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戊○○ 辛○○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00 、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共同虛設憶鑫有限公司(下稱憶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 號2 樓,嗣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街41號1 樓),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推由戊○○為憶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由甲○○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由被告甲○○、戊○○、辛○○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之犯意,均明知憶鑫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自92年7 月起至94年8 月止,先由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領用憶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由甲○○、辛○○虛開憶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計45紙,總計新臺幣(下同)12,608,437元予福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哲公司)、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陽新公司)、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哲工程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30,421 元,因認被告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330800 號函(附憶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13112號函(附憶鑫公司92年7 月7 日至94年9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606622 號函(附憶鑫公司自92年4 月至95年10月止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憶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憶鑫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憶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永達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辛○○、戊○○均不否認有經營憶鑫公司,並由戊○○於92年7 月起至94年8 月止擔任憶鑫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憶鑫公司係有正常營業,並非虛設行號,且確實有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並與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不知為何進項來源的發票會變成「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且憶鑫公司亦無虛開發票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等語。經查:(一)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陸陽新公司實際從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陸陽新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伊是陸陽新公司負責人,陸陽新公司係從事地質改良之基礎工程,在93、94年間均有與憶鑫公司有砂石之類之物品交易,有關業務接洽是由經理庚○○負責,有關支付現金部分,一般是每個月有簽收單,合計數量後再到公司開發票付現金,是由伊交現金給辛○○,再由辛○○開發票給陸陽新公司,簽收單應該還在會計那裡,陸陽新公司在93年或94年時,每年的營業額大概6 、7 千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71-273 頁);證人即陸陽新公司經理庚○○到庭證稱:伊是陸陽新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前就認識辛○○,所以有因辛○○的關係而由陸陽新公司向憶鑫公司購買砂石及水泥等物品,購買的砂石水泥,大部分是送到工地,北部工地有五股、忠孝東路、桃園等地,南部工地有臺南科學園區、高雄車站、高速公路517 標等地,當時交易是支付現金,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估價單或送貨單,當庭提示之送貨單上的簽名是伊所親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274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26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287 頁)。衡諸證人丁○○、庚○○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復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憶鑫公司確與陸陽新公司有實際交易。 (二)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福哲公司實際從事材料買賣、砂石級配之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哲公司前負責人丙○○到庭證稱:福哲公司與憶鑫公司在92、93年間確實有買賣砂石級配之交易,是用在大安寮的工地,福哲公司去年已經停業,當時是和辛○○接洽,本來是開票,後來因為營造廠倒閉,福哲公司受到拖累,所以伊就去銀行領現金交給辛○○,由辛○○把支票還給伊,當庭提示之計價單確實是福哲公司的計價過程與付款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74-27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8-290 頁)。衡諸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交易事項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復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憶鑫公司與福哲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三)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合欣公司訂立施工契約而有實際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施工合約書及公司傳票與收款支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143 頁)。觀諸上開施工合約書及公司傳票與收款支票,對於施工內容及日期及金額,均有明確記載,且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一事,亦非子虛。 (四)有關被告辯稱憶鑫公司與桂田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等相關事實,雖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及拘提證人即桂田公司負責人乙○○到庭未果,以致無法詰問證人乙○○。然被告就其抗辯事項已提出詳細說明,並舉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是縱令因證人傳喚拘提不到而無法確知事實,然此之不利益當不可歸於被告,自不可據此即認被告所辯係屬虛構。 (五)雖公訴人一再以憶鑫公司之進項發票有90%以上來自於虛設行號之「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及「荃旺工程有限公司」,因認憶鑫公司即屬虛設行號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然查: 1. 縱令憶鑫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有高度比例來自於虛設行號,至多亦僅得認該等進項發票來源不實,本難逕自推認憶鑫公司必然係屬虛設行號,此一推論尚嫌速斷。 2. 再者,有關憶鑫公司確有實際營業,公司人數並非少數,並於92至93年間僱請己○○負責會計事項及擔任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之交易事項聯絡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9-271 頁)。雖證人己○○已因時間長久而記憶模糊,惟其就曾擔任憶鑫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記帳及傳票上之聯絡人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其之證詞應堪可信。是依證人己○○之證詞,一則足證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一則益徵憶鑫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 3. 又於被告經營憶鑫公司期間,憶鑫公司確有以向捷合興業公司取得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其金額並佔進項來源之87.63 %,有以向荃旺公司取得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其金額則僅佔進項來源之11.53 %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499號函暨內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87 頁)。然被告所辯:憶鑫公司是向「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級配等事實,則有被告提出蓋有「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之發票3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144-172 頁)。而觀諸上開發票,可知其發票人統一編號雖為00000000,惟其發票人名稱卻為「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顯與財政部國稅局提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人應為「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不同,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499號函暨內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憶鑫公司有確實有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不知為何是取得「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一事,即非全然無據,亦難逕認係屬杜撰之詞,益徵憶鑫公司應非虛設行號。 4. 綜上,檢察官認憶鑫公司係屬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委難憑採。 (六)又檢察官所舉之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330800 號函(附憶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13112號函(附憶鑫公司92年7 月7 日至94年9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606622 號函(附憶鑫公司自92年4 月至95年10月止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憶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憶鑫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憶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永達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至多僅得證明憶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並由上開公司持之扣抵銷項金額,仍難逕認憶鑫公司與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自難據此即認憶鑫公司有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憶鑫公司虛開發票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