被告丙○○為圖自己順利當選,根本無意查證,其係為求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並不在乎是否不當破壞被告戊○○之名譽,則其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當無疑義,被告丙○○有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之犯行甚明。 ⒋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丙○○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甚明,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將原第92條、第98條改列為同法第104 條、第113 條,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僅屬條文條次之變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己○○○、庚○○散發上開不實之競選傳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㈠被告丙○○係大學肄業之學歷,現擔任里長職務,智識程度非低;㈡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選舉行為,與賄選同為當前惡質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破壞競選對手之名譽,更易誤導選民,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企圖透過散布前述不實文宣之方式,圖謀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使其不當選,而增加自己當選之機會,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㈢被告丙○○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製作與散布競選傳單經過、有無查證等情事均能坦承不諱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戊○○部分: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對己○○○、庚○○為拉扯行為,並致其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二人在散發不利於伊競選之文宣,才加以阻止,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㈡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己○○○、庚○○於偵訊時結證屬實(96年度偵字第4470號偵卷第33-41 頁、96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偵卷第8-11、25-26 、32、33頁),而己○○○因此受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4470號偵卷第48頁),且被告戊○○亦不爭執為阻止其等發放競選文宣,確有拉扯證人己○○○、庚○○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里長選舉為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法定競選項目之一,其目的在於經由公開、民主參與之方式,俾以溝通意見、匯聚民意及監督鄰里公共事務之功能得以發揮,自應容許各種多元之意見得以公開展現,至於行為人所散布之言論有無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自應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倘候選人認他人所為有妨害其名譽之嫌,自應依法告發或告訴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尚不得依個人主觀之認知,憑己之力任意加以阻止,甚至動用武力解決,否則即是違背「以數人頭代替砍人頭」之民主、法治精神。查被告丙○○在競選期間,基於查證所得製作標題為「誰A 走建商五十萬??」之競選文宣後,委請證人己○○○、庚○○在街道發放該競選文宣,為法律所准許之競選方式,被告戊○○如認為有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自應依法向有關機關告發,乃被告戊○○捨此不為,以強暴方式妨害己○○○、庚○○散發競選文宣之權利,被告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㈣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在前述時、地拖行己○○○、庚○○之目的,在於阻止二人散發競選文宣,且當時係在街道上,又有其他競選人員及過往行人,所拖行之距離亦短暫,尚難認已達剝奪二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以一拉扯行為同時妨害己○○○、庚○○散發傳單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己○○○之犯行,因告訴人己○○○業與被告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訴其傷害之犯行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審酌:⒈被告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擔任里長職務,智識程度高;⒉被告戊○○係為阻止被害人二人散發競選文宣,始徒手拉扯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⒊被告戊○○所為造成被害人己○○○受有傷害,危害尚非嚴重,並因此事渲染擴大,影響自身選情;⒋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拉扯行為,只是辯稱在逮捕現行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戊○○所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競選期間選情競爭激烈,兼以該競選文宣所述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亦與被害人己○○○、庚○○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訴其傷害之犯行,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辛○○明知被告戊○○係同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竟共同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臺北市鄰里公共服務補助費」(下稱補助費)為臺北市政府核撥之經費,得支用於依志願服務法服務之「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下稱補貼代金),每人每次得請領100 元,其請領程序為里辦事處按季向區公所申請,由區公所審查,核撥經費。被告戊○○曾對分別在里辦事處上、下午值班之義工李筱梅及被告戊○○之父親高銘順,以「補貼代金」名義合法申請「補助費」,且該項支出業經不知情之里幹事林港審查後,報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銷。被告丙○○、辛○○意圖打擊被告戊○○在巡守隊員間及里民之聲望,竟製作不實之競選傳單(2 張),內容分別記載「絕不會將公款圖利給某特定人士(里長)的父親,領走上級發給巡守隊員的辛勞補助金」、「A 了政府美意、A 了巡守隊員及社區志工的福利」等語,再由被告丙○○、辛○○與不知情之助選員己○○○、庚○○(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2月間里長選舉期間,向雙和里里民散布上開不實文宣。 ㈡被告丙○○、辛○○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明知利泰公司於95年12月間,在雙和里內有「綠光101 」之建案正在施工,且利泰公司之財務經理乙○○並未告知支付50萬元之回饋金予被告戊○○或雙和里辦事處,被告丙○○、辛○○竟製作不實之競選傳單,刊登標題為「誰A 走建商五十萬??」、內容為「民國93年本里59弄綠光101 建商回饋本里建設經費50萬元,交付里長戊○○先生經管辦理。50萬回饋金卻被A 走!」等語,再由被告丙○○、辛○○與不知情之己○○○、庚○○等人於95年12月間,向雙和里里民散布上開不實文宣。 ㈢被告辛○○、丙○○共同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未經查證即製作不實之競選傳單,標題刊登為「騙騙騙」、內容記載為「戊○○你又再騙,膽敢偽造利泰國際建設公司的公函,為你A 錢50萬行為脫罪,此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罪」等語,並由被告丙○○交與不知情之己○○○、庚○○等人將該不實之傳單在雙和里內散布。以此不實之文宣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俾利被告丙○○得順利當選,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戊○○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㈣綜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丙○○就前述㈠、㈡部分所為、被告辛○○就前述㈠、㈡、㈢部分所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無非係以證人林港、壬○○之證述,以及競選傳單、雙和里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照片、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傳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伊有去找雙和里巡守隊員丁○○查證,確認雙和里義工並未領取補貼代金,才以競選文宣質疑被告戊○○等語;㈡被告辛○○則辯稱:伊確有陪同被告丙○○向證人丁○○、乙○○查證,確認雙和里義工並未領取補貼代金,利泰公司曾交付回饋金50萬元與雙和里人員,惟伊並未參與被告丙○○競選傳單之製作,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雙和里義工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過雙和里義工?)答:對,我是擔任巡守隊員,擔任時間總共約有6 、7 年。(問:擔任義工期間,有無印象有里民公共補助費?)答:沒有印象有領過錢。(問:於95年12月里長選舉前,有無與丙○○、辛○○談過里民補助費的事情?)答:他們有問過我,但我回答印象中我沒有領過錢。(提示96調偵751 號卷第109 頁問:你有無印象,於此領據上簽名過?)答:我沒有印象有領過錢,也沒有印象我有簽過名,對於筆跡也不太像我的筆跡,但我無法百分百確定,因有時簽名筆跡會不一定,通常我的簽名比較草。(問:關於補助費,有無聽過其他巡守隊員談過有發放補助費的事情?)答:我沒有聽其他人說過,我自己也不知道巡守隊員有補助費的事情。... (提示96調偵751 號卷第127 頁問:這份證明書是否為你簽名?)答:對,簽名的日期在96年9 月19日沒錯。(問:丙○○、辛○○於96年9 月間,就已經有在查這件事情?)答:對,所以才拿這份證明書讓我簽名。(問:他們有無提示公共服務補助費請領清冊讓你看?)答:簽這份證明書時他們有提示公共服務補助費請領清冊給我看,但我說我沒有印象有領過錢。(問:你是否知道收據是92年度的事情?)答: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丙○○、辛○○有無告訴過我。)... (問:你們巡守隊員有無經常性聚餐而由公家出錢?)答:可能是尾牙的聚餐,那麼多年我印象中有參加聚餐二次,其他也有聚餐但我沒有參加,這種聚餐是環保義工、巡守隊員義工一起參加的,印象中一年約一次而已。」(本院卷第80、81頁),而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巡守隊員有經常性參加聚餐,公共服務補助費請領清冊應該是壹個聚會性的活動。92年我記得辦了二次聚餐,經常性的每年一定有一次,證人丁○○剛剛所說沒有意見,我們用他們領的錢去辦餐會。」(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雙和里92年舉辦志工餐會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6、97頁)。又被告辛○○、丙○○確曾向證人即92年間任職雙和里幹事之林港詢問有關被告戊○○之父高銘順有無請取里鄰公共服務費之問題等情,亦據證人林港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6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偵卷第29頁)。再被告戊○○確曾以其父高銘順、義工李筱梅、丁○○名義申請交通補貼代金等情,復有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在卷可佐(96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偵卷第36-59 頁)。綜此,被告丙○○、辛○○既曾向證人丁○○、林港查證,丁○○亦明確告知未曾領取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巡守隊員義工交通補助費,且證人丁○○實際上亦未曾領取過該交通補貼代金,而只是由被告戊○○統籌簽名領取後用於辦理義工聚餐之用;況臺北市政府僅在92年度才提供該筆費用,自非之前曾擔任雙和里里長之被告辛○○所得知悉。則被告丙○○、辛○○在不知悉該筆費用係為被告戊○○請領後,提供用以辦理志工餐費之情況下,所發內容為:「絕不會將公款圖利給某特定人士(里長)的父親,領走上級發給巡守隊員的辛勞補助金」、「A 了政府美意、A 了巡守隊員及社區志工的福利」之競選文宣,即難稱有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之主觀犯意。 ㈡由前述證人乙○○之證稱,顯見證人乙○○於95年11月30日之前約1 年時,即向被告辛○○告知利泰公司在推動「綠光101 」建案時,曾遭遇許多阻力,利泰公司因此曾交付50萬元之回饋金,事後被告丙○○、辛○○亦於95年11月30日再度向伊查證此事時,伊因為只是閒聊,且對於雙和里居民不瞭解,因此對於被告丙○○、辛○○所提某特定名字沒有辯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餐會現場之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丙○○、辛○○與乙○○有談及合建案原本不合法,後來利泰公司有付一筆錢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綜此,證人乙○○既早在本件選舉前1 年,即告知被告辛○○有關該公司曾支付50萬元回饋金與雙和里民之事,且於被告丙○○、辛○○二人於95年11月30日詢問回饋金是否交付與被告戊○○時,又未加以辯駁,則被告丙○○、辛○○誤認利泰公司確曾支付50萬元回饋金與被告戊○○,被告卻未加以報告里民,因而刊登標題為「誰A 走建商五十萬??」、內容為「民國93年本里59弄綠光101 建商回饋本里建設經費50萬元,交付里長戊○○先生經管辦理。50萬回饋金卻被A 走!」等語之競選文宣,即難稱有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之主觀犯意。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文宣何人負責製作?)答:是我自己負責製作,我認為選舉的人是我,所以所有法律責任都由我擔負,其他助選人只是提供一些資料。(問:有關戊○○收受50萬元之文宣是何人決定做的?)答:是我決定的。(問:文宣內容?)答:內容是辛○○跟我說,但我怕他亂講,所以我就約建設公司的人出來,經由查證,我本來也不想寫一些負面文宣,但選舉期間戊○○先攻擊我,文宣內容是我決定要寫的。(問:你製作文宣前,有無跟辛○○商量過?)答:不只辛○○,許多人都跟我說要寫,因戊○○一直攻擊我。... (問:關於戊○○收受50萬元,此消息是由辛○○提供?)答:對。(問:你們去查證見過乙○○後,發了第一份文宣,後來戊○○請建設公司澄清,建設公司也確實回函,你們又發了第二份文宣說戊○○造假,第二次文宣你有無向何人查證?)答:第二次文宣沒有向建設公司查證,是我與助選人員研判的,因既然公司有送錢為何要干涉選舉的事情,這是選舉前二、三天的事情,所以來不及求證。(問:你所謂跟助選人員研判,有無包括辛○○?)答:第二份文宣時,我記得辛○○好像沒有在場。... (問:所謂建設公司寫戊○○沒有拿到50萬元,這個文宣當時我有無同意此寫法?)答:文宣是我自行負責與辛○○無關,電話中我沒有問過辛○○是否同意,辛○○只是表示他的意見,說建設公司這樣講可能是假的,但我沒有告訴他文宣要如何寫。」(本院卷第107-109 頁)。綜此,被告辛○○既未參與「騙騙騙」競選文宣之製作,且本件選舉候選人為被告丙○○,又僅係選區、投票人數較小之里長選舉,則被告辛○○辯稱所有文宣均是被告丙○○決定,伊並無權力干預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被告丙○○曾就此事打電話向其徵詢建設公司函文真假之意見,即謂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已經就前述㈠、㈡競選傳單合理查證,係因證人丁○○明確告知未曾領取交通補助費、證人乙○○就其等指稱回饋金係交付與被告戊○○之情未加以辯駁,兼以被告戊○○以志工名義請領款項後係提供作為辦理志工餐費之用,始誤認被告戊○○有為㈠、㈡競選傳單之行為,至於㈢競選傳單部分被告辛○○則未參與製作,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辛○○此部分確有意圖使被告戊○○不當選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至於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犯行,公訴人認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得知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己○○○、庚○○散發前述競選傳單,因不滿該傳單散布於雙和里里民間,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84 巷24弄82號前,利用被告丙○○等人在雙和里巷弄間步行散布傳單時,以雙手強行拉扯己○○○、庚○○之手臂,被告丙○○在宣傳隊伍前方聽聞二人之呼救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趕赴至被告戊○○之身旁,為阻止被告戊○○強行拉住己○○○、庚○○二人不放,以腳踢被告戊○○之身體,被告戊○○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告丙○○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